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15號
PCDV,105,重訴,515,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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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李宏鑫
      李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吳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鑫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惠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宏鑫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零陸為原告李宏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雅惠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李雅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宏鑫新臺幣(下同)4,171,6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雅惠4,244,053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日具狀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鑫3,509,675元、給付原告



李雅惠2,183,594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登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00號路燈前下坡路段時,因剎車失靈 無法減速,為閃避前方汽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行經該處由原告李宏鑫所騎乘之00 9-KWK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李雅惠,致李宏鑫李雅惠人車倒地,李宏鑫受有左膝、左股骨及左肘骨折等傷 害;李雅惠受有左側股骨頸、左側股骨幹、左側踝關節及左 側腳掌掌骨、指骨多次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
(二)原告李宏鑫請求項目及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198,001元。
2、交通費用12,802元。
3、看護費用235,200元:
原告103年12月7日急診住院至103年12月28日出院共22天, 醫囑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全日看護3個月,以 全日看護一般行情每天2,100元計算,以上合計235,200元。 4、工作損失147,504 元:
原告自101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華簾窗飾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103年薪資不含扣項分別為40,408元(八月)、40,138元( 九月)、39,588元(十月)、37,878元(十一月),平均月 薪約39,503元,換算平均日薪為1,317元。103年3月27日門 診時醫師表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及持續追蹤治 療,依前述需全日看護期間112天計算,原告計受有147,504 元之工作損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3,918元: 原告於63年4月2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骨折、左股骨轉子 間骨折、左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腳二、三、四蹠骨骨折 等多處傷害,期間雖經積極治療,迄今仍有疑存障害之虞, 以受傷前平均月薪39,503元,計算3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2,433,918元。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後十



字韌帶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 左腳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而左膝關節及左肘 關節均須穿戴輔具且須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亦須由專人 看護,雖經積極治療仍不免有疑存障害之虞,得否復原或何 時復原均不得而知,身心所受痛苦實不言而喻,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
7、車輛修復費用82,250元。
(三)原告李雅惠請求項目及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207,042元。
2、交通費用23,076元。
3、看護費用79,200元:
原告103年12月7日急診住院至103年12月28日出院共22天, 醫囑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半日看護一個月,以全 日看護一般行情每天2,100元,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以上 合計79,200元。
4、工作損失65,988元:
原告自96年11月26日起即任職於金廚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 ,每月平均薪資約38,065元,換算平均日薪約為1,269元。 於103年3月27門診時,醫師表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及 持續追蹤治療,依前述需看護期間52天計算,計65,988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8,288元: 原告於66年7月7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7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有27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 頸骨折術後合併骨折移位、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關節骨 折、左側腳掌掌骨及指骨多處骨折等多處傷害,期間雖積極 治療,惟迄今仍有疑存障害之虞,為此擬以受傷前平均月薪 約38,065元計算19%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8,288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術後合併骨折移位、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左側腳掌掌骨及指骨多 處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而必須依靠助行器才能勉強行動,且 因原告身為女性,因此舉凡日常上廁所、洗澡、洗頭均甚為 不便,迄今近11個月雖經積極治療仍不免有疑存障害之虞, 得否復原或何時復原均不得而知,身心所受痛苦實不言而喻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鑫3,509,6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 惠2,183,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李宏鑫請求醫療費198,001元、交通費12,802元及車 輛維修費用82,250元之部分不爭執。
(二)對原告李雅惠請求之醫療費207,042元、交通費用23,076元 不爭執。
(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20,629 元。(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單純以醫囑需人照顧即認定受有損害,然未見原告提出 實際支付之單據,或實際僱請看護之證明,且依長庚醫院 105年12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795號函內容,係醫囑病患需 人照顧,惟函文亦表示:「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不同,以 上病情說明僅供參考,仍應以病患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 單據、僱請看護之證明,計算所受之損害,方為合理。(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李宏鑫李雅惠分別依華簾窗飾有限公司、金廚有限公 司函文內容,表示自103年12月7日起因傷請假云云,惟該函 文並未敘明渠等請假時間及薪資發給數額,原告就其因傷病 請假時間、因病假缺勤被扣除之薪資數額,及實際領取之薪 資數額,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且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就自103年12月8日起普通傷病假一年內 未超過30日內部分,原告所屬公司仍應分別給付李宏鑫、李 雅惠每月薪資之半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損失,自應扣除其依法得領取之薪資總額,方屬合法正 當。
(六)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身體損 傷應持續不間斷的復原當中,並有痊癒之可能。而勞動力減 損比例事涉被鑑定人傷勢復原情形,然醫院僅得依據鑑定時 之現況進行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評估。長庚醫院106年3月13日 函指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之勞動力減損32%、19%仍有浮動 空間;原告逕以「尚未確定」之數值計算,將造成賠償逾越 損害之情事,乃法所不容,自無理由。此外,依金廚有限公 司106年4月7日回函內容,李雅惠業於106年2月6日恢復原職 ,薪資並無減損,要無可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故長庚醫 院鑑定報告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實際上並不會影響李雅惠金廚有限公司之薪資,倘原告認其傷勢會影響薪資,應負 有舉證責任。
(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僅有零星收入,原告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超過被告可



