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黃貴嫃
相 對 人 潘羅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75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來電稱:有誠意清償借款,因家庭支出遽增,願 與聲請人聯絡延緩清償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 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 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