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57,684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38,73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嗣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定更
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414元(計算式 :194,730元+57,684元=252,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另起訴聲明㈢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 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760元(計算式:2,760元+3,000元=5,760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6元(計 算式:5,760元×3/5=3,456元)、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304元(計算式:5,760元-3,456元=2, 30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