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津貼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1號
PCDV,106,勞訴,71,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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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張芳瑜 
      高華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芳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華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芳瑜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華菁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 告張芳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高 華菁應給付原告689,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6 年8 月3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張芳瑜應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高華菁應給付原告689,51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高華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芳瑜與被告高華菁於任職期間分別向要保人張懿璇張瑀榛吳美雪招攬保險契約,嗣要保人向原告申訴被 告高華菁係以不當話術招攬投保等原因,於105 年4 月14 日辦理退保,依約屬業績扣除事由,故前揭被告張芳瑜應 就所領取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芳瑜應返還原告服務津貼5萬元: 1.被告高華菁張芳瑜於103 年8 月8 日向保戶吳美雪招 攬投保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並 以吳美雪之子張懿璇作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惟被告高 華菁及張芳瑜於招攬過程,從未與要保人張懿璇見面說 明前揭保單內容,且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 均非張懿璇本人簽名,足證張懿璇未要保前揭保單而自 始無效。
2.承上,前揭保單係被告所共同招攬,因被告高華菁無投 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是由被告張芳瑜擔任要保書 上之招攬業務員,被告張芳瑜依此領取招攬保單之服務 津貼5 萬元。依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前揭保單因要保人張懿璇並無要 保意思而自始無效,且要保人已辦理退保,此屬業績扣 除事由,被告張芳瑜應依約將前領取之服務津貼5 萬元 返還原告。
(三)被告高華菁部分:
1.被告高華菁應返還原告服務津貼263,346 元及各類獎金 187,153 元:
下列保單因保戶辦理退保、要保人無要保意思無效等情 ,而屬業績扣除事由,依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 壹章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規定可知,被告高華 菁依約應將領取服務津貼263,346 元及各類獎金187,15 3 元服務津貼返還原告: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富 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高華菁、 招攬投保對象為吳美雪,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懿璇)、0000000000(要保人暨 被保險人為張瑀榛)之上開保單均未經要保人親簽而 無效。次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為吳美雪),要保人吳美雪辦理退保,是以依業務主



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3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高華菁應分 別返還原告服務津貼金額100,7 09元(計算式:68,8 70+907 +8,690 +17,906+386 +3,950 =100,70 9 )、89,173元(計算式:55,872+907 +12,0 18 +14,527+386 +5,463 =89,173)、73,464元(計 算式:47,433+453 +8,973 +12,333+193 +4,07 9 =73,464),共計263,346 元(計算式:100,709 +89,173+73,464=263,346 )。 (2)編號1 獎金名稱「超額津貼」(發放日期103 年9 月 25日),原已發放金額30,784元【計算式:(調整前 業績340,844 -33,000)×10% =30,784】,因上開 事由並經調整後,應發金額為6,269 元【計算式:( 調整後業績95,694-33,000)×10% =6,269 】,故 應返還24,515元(計算式:30,784-6,269 =24515 );編號2 獎金名稱「季目標獎金」(發放日期103 年10月25日),原已發放金額46,423元【計算式:( 調整前業績466,058 -99,000×0.8 )×12% =46,4 23】,經調整後應發金額為15,928元【計算式:(調 整後業績211,935 -99,000×0.8 )×12% =15,928 】,故應返還30,495元(計算式:46,423-15,928= 30495 );編號3 獎金名稱「超額津貼」(發放日期 103 年10月25日),原已發放金額2,241 元【計算式 :(調整前業績55,405-33,000)×10% =2,241 】 ,因上開事由並經調整後,應發金額為1,343 元【計 算式:(調整後業績46,432-33,000)×10% =1,34 3 】,故應返還898 元(計算式:2,241 -1,343 = 898 );編號4 實動津貼_ 業務主管(發放日期103 年10月25日)原發放金額為3000元,經調整後應發金 額為2,000 元,故應返還金額為1,000 元;編號5 獎 金名稱「季業績獎金」(發放日期103 年10月25日) 原發放金額為75,611元【計算式:(調整前業績420, 062 ×18% =75,611】,經調整後應發金額為29,869 元【計算式:(調整後業績165,939 ×18% =29,869 】,故應返還45,742元(計算式:75,611-29,869= 45,742);編號6 獎金名稱「FYC 年終獎金」(發放 日期104 年1 月25日)原發放金額185,539 元【計算 式:(調整前業績927,695 ×0.2 =185,539 】,經 調整後應發金額為101,036 元【計算式:調整後業績 673,572 ×0.15=101,036 】,故應返還84,503元(



