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12號
PCDV,105,訴,2312,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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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鄭懷宗
      潘瑞芳
      黃梅花
      蔡春雹
      張青
      吳玉芳
      林俊雄
      彭碧霞
      林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含共有部分為同區段一零八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六十)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共有部 分為同區段10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60,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嗣於訴訟中陸續變更分割方法,最 後請求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或變價分割,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 原告,由原告依照附件所示方式管理系爭建物,核其分割方 法之變更,僅係其分割方案之修正,非屬訴之變更;而其追 加備位聲明所涉亦屬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調和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因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因系爭建物目前係作停 車場使用,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各取得15平方 公尺之停車位,然被告於進出系爭建物停車時,勢必使用到 原告分得之部分,進而衍伸被告須另外支付土地使用費用予 原告之計算及請求等問題,徒增兩造困擾及法律關係之複雜 ,不符合兩造之利益。惟如能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超過3 分 之2 之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由原告依被告應 有部分之比例按合理價格補償被告,除可消滅共有關係,增 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外,且因無後續共有人間使 用原告分得部分費用之計算及請求之問題,更可使權利義務 單純化,應屬較為適當可採,且為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 割方式。
㈡惟倘若認定系爭建物不得分割,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已超過3 分之2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可 單獨決定系爭建物之管理。為此,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邀集被告於同年月9 日共同開會討 論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惟被告並未按時出席會議,原告無 奈,僅得依法作成如附件所示關於系爭建物管理之決定方案 ,並再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訂於同年月19日由全體 共有人確認該決定方案及執行細節,惟被告仍舊未按時出席 ,致該方案無法履行。原告爰依附件所示方案,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由原告依照附件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 建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人僅有兩 造共10人,而其地上建物則為12層樓共96戶之大樓,故地上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兩造 以外之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 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可證系爭建物並非其上建物之共同部 分甚明。況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均得單獨出賣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並無類似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規定之限制,益證系爭建物並非其上建物之共同部分,並 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 。




⒉依被告提出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紀錄之文義,可知該次協 調僅係單純共有物之管理契約,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被 告反於文義自行將該次協調會議紀錄曲解成有限制分割之意 云云,顯然無據。況原告於前開協調會議召開時,尚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故亦無授權任何人就系爭建物進行任何協調之可 能。又原告並不知悉有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之存在,該協 調會議紀錄又無登記之公示外觀,故亦無拘束繼受人即原告 之效力。再者,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出席人員之一趙雲琥 亦非原告所委任,故該協調會議紀錄不能拘束原告。 ⒊被告取得之停車位面積,每個為15平方公尺,10個共150 平 方公尺,扣掉法定停車位面積即137.5 平方公尺(2.5 公尺 ×5.5 公尺)後,實際僅餘12.5平方公尺之面積(約3.78坪 )可供作為車道通行使用。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之原物 分割方案(包含10個停車位及車道在內之左半部分,明顯可 見佔去系爭建物靠近出口近1/2 之面積),劃設作為車道使 用之面積,不可能少於12.5平方公尺,故即便被告目前使用 之停車位面積小於渠等實際應有部分持有比例(假設語氣) ,惟依照上開之簡易計算即可輕易得知原物分割後所需要之 車道面積,必然超過12.5平方公尺,而會使用到原告分得之 部分,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與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可 採。其次,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使被告取得最靠近系爭建物 出口之優良位置,卻使原告分得之部分不但破碎畸零,且位 於系爭建物遠離出口之部分,然被告為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 共有人,原告為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共有人,故被告之分割 方案,不符公平原則。故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應有窒礙難行,仍應變價分割,始符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物之經濟使用效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判准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全部由 原告取得,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或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造 共有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由原告依照附件所示之方式管理系 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間、一般 零售業」,是關於防空避難室性質上仍屬於全體住戶所使用 ,其目的係為防空及躲避災難所設置,倘就該區域逕為分割 ,勢必影響系爭建物設計之目的及使用。又縱認系爭建物可 為分割,然系爭建物之使用位置均為共有人所協議,在該使 用目的上兼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不予分割之意思,此亦為



