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友亮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沈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起任職於 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鉅航公司於96 年7月將原告調動至其轉投資之鈺航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航公司)大陸蘇州廠區任職。於98年間被告公司收 購鉅航公司後,原告仍繼續於鈺航公司大陸蘇州廠區任職經 理,嗣於102年7月15日,因被告公司將產品移轉至另一間關 係企業富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港公司)津南廠,原告又 調往該廠任經理職至105年9月3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為止。因 鉅航公司自從成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後,關於鉅航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之工配、指示、人員管理、訓練、升遷及薪資之 調整發放,均係由被告公司之管理部門統一進行,足見原告 之雇主已變更為被告公司,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 濟上之從屬性,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原告之工資 結構為本薪加津貼,本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因原告擔任經理職,每月尚領取4萬800元之津貼,惟被告 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上述約定給付,僅每月給付津 貼3 萬2000元,是原告每月工資差額為8,800元,至105年9 月30 日止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工資62萬4800元。且被告公 司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未替原告每月提撥 退休金7,254元,致原告受有45萬738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書。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富港公司:
1.查原告於92年7月14日任職於鉅航公司,後轉至鉅航公司之 大陸子公司鈺航公司蘇州廠任職。於102年間鉅航公司因蘇 州廠區經營績效不佳擬調整生產據點,乃與原告協商終止僱 傭關係或轉任至被告之子公司富港公司之子公司富港電子( 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廠,原告選擇轉任,由富港公司簽訂被 證5聘僱合約書,是原告之薪資決定、給付或工作時間等, 皆屬被告子公司富港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富港電子(天津) 有限公司,兩造間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實係受僱於富港 公司。且原告薪資亦由富港公司給付,原告所提原證11帳戶 存摺明細記載「正崴精密工業」實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 疏失所致。又原告之僱主富港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與被告 為二個獨立之法人,且係以外國法為準據設立,為外國法人 ,原告為富港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亦非在台灣地區,且指揮 監督權亦為富港公司,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以被告公司起 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告與其雇主富港公司之僱傭 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 ,亦即原告與富港公司之僱傭關係並無我國勞基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約未發給在職 期間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暨累積收益、服務證明書等,均 屬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查原告與富港公司之聘僱合約第2條2.1項已特別約定原告 應領津貼為32,000元,雙方業已特約排除「大陸地區聘僱管 理辦法」關於津貼規定之適用。況原告與富港公司所約定之 每月薪資總額,亦等同於原告於鈺航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未 有絲毫減少,是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顯然違反約定,應無理 由。又原告與富港公司之聘僱合約第2條第2.2項已約定我國 勞動法令規定參與之保險與基金(台灣地區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提撥等),由員工自行付費參與,原告明知且同意自行 加保台灣地區勞動法令規定參與之保險或基金,是原告再行 主張提撥勞退基金等,乃屬無理由且無所據。況富港公司為 此提供津貼32,000元以補貼其自行付費加保費用,原告如未 自行加保,其自不得以此為由再向富港公司為請求。(二)被告公司為跨國性之集團企業,並為台灣地區上市之公開發 行公司,被告公司考量與子公司間整體營運活動,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設計集團組織中央管理委員會等中央單 位及相關內部系統平台,做為公司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各 個階段之控制作業與執行程序,作為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再按照上開準則第7條規定訂定被告公司所屬產業特性營 運循環,並據以發布大陸子公司之相關循環之核決權限表, 以規範大路子公司薪工循環事項。故原告主張或提出之證據 ,實應與否認,蓋原告在工作範圍之作業需要被告審核及通 知等,係依照上開準則條文及相關核決權規定辦理,實難因 被告對原告存有某程度之管理監督關係,即代表被告公司對 原告存有直接僱傭關係,亦不應將富港公司之義務視為被告 之義務。又原告所提證據中部份資料擷取於被告之企業資源 管理系統(ERP系統),因此,載有「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抬頭,此係正崴集團基於資源共享之運用。從而, 原告僅以具有被告公司抬頭的ERP系統表單和與被告公司間 有監督管理之程序關係,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 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資遣原告 ,卻未給付積欠工資差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未核發服務 證明書,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為(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或富港公司?(二)本件勞動 契約是否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三)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核發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或富港公司?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無非以鉅航公司成為正崴集 團之關係企業後,有關工作分配、人員管理、訓練、升遷及薪 資調整發放均由被告內部之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包括原告工作 上,有關預算之申請、購置新設備、教育訓練、保險理賠、出 售閒置資產,資遣員工、原告返台請假、人員晉升、薪資給付 ,均需簽請被告後,始得為之,被告核發優良年資亦包括原告 過去10年之年資,被告人資處通知原告需更新原告之人事資料 ,聯誼活動費用之報帳,均向被告申請,兩造均具有人格、組 織、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被告則以前辭置辯,經查:1.