負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不僅關懷慰問且盡力協助原告 給付醫療費用,而原告出院後旋即拒接聽被告電話又避不見 面,刑事審理期間被告竭力提出各種和解方案,又已於106 年4月5日陳報傳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門人員 指定期日參與調解,在在顯示被告和解賠償之意。(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二)原告李宏鑫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01元、交通 費用12,802元、車輛維修費82,250元之損失。(三)原告李雅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7,042元、交通 費23,076元之損失。
(四)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各120,629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 而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固 不否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受有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35,200 元之損害、原告李雅惠主張受有看護費79,200元之損害,有 無理由?(二)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7,504 元之損害、原告李雅惠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5,988元之 損害,有無理由?(三)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2,433,918元之損害、原告李雅惠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1,508,28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四)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35,200元之損害、原告李雅 惠主張受有看護費79,2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有受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被告否認,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 略以:「...依病患李宏鑫於12月7日至12月28日住院期間之 病情研判,其因多處骨折,且上下肢均接受骨折固定,故應 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病患自12月28日出院後亦因上 下肢均接受骨折固定,故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 ..」;「...依病患李雅惠於12月7日至12月28日住院期間 之病情研判,其因骨折移位經固定,故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以避免造成固定鬆脫,另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自12



月28日出院後亦有由他人半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本 院可提供協助推薦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之 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 」,有長庚醫院105年12月1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795號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失,原告李宏鑫為235,200元(計算式:【22日+90日】 ×2100元=235200元);原告李雅惠為79,200元(計算式:【 22日×2100元】+【30日×1100元】=79,200元)。故原告 李宏鑫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35,200元之損害、原告李雅惠主 張受有看護費79,2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或實際僱請看護之證 明云云,惟兩造於本院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看 護之部分依醫院之回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則被告再為 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3、綜上,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35,200元之損害、原 告李雅惠主張受有看護費79,2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二)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7,504元之損害、原 告李雅惠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5,988元之損害,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 告李宏鑫之任職情形函詢原告李宏鑫原任職之華簾窗飾有限 公司,華簾公司函覆以:「李宏鑫原本為公司員工,任職送 貨司機於103年12月7日因車禍受傷後請假在家休養,已於 105年3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佐以前述長 庚醫院回函,原告李宏鑫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 照顧之日數達112日,故原告李宏鑫主張112日無法工作即屬 有據。再原告李宏鑫主張任職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9,503元, 業提出薪資單為證,華簾公司函覆本院上開資料為真正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以此計算原告李宏鑫日薪為1,317元 。又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勞工因普通 傷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 資之一半,故原告李宏鑫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7,764元( 計算式:【1317元×82日】+【659元×30日】=127,764元) ,是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7,764元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再者,本院就原告李雅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任職情形函詢 李雅惠任職之金廚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李雅惠原是