計算式:185,539 -101,036 =84,503)。是以,被 告高華菁共應返還原告之上開溢領各類獎金總金額為 187,153 元。
2.被告高華菁應賠償原告給付要保人吳美雪以房屋貸款作 為保費購買保單之利息損失239,012 元: 被告高華菁明知不得鼓勵或勸誘保戶以借款、舉債等方 式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 項第5 款、金管會之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8820 號函、投資型保險商品自律規範第6 條第2 項規定), 仍鼓勵、勸誘要保人吳美雪以房屋貸款方式借貸2,800 萬元,用以作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即富邦人壽雙富利 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前揭行 為核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 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富邦 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 條、附件第5 點及第5 點第 3 項規定,且致要保人吳美雪因而負擔房屋貸款利息損 失478,023 元損失,經原告受理要保人吳美雪申訴後, 被告高華菁及業務員陳瑋諺並於親簽之訪談紀錄坦承犯 行。嗣吳美雪同意由原告支付其損失金額之一半即239, 012 元。是被告高華菁就原告已清償要保人吳美雪房屋 貸款利息損失239,012 元部份,應負賠償責任。 3.是被告高華菁應賠償原告總額為689,511 元(計算式: 263,346 +187,153 +239,012 =689,511 )等語。(四)聲明:
1.被告張芳瑜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高華菁應給付原告689,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高華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華菁則以: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簽訂,事前確經被告高華 菁於與要保人張懿璇及其父母聚會時,加以解說該保險契 約內容,張懿璇雖同意投保,然因工作繁忙不便,遂同意 被告高華菁委由其母吳美雪轉交保險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以便張懿璇親簽後再交由被告高華菁轉送原告審核並完成 投保。事後該契約第1 期保險費,亦由原告依張懿璇指示 ,自張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收款抵充,第2 期保險費則依 張懿璇之指示,改由原告自張懿璇之母吳美雪之信用卡帳 戶收款抵充,其間原告未曾接獲張懿璇吳美雪表示異議



,可見張懿璇自始有意簽訂該保險契約。
(二)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簽訂,事前已如前所述加以解 說該保險契約內容。張瑀榛雖同意投保,然因工作繁忙不 便,亦同意委由吳美雪轉交張瑀榛親自簽名後再交由被告 高華菁轉送原告審核投保。事後被告高華菁陪同張瑀榛進 行被保險人之體檢時,張瑀榛也當場簽署保險文件,甚且 該保險契約之第1 期保險費,亦由原告依張瑀榛指示,自 其兄張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收款抵充,第2 期保險費則依 張瑀榛指示,改由原告自吳美雪之信用卡帳戶收款抵充, 其間原告未曾接獲張懿璇吳美雪表示異議,可見張瑀榛 自始有意簽訂該保險契約。
(三)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簽訂,吳美雪不否認係其所為 ,且該契約之第1 期保險費,亦由原告依吳美雪指示,自 張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收款抵充,第2 期保險費則依吳美 雪之指示,改由原告自吳美雪之信用卡帳戶收款抵充,其 間原告未曾接獲張懿璇吳美雪表示異議,是該保險契約 乃自始有效成立,吳美雪實無權「退保」。原告未經被告 高華菁同意,擅自與吳美雪達成和解,合意解除系爭0000 0000 00 號保險,並無息返還吳美雪保險費一節,尚不影 響已成就之高華菁促成吳美雪與原告簽訂系爭0000000000 號保險之業績,據此原告貿然主張吳美雪辦理退保係屬業 績扣除事由,被告高華菁依約應返還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 云云,顯不可採。
(四)系爭0000000000號保現之保險契約簽訂,細繹本院卷第29 頁吳美雪簽立之支票簽收暨聲明書所載,原告係基於其與 吳美雪間和解契約,「酌情給付(吳美雪)慰問金239,01 2 元」,與吳美雪有否受房屋貸款利息損失無關,且原告 未徵得被告同意,逕自與吳美雪間達成和解並給付慰問金 239,012 元,實亦與被告如何促成吳美雪簽訂0000000000 保險契約無涉。再者,被告並非逕自促成吳美雪簽訂系爭 0000000000保險契約,而係轉請具備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 員資格之同仁即陳瑋諺,依規定向吳美雪加以解說該保險 契約內容後,吳美雪經深思熟慮始同意投保。事實上,原 告於審核系爭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過程中,曾依規 定命承辦人員以電話訪問方式,向吳美雪查證確定其知悉 且同意簽訂系爭0000000000保險契約,是不論吳美雪如何 籌措資金繳納保險費,終不能推翻吳美雪與原告訂立系爭 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事實。另吳美雪本係為在國外購置 房地產,而預先向第三人安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然恐遲 不完成撥款手續遭安泰銀行取消房屋貸款之核可,遂臨時