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 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受僱於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航公司將原告轉 調至其轉投資之鈺航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航公 司)大陸蘇州廠,被告公司收購鉅航公司後,原告仍在鈺航公 司之蘇州廠任職,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將原告轉調至富港公司 ,至105年9月30日資遣為止,富港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 兩造具有雇傭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原在鈺航公司蘇州廠任職,嗣於原告與富港公司於102年 7月16日簽約,並由富港公司指派原告工作,並由富港公司決 定原告之工作時間、薪資、而由富港公司交付原告薪資明細 單,有被告提出被證5聘雇合約書、被證6富港公司薪資表、 被證7富港公司之服務契約書、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富港 公司之親屬關係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61-1 66頁),並遵守富港公司之相關規範,準此,原告受僱時與 富港公司簽定僱傭契約,並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可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證7之服務契約書並無富港公司之印章, 契約無效云云,然查,被證7之服務契約書為富港公司出具之 制式契約書,又被證5之聘僱合約書則已有富港公司之印章, 難認上開契約為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2)被告為在台上市公司,為跨國集團之企業,於大陸設立富港 公司,為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3 之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富港公司設立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89-95頁),因此,被告雖為富港公司之母公司,實則 與富港公司為二個不同獨立之法人。況依據被證5雇傭契約第 8條約定「如經雙方協商同意,員工改由母公司聘雇時,則本 合約即行終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員工受母公司聘雇時, 員工同意依據曾在職母公司之薪資等勞動條件及福利待遇接 受聘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公司與富港 公司為不同之且各自獨立之法人,如原告受母公司即被告公 司聘雇時,尚需另行簽定聘僱契約,原告與富港公司間之聘 僱契約即行終止。又原告親自簽名於富港公司之公司服務契 約書、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文件,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服 務契約、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文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契約簽名之真正。再者,原告簽署被證5之之聘僱合約書第 2.2點規定「由本公司負責位員工加入團體保險,保費由本公
司支付,依員工國籍所在地或工作地點所在地勞動法令規定 需參與之保險或基金由員工自行斟酌付費參與,例如自費參 與台灣地區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提撥等」等語,再參酌原告 之勞工保險自92年7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均由鉅航公 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100年7月8日起迄今均自費投 保於台北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憑(見調字卷第8頁)。從而,原告受僱 於鉅航公司,已由鉅航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原 告所明知,而原告與富港公司簽定被證5之雇傭契約,原告與 富港公司約定應由原告自費投保等情,互核相符,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受僱於富港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3)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其中第4章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 與管理,該準則第3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 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 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第3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經營 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與 各子公司間應建立適當的組織控制架構,包括子公司董事、 監察人及重要經理人之選任、指派權責之方式及薪資報酬政 策與制度等事項。二、公司應規劃其與子公司間整體之經營 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各子公司據以擬定相 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三、公司應訂 定其與各子公司間,包括業務區隔、訂單接洽、備料方式、 存貨配置、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公司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各子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 項,包括事業計畫及預算、重大設備投資及轉投資、舉借債 務、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債務承諾、有價證券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重要契約、重大財產變動及適用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專業判斷、重要會計政策與估計變動之流程管 理等之政策及程序。」,第4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 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 業:一、公司應督導各子公司建立獨立的財務及業務資訊系 統。二、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 統,子公司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 前陳報公司外,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應為公告或申報之其他足 以影響公司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 即向公司報告。三、公司應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 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 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
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 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四、公司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 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各子公司提供必要之財務、 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各子公司之財務報 告。前項第三款有關公司應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 進行分析檢討;其應遵行事項,由本會定之。」第41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 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應視各子公司之業務性質、營 運規模及員工人數,指導其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 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二、公 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各子公司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 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陳核後, 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 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三、子公司應將專案稽核計 畫、年度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 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公司提出報告。四、公司內 部稽核單位應覆核各子公司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 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準此,被告公司對子公司富港公司所屬之人事、財務之絕對 之控管權,並需定期做成追蹤報告並改善,以建全子公司之 財務狀況。因此,富港公司之員工請假、出差、財務、任用 、資產出售、均由被告監督並管理,係依據上開法令之必要 行為。
