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8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康志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陸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
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貳仟叁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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