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81號
PCDV,106,勞訴,81,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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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友亮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沈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起任職於 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鉅航公司於96 年7月將原告調動至其轉投資之鈺航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航公司)大陸蘇州廠區任職。於98年間被告公司收 購鉅航公司後,原告仍繼續於鈺航公司大陸蘇州廠區任職經 理,嗣於102年7月15日,因被告公司將產品移轉至另一間關 係企業富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港公司)津南廠,原告又 調往該廠任經理職至105年9月3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為止。因 鉅航公司自從成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後,關於鉅航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之工配、指示、人員管理、訓練、升遷及薪資之 調整發放,均係由被告公司之管理部門統一進行,足見原告 之雇主已變更為被告公司,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 濟上之從屬性,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原告之工資 結構為本薪加津貼,本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因原告擔任經理職,每月尚領取4萬800元之津貼,惟被告 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上述約定給付,僅每月給付津 貼3 萬2000元,是原告每月工資差額為8,800元,至105年9 月30 日止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工資62萬4800元。且被告公 司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未替原告每月提撥 退休金7,254元,致原告受有45萬738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書。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富港公司:



1.查原告於92年7月14日任職於鉅航公司,後轉至鉅航公司之 大陸子公司鈺航公司蘇州廠任職。於102年間鉅航公司因蘇 州廠區經營績效不佳擬調整生產據點,乃與原告協商終止僱 傭關係或轉任至被告之子公司富港公司之子公司富港電子( 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廠,原告選擇轉任,由富港公司簽訂被 證5聘僱合約書,是原告之薪資決定、給付或工作時間等, 皆屬被告子公司富港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富港電子(天津) 有限公司,兩造間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實係受僱於富港 公司。且原告薪資亦由富港公司給付,原告所提原證11帳戶 存摺明細記載「正崴精密工業」實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 疏失所致。又原告之僱主富港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與被告 為二個獨立之法人,且係以外國法為準據設立,為外國法人 ,原告為富港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亦非在台灣地區,且指揮 監督權亦為富港公司,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以被告公司起 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告與其雇主富港公司之僱傭 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 ,亦即原告與富港公司之僱傭關係並無我國勞基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約未發給在職 期間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暨累積收益、服務證明書等,均 屬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查原告與富港公司之聘僱合約第2條2.1項已特別約定原告 應領津貼為32,000元,雙方業已特約排除「大陸地區聘僱管 理辦法」關於津貼規定之適用。況原告與富港公司所約定之 每月薪資總額,亦等同於原告於鈺航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未 有絲毫減少,是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顯然違反約定,應無理 由。又原告與富港公司之聘僱合約第2條第2.2項已約定我國 勞動法令規定參與之保險與基金(台灣地區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提撥等),由員工自行付費參與,原告明知且同意自行 加保台灣地區勞動法令規定參與之保險或基金,是原告再行 主張提撥勞退基金等,乃屬無理由且無所據。況富港公司為 此提供津貼32,000元以補貼其自行付費加保費用,原告如未 自行加保,其自不得以此為由再向富港公司為請求。(二)被告公司為跨國性之集團企業,並為台灣地區上市之公開發 行公司,被告公司考量與子公司間整體營運活動,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設計集團組織中央管理委員會等中央單 位及相關內部系統平台,做為公司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各 個階段之控制作業與執行程序,作為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再按照上開準則第7條規定訂定被告公司所屬產業特性營 運循環,並據以發布大陸子公司之相關循環之核決權限表, 以規範大路子公司薪工循環事項。故原告主張或提出之證據 ,實應與否認,蓋原告在工作範圍之作業需要被告審核及通 知等,係依照上開準則條文及相關核決權規定辦理,實難因 被告對原告存有某程度之管理監督關係,即代表被告公司對 原告存有直接僱傭關係,亦不應將富港公司之義務視為被告 之義務。又原告所提證據中部份資料擷取於被告之企業資源 管理系統(ERP系統),因此,載有「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抬頭,此係正崴集團基於資源共享之運用。從而, 原告僅以具有被告公司抬頭的ERP系統表單和與被告公司間 有監督管理之程序關係,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 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資遣原告 ,卻未給付積欠工資差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未核發服務 證明書,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為(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或富港公司?(二)本件勞動 契約是否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三)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核發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或富港公司?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無非以鉅航公司成為正崴集 團之關係企業後,有關工作分配、人員管理、訓練、升遷及薪 資調整發放均由被告內部之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包括原告工作 上,有關預算之申請、購置新設備、教育訓練、保險理賠、出 售閒置資產,資遣員工、原告返台請假、人員晉升、薪資給付 ,均需簽請被告後,始得為之,被告核發優良年資亦包括原告 過去10年之年資,被告人資處通知原告需更新原告之人事資料 ,聯誼活動費用之報帳,均向被告申請,兩造均具有人格、組 織、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被告則以前辭置辯,經查:1.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 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受僱於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航公司將原告轉 調至其轉投資之鈺航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航公 司)大陸蘇州廠,被告公司收購鉅航公司後,原告仍在鈺航公 司之蘇州廠任職,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將原告轉調至富港公司 ,至105年9月30日資遣為止,富港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 兩造具有雇傭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原在鈺航公司蘇州廠任職,嗣於原告與富港公司於102年 7月16日簽約,並由富港公司指派原告工作,並由富港公司決 定原告之工作時間、薪資、而由富港公司交付原告薪資明細 單,有被告提出被證5聘雇合約書、被證6富港公司薪資表、 被證7富港公司之服務契約書、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富港 公司之親屬關係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61-1 66頁),並遵守富港公司之相關規範,準此,原告受僱時與 富港公司簽定僱傭契約,並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可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證7之服務契約書並無富港公司之印章, 契約無效云云,然查,被證7之服務契約書為富港公司出具之 制式契約書,又被證5之聘僱合約書則已有富港公司之印章, 難認上開契約為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2)被告為在台上市公司,為跨國集團之企業,於大陸設立富港 公司,為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3 之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富港公司設立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89-95頁),因此,被告雖為富港公司之母公司,實則 與富港公司為二個不同獨立之法人。況依據被證5雇傭契約第 8條約定「如經雙方協商同意,員工改由母公司聘雇時,則本 合約即行終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員工受母公司聘雇時, 員工同意依據曾在職母公司之薪資等勞動條件及福利待遇接 受聘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公司與富港 公司為不同之且各自獨立之法人,如原告受母公司即被告公 司聘雇時,尚需另行簽定聘僱契約,原告與富港公司間之聘 僱契約即行終止。又原告親自簽名於富港公司之公司服務契 約書、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文件,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服 務契約、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文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契約簽名之真正。再者,原告簽署被證5之之聘僱合約書第 2.2點規定「由本公司負責位員工加入團體保險,保費由本公



