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6號
PCDV,106,再易,1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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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再審被告  林宗賢
      范麗雲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 6 月7 日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而於10 6 年6 月28日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該裁定係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此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274 頁), 並於106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 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2 之3 號建物)非兩造公同共有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1、系爭2 之3 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林鎮印出資興



建,其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因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移轉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以,林鎮印之繼承人亦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 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訴外人林文銅及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宗賢僅繼承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2、再審原告之父親林鎮印死亡後,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或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僅憑遺囑公證書即認林文銅及 再審被告林宗賢擁有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3、林文銅及再審被告林宗賢僅繼承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又因林文銅於遺囑表示將系爭2 之3 號 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遺贈予林黃金葉林黃金葉死 亡後則由再審原告及林文銅之子女即再審被告林宗賢、林珈 均、林珈妤林珈吟及林珈姣公同共有,故系爭2 之3 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確定判決謂再審 被告林宗賢取得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及林珈姣公同共有 系爭2 之3 號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此與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㈠、91年台上字第58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 決有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 4 條為本件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兩造既公同共有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共有 之權利內涵應包含管理、使用與收益權能,而兩造間並未訂 定分管契約,故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共有 物之出租屬管理行為,除應取得共有人多數決外,亦應基於 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建物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再審被告 林宗賢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2 之3 號建物出 租予他人並授權其拆除與改裝,使系爭2 之3 號建物喪失隱 蔽、連通及分散重量等功能,顯非民法第820 條第5 項所謂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已侵害再審原告之 共有權。
2、兩造公同共有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被告 林宗賢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2 之3 號建物出租並 授權他人拆毀施工之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共有權,且共 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再審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禁止再審被告就



系爭建物為拆除或其他施工行為。
3、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被 告林宗賢擅自將系爭2 之3 號建物出租並允拆除改建,毀壞 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結構與多項功能,侵害再審原告之事實 上處分權至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3 年8 月起迄今已動工部分 回復原狀。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取得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所 有權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 條損 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㈣、併聲明: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禁止再審被告就系爭2 之3 號建物 為拆除、動工行為、以及就系爭2 之3 號建物自103 年8 月 起迄今已動工部分回復原狀之訴均廢棄。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 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 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 之3 號建物所有權



由原始起造人林鎮印取得,林鎮印死亡後,除林文銅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母林黃金葉、再審原告均已拋棄繼承 ,故由林文銅繼承取得,林文銅死亡後,則由再審被告林宗 賢繼承取得,因其餘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珈均林珈妤、林 珈吟、林珈妏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5頁),雖林文銅以 遺囑表示將系爭2 之3 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遺贈予林黃金 葉,惟因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又系爭2 之3 號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所 有權並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故林黃金葉僅取得系爭2 之3 號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林黃金葉死亡後,由再 審原告繼承及林文銅之子女即再審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 珈妤、林珈妏代位繼承者,亦僅係系爭2 之3 號建物二分之 一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所有 權由再審被告林宗賢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但林鎮印既因出資建築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仍得為繼承取得標的,此觀民法第75 8 、759 條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 ,林鎮印繼承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 、15頁),顯忽略同法第759 條規定,要非可取。原確定判 決繼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妏係公同共有系爭2 之3 號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 權」(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違背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況再審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67年度 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年台上字第58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均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因此,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2 之3 號建物為再審被告林宗賢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 珈妤、林珈妏公同共有系爭2 之3 號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 分權,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2 之3 號建物所 有權人地位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況 縱認再審被告林宗賢有出租及授權他人對系爭2 之3 號建物 為上開部分拆除行為,亦屬其基於所有人地位對系爭2 之3 號建物之利用、改良或非簡易修繕行為,難謂有何不法;倘 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就系爭2 之3 號建物所取得公同共有之二分之一事實 上處分權,亦包括管理權能,則依再審被告林宗賢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因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潛在應 有管理權能部分即再審原告共十分之四、再審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共十分之一,再審被告林 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對系爭2 之3 號建 物之管理而言(加計再審被告林宗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亦已逾共有管理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管理權能合計過半數 之比例,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831 條、第828 條 第2 項規定,其等有權對系爭2 之3 號建物為出租及上開非 簡易修繕之行為,並無不法,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再審 被告應就系爭2 之3 號建物所造成損害回復原狀,並無可採 (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審原告忽視再審被告林宗賢為 系爭2 之3 號建物所有權人,且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是其所稱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規定,所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9、20頁),均非可採。綜上,堪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於 法亦無違誤,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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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