金廚公司之員工,於103年12月7日因車禍受傷請假在家休養 ,在104年12月8日離職,目前已於106年2月6日復職」(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佐以前述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李雅惠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22日需專人照顧,出院後1 個月需半日看護,故原告李雅惠主張52日無法工作即屬有據 。且原告李雅惠主張任職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8,065元,業提 出薪資證明書為證,金廚公司函覆本院上開資料為真正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以此計算原告李雅惠日薪為1,269元 ,又依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勞工因普通傷 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資 之一半,故原告李雅惠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6,968元(計 算式:【1,269元×22日】+【635元×30日】=46,968元), 是原告李雅惠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6,968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綜上,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於127,764元之範 圍、原告李雅惠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6,968元之範圍 內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三)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433,918元之損害、原 告李雅惠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508,288元之損害,有無 理由?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李宏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業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據病歷所載,病患李宏鑫曾分 別於106年2月7日及106年2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 查、問診、病例審閱及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 病患因左股骨、左手肘、骨盆、左膝後十字韌帶及脛骨、左 腳蹠骨骨折,殘存左手易麻、無力、左手肘活動受限、左下 肢無法蹲、左足腳趾外翻及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礙指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 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 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2%」,此有長庚醫院106年3月13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005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 頁),堪屬可信。又原告李宏鑫每月平均薪資為39,503元,



亦如前述,故原告李宏鑫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 應為151,692元【計算式:39,503×12×32%=151,6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李宏鑫係於63年4月2日出生, 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3個月期間屆滿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 即128年4月2日,尚可工作24年,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 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李宏鑫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2,434,867元【計算方式為:151 ,692×16.00000000+( 151,692×0.0000000)×(16.0000000 0-00.00000000) =2,434,867.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433,91 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3、再者,原告李雅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業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據病歷所載,病患李雅惠曾分 別於106年2月7日及106年2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 病患因左股骨頸、骨幹骨折、左足踝骨折,殘存左下肢麻、 痛、無法久站久坐、需使用柺杖行走及左大腿疤痕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9%」,此有長庚醫院1 06年3月1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5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7頁)堪可採信。又原告李雅惠每月平均薪資為 38,065元,亦如前述,故原告李雅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 算薪資數額應為86,788元【計算式:38065×12×19%=867 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李雅惠係於66年7月7日 出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期間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 即131年7月7日,尚可工作27年,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 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李雅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1,524,372元【計算方式為:86, 788×17.00000000+( 86,788×0.00000000)×(17.00000000 -00.00000000) =1,524,372.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原告李雅惠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508,28 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長庚醫院所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係依據鑑定時之 現況評估,然原告仍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有痊癒之可能, 且原告李雅惠於106年2月6日恢復原職,難認有勞動能力減



損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李宏鑫李雅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殘存症狀造成勞動力減損,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內容業已敘 明,而關於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將來持續治療及復原情形如何 ,有無可能痊癒,均無從得知,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5、綜上,原告李宏鑫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33,918 元、李雅惠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08,288元,為 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李宏鑫為高中畢業,原擔任華簾窗飾有限公司司 機,原告李雅惠則任職金廚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33頁及起訴狀附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導 遊(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且需休養及專人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宏鑫 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李雅惠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宏鑫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489, 935元(計算式:198,001元+12,802元+82,250元+235,200 元+127,764元+2433,918元+400,000元=3,489,935元), 扣除被告前已賠償原告李宏鑫120,629元,原告李宏鑫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9,306元。另原告李雅惠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64,574元(計算式:207,042元+ 23,076元+79,200+46,968+1,508,288元+300,000元= 2,164,574元),扣除被告前已賠償原告李雅惠120,629元, 原告李雅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3,945元。五、從而,原告李宏鑫李雅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3,369,306元、2,043,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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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簾窗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