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副導板、後擋塊等物品共新台 幣(下同)玖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被告除給付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外,尚欠 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其中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業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參拾陸萬柒仟肆佰 柒拾貳元被告未簽發票據,爰依貨款關係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請款單影本乙紙、出貨單影本六紙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被告向原告購買副導 板、後擋塊等物品,共積欠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請款單及出貨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副 導板、後擋塊等半成品,共計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並自最後提示 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貨款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商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不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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