當時購買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共識,否於購買後頃刻即有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豈不使購買者隨時遭受突襲之情形。況 系爭建物曾於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中,就系爭建物空間及 停車位等予以重新規劃,此乃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分管 契約,亦可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存有不予分割之意思,否 則即無需花費相當金額予以維護之理,原告應不得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
㈡原告為大樓營造商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 之負責人,當初將系爭建物違約出售予訴外人胡以婷,進而 被告與部分被告之前手,再對胡以婷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嗣後再由胡以婷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雖原告稱其非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當事人 ,然除原告與胡以婷關係匪淺外,其在前開協調會議前後亦 有前往察看系爭建物,且協調會議後更與時任主委之證人王 聰偉吃飯,亦有對於該次協議內容表現出開心之心情,顯見 原告確實對於該次協議內容了解且同意。是原告就94年10月 7 日協調會議之經過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到該協議會議 內容之拘束。況原告當時為建設公司負責人,除惡意違約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胡以婷外,並將系爭建物原先出入口機械設 備拆除,導致出入困難,必須另外約定增設車道及設備,可 見於該次協調會議亦有劃定公用設施之特定位置,以及對於 停車位之劃分,均有相同之拘束效力,是原告既為惡意繼受 ,更應受到前開協調會議內容之拘束。再者,依原告所主張 ,其不僅損害被告之權益,亦嚴重影響現有住戶公用設備之 權益,甚至揚言以廢棄物處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之規定,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與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利益之情節。原告、原告前手胡以婷、起造人肇富公 司,均未確實遵守當初之分管協議,動輒以強迫車輛駛離、 變動大樓管線、維生設備等手段要脅其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妥協,長久以來社區住戶均飽受紛擾不斷,原告卻又以善意 受讓人自居,亦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 ㈢退步言之,假設本件可為分割,則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⒈變價分割方案:
考量系爭建物目前仍為被告停車使用之現況,及變價分割將 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分離由第三人取得,有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所 提之變價分割應不可採。
⒉系爭建物全部由原告取得,再予被告找補方案: 依系爭建物坐落地點,附近即為市場,停車位本身即已缺乏 ,倘現有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未能取得車位續為使用,則勢必



造成其日常生活影響甚大,況依被告所知悉,原告欲取得整 個系爭建物其目的即為闢建地下室停車場,用以整合附近建 物區塊,提供同為原告時任負責人之肇富建設所興建相鄰之 大樓使用(附近大樓多為原告所興建,且與本件狀況相同, 均由原告持有過半數之地下室持分),則如此結果勢必又導 致,被告還要回頭向原告承租停車位,則此不僅造成被告權 益受損外,亦變相犧牲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由原本的不動產所有權,變成金錢債權,然此實非被告所 需。
⒊原物分割方案:
被告主張係依照現有使用狀況分割,雖有先前新北市三重區 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工務局,就系爭建物可否分割疑義之函 覆,依該函覆結果,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規 定以可為分割處已有定著之樓地板或牆壁,並依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判決辦理,則此規則解釋上,應為後續執行程序時予 以考量,究竟該牆壁應如何隔間,仍應於後續由相關之建築 技師予以衡量,加以本件與一般建物不同者在於,此為地下 室分割,且可預見者兩造仍應為停車位使用空間,則於停車 位空間使用上,如再加上隔間牆緣,勢必造成停車之不便以 及空間之限制,況尚有停車動線及車道之規劃,是否均一概 依上開測量實施規則將兩造所欲分割之區域中間予以隔絕, 仍應由執行層面處理。又按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 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 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 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 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假設原告始終主張其 持有系爭建物持分且無任何協議可拘束原告云云,即應回到 原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當時建管圖說之地下室狀況而為分割 。系爭建物可依兩造持有比例先行劃分區域後,再由被告自 行規劃,並無存在該車位一定必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 情節,且車道部分於系爭建物出售之際,即已無償提供其他 共有人使用,是倘有利用原告持分部分,亦應以最小侵害為 基礎,故原告所稱被告等人繪製取得最靠近系爭建物出口, 其分得區域較為後方云云,實乃現況使然。
㈣倘若系爭建物不得分割,就原告提出附件所示管理方案,原 告就其所稱之施工究竟在系爭建物何處施工、如何施工、施 工用途、施工期間等均隻字未提外,如何補償被告於施工期 間須另覓停車位之損害均隻字未提,且原先屬於全體共有人 無償使用之車道,卻又主張分管協議後要繳交費用(此觀先 前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內容均未有如此要求),則此之分



