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6年度,13號
PCDV,106,勞小上,13,201712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傑(原名徐嘉賢)
被 上 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及「2010龍來專案」展業 主任/ 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龍來專案已載明被上 訴人公司對於業務人員之差勤及佣金辦法云云。惟上訴人為 人頭,已違反保險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第10點「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督 導之責,致龍來專案人員違反保險員管理規則;另上訴人於 龍來專案領取之獎金為佣金收入,依據保險法業務人員招攬 應親晤被保險人,上訴人係人頭,未曾招攬業務,被上訴人 未查核即發放獎金,系爭合約應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發放 佣金實屬被上訴人不法、查核不嚴導致之結果。上訴人已將 佣金轉至借用人即第三人胡博翔之帳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胡博翔也到場,原審未傳胡博翔為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其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之系 爭合約,上訴人實係人頭,亦未曾招攬業務,而有違反保險 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0點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未盡查



核之責即發放佣金予上訴人,系爭合約應自始不成立,被上 訴人發放佣金予上訴人實屬被上訴人不法、查核不嚴導致之 結果云云,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另舉證人胡博翔為證據方法,欲證明上訴人將保險證借予胡 博翔,並已將佣金轉至胡博翔之帳戶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 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中不 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綜上,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 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