改變計畫,逕將第三人安泰銀行貸與之2,800 萬元借款, 轉作繳納系爭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五)依證人吳美雪證言,可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確經吳美雪簽署自己姓名與原告訂立,或由證人吳美雪代 簽第三人張懿璇張瑀榛姓名,並使用其保管之第三人張 懿璇之印章,以代理第三人張懿璇張瑀榛與原告訂立, 甚且第三人張瑀榛嗣確有依原告要求赴「哈佛健診」進行 體檢以完成核保,訂約後原告亦有經由吳美雪所交付之授 權文件,順利自張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取該等保險契約 所生第1 期保險費,再由吳美雪之信用卡帳戶順利收得第 2 期保險費。原告本應主張吳美雪親自簽訂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更應依據表見代理法律關 係,主張吳美雪擅自代理第三人張懿璇張瑀榛簽訂之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亦屬有效成 立,始符營業常規,實無理由貿然依吳美雪張懿璇、張 瑀榛之片面要求,逕自承擔損失而同意解除該等保險契約 ,並返還保險費及賠償利息損失。換言之,依原告提出證 2 「支票簽收暨聲明書」所載,第三人吳美雪張懿璇張瑀榛既均聲明並同意「系爭保單溯及投保日不生效力」 云云,豈不表明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本 皆已有效成立,尚無原告所指「自始無效」情事。再者, 細繹證人陳瑋諺證言,可知原告所指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契約,係經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之陳瑋諺親 自為說明招攬後,第三人吳美雪始與原告訂約,尚無原告 所主張之被告無照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不實告知保單內 容致使要保人陷於錯誤而投保等情事可言。況且吳美雪既 證述其於104 年5 月間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前,曾於 103 年8 月間代第三人張懿璇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 情,則衡諸常理,吳美雪與原告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契約前,已有投保投資型保險之經驗,絕非誤解該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為 非投資型保險商品。又原告依規定於104 年5 月間,為處 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核保事宜,必委由所屬人員對吳 美雪進行電話訪問,且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成 立生效後,必定期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予吳美雪吳美雪不可能將其收得之每月提解金誤解成利息。換言之 ,證人吳美雪自始即有意與原告簽訂保單號0000000000 之「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契約等語,以資



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芳瑜則以:
(一)當時保單0000000000銷售過程,係吳美雪來電表示要以兒 子張懿璇名義為要保,因需要當面解說,故請吳美雪約張 懿璇碰面,約好時間後到吳美雪家時未與張懿璇見面,吳 美雪要我把要保資料交給她,並表示由張懿璇先確認內容 ,且吳美雪也會先跟張懿璇說明,確定後再與張芳瑜聯絡 。後來吳美雪表示張懿璇已將文件親自簽章後放置信箱中 ,並請張芳瑜直接去拿取,基於信賴吳美雪,再加上授權 書上確實蓋有張懿璇之印章,故確認簽章無誤後,即將投 保文件送出。
(二)根據106 年8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張芳瑜答 辯投資型保單保險公司一定會有電訪,每3 個月會寄保單 帳戶帳戶價值通知。且本件非連動債型保單,因此依法保 險公司並無強制電訪義務。又系爭張懿璇投資之保單,要 保書上聯絡地址、電話均為吳美雪地址,而非張懿璇本人 之聯絡方式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芳瑜高華菁於本件保險爭議發生時,均擔任原告 公司業務員,並曾分別與原告公司簽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之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47至50頁之業務主管僱 傭暨承攬合約書。上開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第4 條(業績 扣除事由)之第1 項、第6 條(承攬報酬)第2 項分別明 訂:「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承保、或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 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險法 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 、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其原已計入 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甲方 並得調整乙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乙方所完成 之工作若有本合約第4 條第1 項所訂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 一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 之報酬,已發放者,乙方同意返還之,甲方亦得自乙方其



