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4599號
PCDV,106,司促,34599,2017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5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陳阿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058650102824005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968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28,8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800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484元、違約
  金雜費計2,6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