(4)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並提出原證4專案預算申請表、原 證5兩造之電子郵件、原證6原告聲請保險理賠文件、原證7被 告公司固定資產驗收表及簽呈、原證8原告返台請假單、原證 9人員晉升電子郵件、原證10人員資遣簽呈、原證11原告存摺 影本、原證13原告人事晉升令、原證15年資獎牌照片、原證 16被告人事部門郵件、原證17發放中秋獎金郵件、原證18辦 理聯誼活動補助費用、國泰世華銀行函文為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設置於大陸地區天津市的津南廠擔任經理 職務時,因需購置新設備,申請人韓金依照被告公司規定之內 部流程填寫專案預算申請表經原告等主管批准後辦理之,有原 證4之專案預算申請表為憑(見調字卷第13-15頁)。原證5為 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返台接受主管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見調字 卷第16頁),原證7為正崴集團將機器設備移轉於富港公司之 固定資產驗收單(見調字卷第18頁),原證8原告聲請路途假 之請假單(見調字卷第21頁)、原證9原告晉升職位之電子郵 件(見調字卷第22頁),原證10原告向被告上簽呈資遣大陸員 工,均需向被告申請簽呈(見調字卷第23頁),原證16被告公
司通知原告更新人事資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證17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核發年終獎金郵件(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證18部門聯誼活動補助費用(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為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控管子公司富港公司之資產、人事、 支出費用,均為被告基於人事之管考,並無實質上業務之實質 監督及指揮,從而,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均難以證明兩造有僱 傭關係存在。另原證6為原告聲請保險給付理賠文件(見調字 卷第17頁),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亦註明原告為海外聘僱 ,但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富港公司,自應由被告為原 告聲請保險理賠。原證15被告核發原告之年資獎牌照片(見本 院卷第129頁),上開獎牌僅記載「正崴集團」,並非被告公 司,據此難以認定兩造具有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銀行土城分行100年3月份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獎金轉帳係帳戶轉帳,除少部分屬無摺存入 外,其餘絕大多數均為被告轉帳付款,且時間橫跨自102年起 至原告105年離職為止,有國泰銀行土城分行於106年10月5日 以國世土城字第1060000099函回函(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 ,另原證11由被告公司將薪資匯入原告存摺影本,足見原告之 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給付,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 查,國泰銀行土城分行於106年10月24日發函更正原告之帳戶 全部日期之薪資均由CU公司發放等語,有國泰銀行土城分行 106年10月24日國事土城字第10600000109號函及所附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67-475頁),而CU公司即為富港 公司之縮寫,此由被證4之富港公司註冊代理商證明書記載富 港工業有限公司之英文為「CU INTERNATION LIMITED」(見本 院卷第92頁),足見CU公司即為富港公司,應可認定。從而, 原告之薪資為富港公司所支付。又原證11支存摺影本,亦經國 泰銀行土城分行更正原告於104年6、8、9月之薪資轉帳欄記載 「正崴精密」係誤載,係由富港工業有限公司匯入等情,有國 泰銀行土城分行之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 原告之薪資係由富港公司支付,原告應係受僱於富港公司,尚 難認定兩造有雇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提出被證7由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條 第1款之記載,該契約所指之僱用人「甲方」,包含現在及未來 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 等。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的規定,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 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公司官網即稱富港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且富港公司實際係 由被告公司所控制管理,足見富港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 ,雙方為關係企業並無疑問。又系爭服務證明書第1條第4款亦
規定「關係企業」係指企業之財務、技術、市場或人事為甲方 或其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控制或管理之任何型態的營業組織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此雇用人自包括被告云云。然查,依據被證 7之服務契約書為正崴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富港公司之制式服務 契約書,均規範正崴集團所屬之各關係企業或分公司、母公司 、辦事處之員工工作規範,包括服務規範、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其他準據法條款,顯非為被告雇 傭原告之契約,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取。(二)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 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其契約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 雙方約定之。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若該勞 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 在於母公司。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 ,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準此 ,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而 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若母公司僅代 為招募,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 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而非主管 機關行政權所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27日(86) 台勞動二字第000089號函釋),原告既非由被告借調至大陸子 公司,由被告在大陸之關係企業富港公司僱用,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三)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核發服務證明 書,是否有理由?
兩造暨無僱傭關係存在。亦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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