他報酬中抵銷之,乙方並無異議。本承攬合約終止後亦同 。」;上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通則第3 條 (業績扣除事由)第1 項、第4 條(工資、各類津貼、獎 金、承攬報酬發放規定)第3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明訂:「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承保、或保戶於契約撤銷期 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 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 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其原已 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 甲方並得調整乙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若乙方 有本合約第3 條第1 項所訂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甲 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 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同意返還之 ,甲方亦得自乙方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 銷之,乙方並無異議。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乙方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 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三、遵循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保險契約搶 件處置辦法及保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之規定。」。富邦 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 條及附件「業務員所屬公司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 之第5 點及第5 點第3 項約定:「絕對不得有經行政院金 管會所核頒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一項明列禁止之 行為,否則一律依附件所列之懲處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 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予以停止招攬、撤銷其保 險業務員之登錄資格或移送法辦。」、「五、對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3.未考量客戶需求,唆使客戶以借款 、舉債方式購買新契約,嚴重影響保戶權益者。」。(二)申請日期103 年8 月8 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 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其上所載被保險人暨要保 人均為張懿璇(業務人員簽名欄為張芳瑜);申請日期 103 年8 月12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不分紅 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所載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均為張懿璇 (業務人員簽名欄為高華菁);申請日期103 年8 月12 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 保書其上所載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均為張瑀榛(業務人員簽 名欄為高華菁);申請日期103 年8 月12日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所載 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均為吳美雪(業務人員簽名欄為高華菁



);申請日期104 年5 月21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 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其上所載被保險人暨 要保人均為吳美雪(業務人員簽名欄為陳瑋諺)(見本院 卷第51、91、97、103、129頁)。(三)被告張芳瑜曾領取發放日期103 年9 月25日保單號碼0000 000000之服務津貼5 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四)原告曾交付吳美雪票號K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39,01 2 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為張懿璇)、0000000000(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瑀榛 )之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均為無效?
(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吳美雪)之保 險契約,要保人吳美雪是否有權辦理退保?
(三)被告高華菁就保單號碼000000000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 吳美雪)之保險契約,對於吳美雪是否有不當招攬情事?(四)原告請求被告張芳瑜應返還前領取之服務津貼5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高華菁應返還前領取之服務津貼263,346 元 、各類獎金187,153 元、及賠償原告支付要保人吳美雪之 房屋貸款利息損失239,012 元,是否均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芳瑜招攬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部分 1.被告張芳瑜稱:我沒有親自看見張懿璇於系爭00000000 00號保險之要保單上簽名,我無法確認該保單上張懿璇 之簽名是否為張懿璇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又證人吳美雪於本院證稱: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要 保書如本院卷第52頁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欄內「張懿 璇」之簽名均不是張懿璇簽的,是我簽的。這些應該要 由張懿璇簽名的欄位,張懿璇都不知道,是我自己作主 ,我用張懿璇的名字買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6 4 頁),與證人張懿璇於本院證稱:系爭0000000000號 保險要保書如本院卷第52頁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欄內 「張懿璇」之簽名均不是我簽的,我不曉得是誰簽我的 名字。如本院卷第226 、227 頁付款授權書之「要保人 同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欄」所載「張懿璇」簽署不 是我簽的,「授權人已閱讀並同意本約定條款簽名欄」 所載「張懿璇」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相符,亦與經張芳瑜簽名確認內容之同意書記載: 關於保戶張懿璇系爭00 00000000 號保險銷售過程,全



