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施敏娟
關 係 人 億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億利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57 萬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822,639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約定 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同年11月 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係人向聲請人 借款時有先預留20%之備償金額至少有3,928,000 元,故積 欠金額應扣此備償金額後才是實際欠聲請人之借款金額云云 。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 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 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 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 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 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 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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