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黃文欽 住彰化
被上訴 人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若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曾祖父起即搭建居住迄今,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及其父陳萬和均曾親自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陳文來收取租金繳交地價 稅,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付出代價,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非 無權占有。
㈡又依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有上訴人乙○ ○及被上訴人之父陳萬和,且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即已設籍該處,更足資證 明上訴人自始即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否則雙方竟相安無事數十年,雙方間應有 租賃關係存在,且亦可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門牌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胡良、蔡陳碧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不提出此項抗辯,遲至 第二審使提出此項抗辯,顯非可信。
㈡又系爭土地之地價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保留收據,被上訴人所稱繳納地價 稅之事實顯非實在。
㈢證人蔡陳碧珠為上訴人之胞姐、陳胡良為其叔母,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故不 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十六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稅捐稽處沙鹿分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一六一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泉源 ,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等情。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曾祖父起即搭建居住迄今,其係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及其父均曾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收取租金以繳交地價稅,顯見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有付出代價,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又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另以:依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父陳萬和,上開土地 及建物原屬祖先所有,被上訴人事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應認有默示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 地上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0. 00九二公頃)為上訴人所有等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 實,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父陳萬和均曾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收取租金 以繳交地價稅,故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房子是我曾祖父留下來,留給我已是第四代,不曉得有占 有土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祖先陳慶過世後,將系爭土地由陳乞 食、陳萬和繼承,權利是一人一半,所以陳萬和向我祖父、父親收取一半地價稅 ,所以上開地價稅就等於租金----每次都是他(指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和)拿稅單 來,我們將其中一半錢給他,甲○○也有向我收過,大概在十二月間,我就繳過 十幾年,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繳了五、六百元地價稅,他沒給我看稅 單,只告訴我多少錢就給他,最早時後向我曾祖父收取,因為我祖父早逝,後來 向我爸爸、叔叔他們收,後來向我姊姊收再後來才向我收,十幾年以前繳的稅不 記得」等語,衡之上訴人原先既不知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豈會向被上訴人承 租上開土地?又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㈡按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 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 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嬸嬸陳明良到庭證稱 :「土地是我祖先的,後來權利一人一半,後來不知何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我有看過陳萬和向我先生收地價稅,收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姊 姊陳碧珠到庭證稱:「土地我祖先的,不知何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陳萬和曾經 向我叔叔收地價稅,有時後我叔叔有叫我轉交給陳萬和、甲○○,我是出嫁前就 有付地價稅,我付多少地價稅不清楚」等語,揆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親人,其證 詞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又退萬步言之,上開證詞縱屬為真實,亦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有與被上訴人分擔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亦不得據此認定上開分擔繳納稅款即 屬上開土地租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採 信。
四、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陳 萬和,且自三十八年間即已設籍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均屬祖先所有,縱使被上 訴人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仍應認有默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等語 。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亦適用之。又按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僅主張上訴人對上開 土地有租賃權之合法占有權源,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 闡明權後,上訴人仍然主張僅有租賃權之占有泉源。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另 提出被上訴人應有默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 訴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衡諸上訴人新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將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並延滯訴訟之 終結,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上訴利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 經判決即確定,本院自庸命上訴人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 法官 王邁揚
~B 法官 陳毓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