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51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張恆誌
債 務 人 李宗倫
債 務 人 黃筱雲
一、債務人李宗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下同)ㄧ○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黃筱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李宗倫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李宗倫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一般保證人黃筱雲付清償債務之責。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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