司支付,依員工國籍所在地或工作地點所在地勞動法令規定 需參與之保險或基金由員工自行斟酌付費參與,例如自費參 與台灣地區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提撥等」等語,再參酌原告 之勞工保險自92年7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均由鉅航公 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100年7月8日起迄今均自費投 保於台北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憑(見調字卷第8頁)。從而,原告受僱 於鉅航公司,已由鉅航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原 告所明知,而原告與富港公司簽定被證5之雇傭契約,原告與 富港公司約定應由原告自費投保等情,互核相符,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受僱於富港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3)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其中第4章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 與管理,該準則第3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 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 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第3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經營 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與 各子公司間應建立適當的組織控制架構,包括子公司董事、 監察人及重要經理人之選任、指派權責之方式及薪資報酬政 策與制度等事項。二、公司應規劃其與子公司間整體之經營 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各子公司據以擬定相 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三、公司應訂 定其與各子公司間,包括業務區隔、訂單接洽、備料方式、 存貨配置、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公司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各子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 項,包括事業計畫及預算、重大設備投資及轉投資、舉借債 務、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債務承諾、有價證券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重要契約、重大財產變動及適用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專業判斷、重要會計政策與估計變動之流程管 理等之政策及程序。」,第4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 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 業:一、公司應督導各子公司建立獨立的財務及業務資訊系 統。二、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 統,子公司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 前陳報公司外,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應為公告或申報之其他足 以影響公司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 即向公司報告。三、公司應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 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 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



