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錦坤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世一會計師(設新竹市○○路○○○號二樓)為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七一八二一二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 萬股,依相 對人民國105 年1 月28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聲請人持有7 萬 股,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屬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無疑。相對人歷來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 會、分派紅利,亦未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 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以供股東隨時查閱,屢經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催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105 年8 月起陸續廢止分公司之 營業登記,堪認應有必要透過法院選派會計師進行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查核,以維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且會將 股東會內容發給股東,相對人之股東包含聲請人在內均是同 學,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聯繫。相對人係開設連鎖餐廳 ,惟因政府政策改變方將部分分店收掉,致部分股東有意見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之股東及選派檢查人等事項均無意見等語。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 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一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頁),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亦無意見,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次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王世一會計師擔任 ,此有該公會106 年12月15日會總字第1060549 號函暨所附 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 院審酌王世一會計師之學歷、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檢查,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 洵屬適當,爰選任王世一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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