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11號
PCDV,106,司家聲,11,2017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方永信
      方永芳
      方永秀
相 對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永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3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50,302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方永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76元(計算│
│式:50,302元×應繼分四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