管方案不僅未能公平考量雙方需求外,亦嚴重影響被告原先 依共有人地位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公平性,況既然分管契約 與分割方案有別,則該分管契約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性。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因此在先前94年10月7 日協調會 議內容,除對於被告停車位及車道均予協議外,另有提及關 於大樓住戶之蓄水池、發電機、排氣設備等均可無償永久使 用,故關於原告個人所決定之管理方案,應兼顧此專有部分 之利用,更何況原告當初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建商,豈有在 出售系爭建物給住戶後,卻又留一手伏筆,於數十年後反要 求住戶承擔,故原告個人主張之管理方案,逕以多數決之方 式犧牲被告甚至其他大樓住戶之權益,其主張顯非公允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而查 ,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12層、96戶,為證人即曾任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130 頁),惟系爭建物僅為兩造合計10人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建物除編列有獨立門牌號碼及建物建 號外,並有共有部分即同區段1089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 0 分之60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重 調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系爭建物雖坐落於大樓之地 下室,惟其並非由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可直接 為區分所有權移轉之標的,使用上亦無需附屬其他專有部分 ,堪認系爭建物乃所在大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應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登記 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室內停車間,性質上為繼續供大樓 避難及停車使用之不可或缺,應不得為分割云云。然系爭建 物並非由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係作為停車使 用,亦僅有兩造或經兩造同意之人始可使用,難謂係供該大 樓停車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至防空避難室之用途僅係共有人 於緊急情況時負有提供大樓住戶避難使用之義務而已,即使 分割後共有人變更,抑或系爭建物因法令許可而分戶使用,



該等共有人及各分戶所有人所負提供避難使用之義務並無改 變,是系爭建物前開主要用途之登記,尚不使系爭建物因而 無法分割,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不分割系爭建物之期限,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31 頁),惟辯稱:依證人王聰偉之證 詞,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公用設施使用並無期限之限制, 可知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亦有此意思云云,並提出該日協 調會議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62頁、 第134 頁至第145 頁)。然觀諸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紀錄 並無原告、原告代理人或原告前手、原告前手代理人出席之 記載,該協調會議是否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協議,已 非無疑,縱認係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協議,依該會議紀錄決議 所載:「㈠車位尺寸維持二‧五×6 米…。㈡蓄水池尺寸原 則上為七×一‧四×二米…,發電機放置車道旁或變電室旁 …。㈢車道暫時維持現狀。㈣應先備妥施工平面圖交由管委 會審核後再行施工。㈤施工期間為二十天…。㈥施工期間如 有任何法律責任,均由施工單位負責,與原車主及管委會無 涉。」等內容,亦僅可得知共有人曾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 一事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惟並無就系爭建物是否分割或不 分割之期限進行任何討論,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已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雖證人王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 協調決議大樓之蓄水池、發電機等設備係永久且無償提供大 樓住戶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且該大樓之蓄水 池、發電機嗣後確實設置於系爭建物內,有前開現場照片可 參,然該日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大樓 住戶無償放置蓄水池、發電機之期限,自不能據此推論共有 人間有以該放置期限為不分割系爭建物期限之約定。至被告 雖係以停車位名義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肇富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並獲法院勝訴判決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有被告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1 份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惟縱認各該購 買停車位之共有人間因此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並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然該分管契約仍與不分割之約定有 間,且系爭建物並非僅可供室內停車間使用,其主要用途尚 包括一般零售業,此有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重調字卷第12頁),故各共有人間倘經協議仍有變更為 非停車位使用之可能,是不得因共有人係以停車位名義購買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謂彼此間存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被 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不因分管契約存在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且其請求