部都由張懿璇的媽媽吳美雪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一致。堪認張懿璇並無投保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之 真意,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自因欠缺張懿璇要保之意 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2.被告張芳瑜與原告簽訂之業務專員承攬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芳瑜)所完成之工作若有本 合約第4 條第1 項所訂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甲方 (即原告)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 得之報酬,已發放者,乙方同意返還之」(見本院卷第 45頁)。又原告因被告張芳瑜招攬系爭0000000000號保 險,已給付服務津貼5 萬元,有薪津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既為無效,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業務專員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張芳瑜應 返還原告此部分服務津貼5 萬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
(二)被告高華菁招攬系爭0000000000號(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 張懿璇)、0000000000號(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瑀榛) 保險部分:
1.被告高華菁稱:我沒有親自看見張懿璇張瑀榛於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單上簽名,我是 讓吳美雪將保單帶回去(見本院卷第216 頁)。又證人 吳美雪於本院證稱: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如本 院卷第95頁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欄內「張懿璇」之簽 名均不是張懿璇簽的;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如 本院卷第101 頁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欄內「張瑀榛」 之簽名均不是張瑀榛簽的,是我簽的。這些應該要由張 懿璇、張瑀榛簽名的欄位,張懿璇張瑀榛都不知道, 是我自己作主,我用他們的名字買保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 、258 、264 頁),與證人張懿璇於本院證稱: 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如本院卷第95頁被保險人 簽名及要保人欄內「張懿璇」之簽名均不是我簽的,我 不曉得是誰簽我的名字。如本院卷第226 、227 頁付款 授權書之「要保人同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欄」所載 「張懿璇」簽署不是我簽的,「授權人已閱讀並同意本 約定條款簽名欄」所載「張懿璇」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 頁);及證人張瑀榛於本院證稱:系 爭0000000000號保險保險要保書如本院卷第101 頁被保 險人簽名及要保人欄內「張瑀榛」之簽名均不是我簽的 ,我不曉得是誰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 。堪認張懿璇張瑀榛確未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
2.證人吳美雪固證稱:103 年8 月23日我與張瑀榛、被告 高華菁一起去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的哈佛健檢,高華菁 說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的保單金額較高,故原告公司 要求要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證人張瑀榛雖 亦證稱:我曾於103 年8 月23日前往哈佛健檢做檢查, 當時是我剛好回國,我母親叫我去我就去了,我不確定 是否為保險核保而去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 然既無證據證明張瑀榛知悉其於於103 年8 月23日前往 健檢之原因係為投保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故僅憑張 瑀榛前往健檢一事,尚不足以認張瑀榛有投保系爭0000 000000號保險之意。又被告高華菁雖辯稱張瑀榛於健檢 時當場簽署保險相關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 然證人張瑀榛證稱:本院卷第228 、229 頁付款授權書 「要保人同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欄」內「張瑀榛」 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 頁)。故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書、付 款授權書均難認係張瑀榛所簽章,難認被告高華菁上開 所辯為可採。
3.是以,張懿璇就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張瑀榛就系爭 0000000000號保險均難認有投保之真意,上開2 保險自 應欠缺要保人之要保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4.又原告因被告高華菁招攬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已給付 100,709 元服務津貼(計算式:68,870+907 +8,690 +17,906+386 +3,950 =100,709 );高華菁招攬系 爭0000000000號保險已給付89,173元服務津貼(計算式 :55,872+907 +12,018+14,527+386 +5,463 =89 ,173),有薪津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0、89頁)。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既為無效,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業務專員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高華菁應返 還原告此部分服務津貼189,882 元(計算式:100,709 +89,173=189,882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可採。
(三)被告高華菁招攬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為吳美雪)部分:
(見本院卷第39頁)
1.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上方已載明「■保險契約 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 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 十日內)」,且該契約係於103 年8 月12日經吳美雪



保,有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7 頁)。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吳美雪係於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撤銷 契約,故難認吳美雪係於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內 所載之撤銷期為撤銷。
2.又經吳美雪簽署之支票簽收暨聲明書雖記載:「本人茲 此聲明並同意:1.本人自本聲明簽立日起,系爭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單溯及投保日不生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經吳 美雪簽署上開聲明書而不生效力。然原告與被告高華菁 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第3 條第1 項係記載:「保險契約未 經甲方承保、或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 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 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 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理辦法時,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 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甲方並得調 整乙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上開調整業績,並未將吳美雪聲明書所載不生效力列 為調整事項,又此被告高華菁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為 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此關被告2 人與原告之契約內容均相同即明 ,故為定型化契約,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高華菁之解釋。
3.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為不分紅人壽保險,此由其保險 名稱為「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以及要保書最上 端記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即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被 告高華菁雖係以不當招攬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不當方 式(詳如下述),且本院卷第27、28頁所附吳美雪申訴 書固稱:「2.業務員以減額繳清作為行銷話述引導本人 購買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並告知繳費5~6 年即可 將保費領回並享有終身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權 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云云,證人吳美雪並於本院證稱:我 曾為本院卷第27頁之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 然觀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等 2 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欄(見本院卷第107 、103 頁) ,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係於103 年8 月12日申請,而 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保險則係於104 年5 月21日始申 請;且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之主約係記載「富邦人壽 富利旺終身壽險(XWO )」(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



非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險名稱「富邦人壽雙富利 變額年金保險(商品代號:VBET)」。故系爭00000000 00號保險顯非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之附約,縱系爭00 00000000號保險有不當招攬之情,亦與系爭0000000000 號保險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華菁就系爭00 00000000號保險有何不當招攬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高 華菁返還此保險之服務津貼73,464元,難認可採。(四)原告請求被告高華菁返還溢領獎金總金額187,153 元部分 :
原告雖列出起訴狀「附表3 :被告高華菁各類獎金追償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被告高華菁應返還溢領 獎金總金額187,153 元云云。然原告係以本院卷第127 頁 張瑀榛之聲明書為證,然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高華菁因上 開系爭0000000000號(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懿璇)、00 00000000號(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瑀榛)保險無效,所 應調整之獎金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五)原告因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不當招攬致賠償吳美雪利息 239,012 元部分:
1.證人陳瑋諺雖於本院證稱:是我一個人去向吳美雪說明 系爭0000000000號保險,當時我跟吳美雪約在一個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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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