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 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四、公司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 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各子公司提供必要之財務、 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各子公司之財務報 告。前項第三款有關公司應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 進行分析檢討;其應遵行事項,由本會定之。」第41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 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應視各子公司之業務性質、營 運規模及員工人數,指導其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 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二、公 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各子公司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 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陳核後, 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 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三、子公司應將專案稽核計 畫、年度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 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公司提出報告。四、公司內 部稽核單位應覆核各子公司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 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準此,被告公司對子公司富港公司所屬之人事、財務之絕對 之控管權,並需定期做成追蹤報告並改善,以建全子公司之 財務狀況。因此,富港公司之員工請假、出差、財務、任用 、資產出售、均由被告監督並管理,係依據上開法令之必要 行為。
(4)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並提出原證4專案預算申請表、原 證5兩造之電子郵件、原證6原告聲請保險理賠文件、原證7被 告公司固定資產驗收表及簽呈、原證8原告返台請假單、原證 9人員晉升電子郵件、原證10人員資遣簽呈、原證11原告存摺 影本、原證13原告人事晉升令、原證15年資獎牌照片、原證 16被告人事部門郵件、原證17發放中秋獎金郵件、原證18辦 理聯誼活動補助費用、國泰世華銀行函文為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設置於大陸地區天津市的津南廠擔任經理 職務時,因需購置新設備,申請人韓金依照被告公司規定之內 部流程填寫專案預算申請表經原告等主管批准後辦理之,有原 證4之專案預算申請表為憑(見調字卷第13-15頁)。原證5為 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返台接受主管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見調字 卷第16頁),原證7為正崴集團將機器設備移轉於富港公司之 固定資產驗收單(見調字卷第18頁),原證8原告聲請路途假 之請假單(見調字卷第21頁)、原證9原告晉升職位之電子郵 件(見調字卷第22頁),原證10原告向被告上簽呈資遣大陸員 工,均需向被告申請簽呈(見調字卷第23頁),原證16被告公



司通知原告更新人事資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證17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核發年終獎金郵件(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證18部門聯誼活動補助費用(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為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控管子公司富港公司之資產、人事、 支出費用,均為被告基於人事之管考,並無實質上業務之實質 監督及指揮,從而,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均難以證明兩造有僱 傭關係存在。另原證6為原告聲請保險給付理賠文件(見調字 卷第17頁),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亦註明原告為海外聘僱 ,但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富港公司,自應由被告為原 告聲請保險理賠。原證15被告核發原告之年資獎牌照片(見本 院卷第129頁),上開獎牌僅記載「正崴集團」,並非被告公 司,據此難以認定兩造具有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銀行土城分行100年3月份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獎金轉帳係帳戶轉帳,除少部分屬無摺存入 外,其餘絕大多數均為被告轉帳付款,且時間橫跨自102年起 至原告105年離職為止,有國泰銀行土城分行於106年10月5日 以國世土城字第1060000099函回函(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 ,另原證11由被告公司將薪資匯入原告存摺影本,足見原告之 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給付,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 查,國泰銀行土城分行於106年10月24日發函更正原告之帳戶 全部日期之薪資均由CU公司發放等語,有國泰銀行土城分行 106年10月24日國事土城字第10600000109號函及所附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67-475頁),而CU公司即為富港 公司之縮寫,此由被證4之富港公司註冊代理商證明書記載富 港工業有限公司之英文為「CU INTERNATION LIMITED」(見本 院卷第92頁),足見CU公司即為富港公司,應可認定。從而, 原告之薪資為富港公司所支付。又原證11支存摺影本,亦經國 泰銀行土城分行更正原告於104年6、8、9月之薪資轉帳欄記載 「正崴精密」係誤載,係由富港工業有限公司匯入等情,有國 泰銀行土城分行之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 原告之薪資係由富港公司支付,原告應係受僱於富港公司,尚 難認定兩造有雇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提出被證7由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條 第1款之記載,該契約所指之僱用人「甲方」,包含現在及未來 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 等。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的規定,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 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公司官網即稱富港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且富港公司實際係 由被告公司所控制管理,足見富港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 ,雙方為關係企業並無疑問。又系爭服務證明書第1條第4款亦



規定「關係企業」係指企業之財務、技術、市場或人事為甲方 或其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控制或管理之任何型態的營業組織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此雇用人自包括被告云云。然查,依據被證 7之服務契約書為正崴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富港公司之制式服務 契約書,均規範正崴集團所屬之各關係企業或分公司、母公司 、辦事處之員工工作規範,包括服務規範、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其他準據法條款,顯非為被告雇 傭原告之契約,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取。(二)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 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其契約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 雙方約定之。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若該勞 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 在於母公司。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 ,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準此 ,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而 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若母公司僅代 為招募,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 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而非主管 機關行政權所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27日(86) 台勞動二字第000089號函釋),原告既非由被告借調至大陸子 公司,由被告在大陸之關係企業富港公司僱用,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三)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核發服務證明 書,是否有理由?
兩造暨無僱傭關係存在。亦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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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港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