分割系爭建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被告固辯稱: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乃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 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 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 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所提之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紀錄能否拘束原告, 本非無疑,如前所述,即認原告應受該協調會議之拘束,且 該協調會議性質上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然該協調會議並 無約定不分割系爭建物之期限,則原告於該分管契約存在前 提下,仍可行使其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此屬當然 ,被告執此謂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或其前手動輒以強迫車輛駛離、變動大樓 管線、維生設備等手段要脅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妥協,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顯 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節云云。然系爭建物為 專有部分,並非該大樓共用部分,如前所述,是該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之蓄水池或發電機,本應設置於該大樓 共用部分,而非設置於系爭建物內,是倘若將該蓄水池或發 電機自系爭建物內移除,尚難謂係就該大樓之正常使用有所 妨害,抑或以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又縱認原告應受94年10月7 日協調會議之拘 束,然該協議充其量僅係分管契約性質,並非原告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障礙事由,且基於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於 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 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 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之立法意旨, 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身分,有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其提起 本件分割訴訟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
㈢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 表所示金額: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而查:
⑴系爭建物現主要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內部並無定著可為分隔 之牆壁,此觀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34 頁 至第145 頁),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已登記之 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 ,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規定,系爭建物之現況尚 無法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明確。被告雖 稱前開規則乃後續執行問題云云,然系爭建物既無實際牆壁 等定著點可為分割方法之確定,即分割線所在位置無法具體 特定,自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此非後續執 行程序所能解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又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0000 分之8380,已高達83.8% ,且原告亦表明有 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意願,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原物分配予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 割,除可使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消滅外,亦可促進系爭建物 使用效益,並達增進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效果,應屬適當。 又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其目前市價為1,976 萬9,000 元,有該檢送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數額計算如附表 所示(計算式:系爭建物現值×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稱系爭建物為其停車使用,倘分割 由原告取得全部,其等尚需向原告承租,並非被告所需云云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為16.2% ,且共 有人數高達9 人,若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該共有關 係無法趨於單純,就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顯有所妨礙,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表明其等願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意思, 僅願就目前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此無法解決系爭建物之 共有關係,只使被告獲停車使用之便利,卻導致系爭建物難 以為整體規劃使用,與系爭建物共有關係消滅所得獲之利益 相較,並無利益更值得保障之情形,而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應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金 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 原告先位聲明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既經認為可採,其備位



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由原告依附件所式方式管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兩造│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 │
├──┼────┼───────┼──────────┤
│原告│ 陳肇木 │ 10000分之8380│ ---- │
├──┼────┼───────┼──────────┤
│被告│ 鄭懷宗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 ├────┼───────┼──────────┤
│ │ 潘瑞芳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 ├────┼───────┼──────────┤
│ │ 黃梅花 │ 10000分之324 │ 64萬516元 │
│ ├────┼───────┼──────────┤
│ │ 林俊雄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 ├────┼───────┼──────────┤
│ │ 蔡春雹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 ├────┼───────┼──────────┤
│ │ 張青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 ├────┼───────┼──────────┤
│ │ 吳玉芳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 ├────┼───────┼──────────┤
│ │ 林俊雄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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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碧霞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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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德銘 │ 10000分之162 │ 32萬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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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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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所有權佔83%之共有人陳肇木負責系爭建物整體之經 │
│ 營及管理。 │
│二、其他九位共有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蔡春雹、張│
│ 青、吳玉芳林俊雄彭碧霞林德銘原先2.5公尺×6│
│ 公尺之停車利益不受影響。 │
│三、系爭建物將擇日進行整修施工,並關閉一切之進出,所│
│ 有共有人均暫時將車移出,俾便施工,施工期間細節將│
│ 另行通知。 │
│四、施工完畢後,其他九位共有人得優先選擇車位,惟因其│
│ 他九位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之2.5公尺×6公尺權利僅│
│ 能供作停車空間使用,亦即,其他九位共有人進出系爭│
│ 建物停車,必須經由屬於陳肇木之所有權,故其他九位│
│ 共有人使用陳肇木所有權,應每月支付使用費用,具體│
│ 金額應經細算。 │
│五、若不選擇使用停車位,則委由陳肇木經營管理系爭建物│
│ ,再扣除成本、費用後所得之利益,陳肇木將依照應有│
│ 部分之比例支付予未選擇使用停車之共有人。 │
│六、目前設置車道及相關之設備,陳肇木均不明瞭何人或何│
│ 時增設,將依法處理、公告或是請求清潔隊協助清理廢│
│ 棄物,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必要費用由全體共有│
│ 人依比例分攤。如有非共有人竊佔或霸佔不還之狀況,│
│ 則委由陳肇木出面全權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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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