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96號
PCDV,106,司他,96,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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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朱明梅 
被   告 鉅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調解成立在案(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 4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1,963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萬6,01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嗣變更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2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萬9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124號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元及自104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1,7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6,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 萬1,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再提繳6,298元至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台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受理,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調解成 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其中關於 訴訟費用部分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 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9,818元、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42萬7,858元。又本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調解成 立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原告僅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院訴 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 2,315元(計算式:6,945元×1/3=2,315元)。從而,原告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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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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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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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315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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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88元。 │
│ 計算式:5,510元×16/1000=88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7,737元。 │
│ 計算式:5,510元-88元+2,315元=7,73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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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威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