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孔繁輝
被 告 劉林玉露
劉芯雨
劉怡燕
劉訓智
劉許碧雲
劉重光
劉重信
劉鳳君
莊淑娥
劉偉森
劉偉倫
劉芳如
黃佳雯
劉春興
劉小萍
劉小惠
劉珮均
蔡金貴
劉一蒼
劉東和
劉佳青
劉文賢
林榮晃
林玟玟
林宗泰
劉素雲
楊劉金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林閨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郭明鑑,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6-24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劉重信之債權人,業經取得鈞院94年度促字第5513 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分別於99、104年度 聲請對被告劉重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而獲鈞院 核發債權憑證,經伊再次據以聲請鈞院104年司執速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被告劉重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因該 財產原為被繼承人劉林閨所有,嗣劉林閨於民國76年12月30 日死亡後,即於104年1月13日由被告等27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故被告劉重信尚 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迄未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人劉林閨所遺 留附表一、二之遺產,准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松字第87371號債權憑 證、本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司執速字第131102號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土地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3月23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 劉林閨之遺產稅申報書暨全體繼承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9月8日函及檢送 之被繼承人劉林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5年11月1日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 函及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 26日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33頁、第72-139頁、第144-197頁、第247-263頁、第341 -342頁、本院卷二第9-75頁、本院卷三第37-166頁、第275 -284頁、第307-310頁、第315-4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 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 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 」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 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 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B屋既為甲之遺產,自應一併予 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A 地所有權、B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乙、丙、丁分別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 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
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 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 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劉重信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 所有權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該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且其中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得分割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分別共有。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 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被告劉重信所分 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劉 林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47-26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劉重信積欠原告 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告終,堪認其已無力償還積 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劉重信並未就該遺產辦理分割,致陷 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劉重信請求分割該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重信請求分割該遺產,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是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 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附表二所示遺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僅有公同共有權,若按應繼 承比例分割,因無從據以辦理登記,而為性質上所不許,且 不符經濟效率。故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列建物整體經濟 效益計,附表二所示遺產(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宜;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土地)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 ,且被告劉重信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劉重信等而言均屬有利 ,故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 重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林閨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訴訟標的即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係屬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不受拘束。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 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等情,認被繼承人劉林閨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 ,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所示遺產(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 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代位分割遺產而涉訟,且原告代位被 告劉重信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其中原告係代位被告劉重信)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遺產(土地)
┌─────────────────────────┐ ├──┬────────────┬──┬───┬──┤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編 ├──┬──┬──┬───┤地目├───┤權利│ │號 │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範圍│ │ │市區│ │ │ │ │尺 │ │
├──┼──┼──┼──┼───┼──┼───┼──┤ │ 1 │三重│長樂│ │ 301 │建 │72.04 │公同│
│ │區 │ │ │ │ │ │共有│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三重│長樂│ │301-1 │ 建 │7.10 │公同│
│ │區 │ │ │ │ │ │共有│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遺產(建物)
┌──┬────┬────┬─────┬────┬────┐ │ │ │ │建物樣式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編 │ 基地 │ 建物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 │
│號 │ 坐落 │ 門牌 │及房屋層數│尺) │ │
├──┼────┼────┼─────┼────┼────┤ │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 │1層73.63│公同共有│ │1 │重區長樂│重區萬全│ │2層73.63│ │
│ │段292、 │街3號( │ │3層73.63│ │
│ │301地號 │未辦理保│ │4層16.17│ │
│ │(該292 │存登記)│ │ │ │
│ │地號土地│ │ │ │ │
│ │非遺產)│ │ │ │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劉重信 │1/36 │
├──┼─────┼─────┤
│ 2 │劉林玉露 │1/36 │
├──┼─────┼─────┤
│ 3 │劉芯雨 │1/36 │
├──┼─────┼─────┤
│ 4 │劉怡燕 │1/36 │
├──┼─────┼─────┤
│ 5 │劉訓智 │1/36 │
├──┼─────┼─────┤
│ 6 │劉許碧雲 │1/36 │
├──┼─────┼─────┤
│ 7 │劉重光 │1/36 │
├──┼─────┼─────┤
│ 8 │劉鳳君 │1/36 │
├──┼─────┼─────┤
│ 9 │莊淑娥 │1/36 │
├──┼─────┼─────┤
│ 10 │劉偉森 │1/36 │
├──┼─────┼─────┤
│ 11 │劉偉倫 │1/36 │
├──┼─────┼─────┤
│ 12 │劉芳如 │1/36 │
├──┼─────┼─────┤
│ 13 │黃佳雯 │1/45 │
├──┼─────┼─────┤
│ 14 │劉春興 │1/45 │
├──┼─────┼─────┤
│ 15 │劉小萍 │1/45 │
├──┼─────┼─────┤
│ 16 │劉小惠 │1/45 │
├──┼─────┼─────┤
│ 17 │劉珮均 │1/45 │
├──┼─────┼─────┤
│ 18 │蔡金貴 │1/36 │
├──┼─────┼─────┤
│ 19 │劉一蒼 │1/36 │
├──┼─────┼─────┤
│ 20 │劉東和 │1/36 │
├──┼─────┼─────┤
│ 21 │劉佳青 │1/36 │
├──┼─────┼─────┤
│ 22 │劉文賢 │1/9 │
├──┼─────┼─────┤
│ 23 │林榮晃 │1/27 │
├──┼─────┼─────┤
│ 24 │林玟玟 │1/27 │
├──┼─────┼─────┤
│ 25 │林宗泰 │1/27 │
├──┼─────┼─────┤
│ 26 │劉素雲 │1/9 │
├──┼─────┼─────┤
│ 27 │楊劉金桔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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