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韋霖
相 對 人 永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 國106 年11月13日(聲請狀誤載為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工資等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11 月13日進行調解,依調解人所提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 同意於106 年6 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 就本爭議事項(含工資等)以和解金新台幣60,000元整達成 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6 年11月25日前匯至勞方指 定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