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139號
PCDV,106,勞執,139,2017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許瑜庭 
法定代理人 許世標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給付新臺幣19,384元予勞方許瑜庭,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幣19,384元,資方分2期給付,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9,384元、107年1月15日給付10,000元,於給付當日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許瑜庭原留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384元,惟 相對人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新臺幣 19,384元予勞方許瑜庭,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上述款項新台幣19,384元,資方分2期給付,於106年12月15 日給付9,384元、107年1月15日給付10,000元,於給付當日 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許瑜庭原留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 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 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 勞資字第1062232139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 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19,384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