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相 對 人 陳慶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 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雖係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異議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視為已提出異議,見司聲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184萬2千元為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6號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 伊就系爭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且以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6年1月17日 收受後,迄未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返還伊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84萬 2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所受損害 未能確定,是本件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之情形 ,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返還,實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著有明文 。次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 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 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 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 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得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即應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 人之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供擔保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 行程序者,於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 滅,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 結,其理自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117號、105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 權利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聲字卷第11至21頁),並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見司聲字卷第22頁 )。又異議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表為憑(見司聲字卷第28至34頁)。從而,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其次,相對人係以其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並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相對人若因異議之訴敗訴確定, 異議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致須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以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是異議人所受損害,於相對人 就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執因消滅後 即得確定,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105年12月19日 判決確定後已繼續執行(見司聲字卷第6至10頁),揆諸前 開說明,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異議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所受損害無法 確定,故本件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 ,即屬無據,自無可取,至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585號裁 定意旨,其事件性質核與本件事實有間,尚不能比附援引,
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