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3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 務 人 林免
債 務 人 林允水
一、債務人林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允水給付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免於民國97年02月25日邀同債務人林允水為保
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80萬,借期起於民國97
年02月25日至112年02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
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75%,依借款約定書
第十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9月25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借款
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免一次清償本金1,114,
71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
人林允水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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