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7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王源遠
債 務 人 邱銘賢
債 務 人 邱松淵
債 務 人 楊惠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銘賢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邱松淵、楊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8筆
貸款金額分別為43,948元、53,948元、55,278元、45,278元
、42,278元、52,278元、52,385元及42,385元,並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銘賢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6年06月29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6,78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之約
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松淵、楊惠雲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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