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安麒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結婚已二十餘年,婚後育有三子。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稱融 洽,但婚後沒幾年,被告性情即變異,經常流連在外,並染上賭博、酗酒、吸毒惡習 ,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偶有不順或酒醉回家,即對原告或子女咆哮、毆打,造成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雖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立下悔過書,表示悔改,願每月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二萬元,並不再花天酒地,但被告不但未曾支付費用,更於同 年八月間,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血腫、頭部挫傷瘀血、右上 肢挫裂傷,右肘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不但未盡其一家之主之責任,更時常在外舉債 ,造成債主經常上門討債,且其曾多次竊取原告及子女之金錢、金飾,原告與其理論 ,反被被告毆打,原告身心所受之虐待至為嚴重,實己無法和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執行一年半後於 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出獄後仍未悛悔,而經常流連在外不返回家中,自彼時起,兩 造即處於分居之狀態,迄今已有五年之久,兩造已無夫妻情份。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有名文規 定,爰依此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悔過書一份、診斷書一份、刑事裁定一份、假釋証明一份 為証,並請求訊問証人洪秋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即 本院管轄之台中市,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証,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經常予以毆打、虐等,致其不堪繼續和被告同居生活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診斷証明一份 為証,而証人即兩造之子洪秋美亦証稱其孩童時期起至其唸大學時期,即經常看見原告 遭受被告毆打、辱駡,足見原告主張長期受被告毆打、虐待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長期
對原告為虐待,而非夫妻間偶有爭執,此稱情形,原告自無法忍受而繼續和被告同居生 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乃有所 據,應予准許。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和被 告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此部分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敍明。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添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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