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06號
PCDV,105,婚,606,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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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8號
                   105年度婚字第60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吳支月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5 年度婚字第518 號),被告提起
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5 年度婚字第606 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柏辰(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吳支月任之。但被告李政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被告李政忠應自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李柏辰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吳支月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柏辰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被告吳支月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李政忠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李政忠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政忠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吳支月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請求原告李政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 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 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吳支月(下均稱原告吳支月)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後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政忠(下均稱被告李政忠)於民國10 5 年8 月12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經查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就本訴及 反請求部分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查本件被告李政忠原係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 、李柏辰將來扶養費每月9,756 元、原告吳支月給付被 告李政忠新臺幣(下同)365,764 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原告吳支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如附 圖所示之金項鍊(含金墜子)1 條、金領帶夾1 個、金手鍊 1 條、金戒指1 只、鑽石戒指1 只;嗣最後變更上開、 之聲明為:原告吳支月應給付被告李政忠1,123,891 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吳支月應返還被告李政忠如附圖所示之金 項鍊(含金墜子)1 條、金領帶夾1 個、鑽石戒指1 只。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被告李政忠所為反請求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有關兩造均訴請離婚部分,因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就離婚 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是本院僅就兩造訴請 離婚以外之其他請求部分予以裁判,併此陳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吳支月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結婚,婚姻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柏辰(男、104 年11月24日生), 而兩造已於106 年11月9 日和解離婚。因被告李政忠於104 年12月24日將原告吳支月李柏辰丟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租屋處後即逕自離去,兩造自此開始分居,期間被告李政忠 常至原告吳支月處帶李柏辰回去,卻多次未依約定時間將李 柏辰送回,或未妥善照顧李柏辰,被告李政忠疏忽行為如下 :未準備安全座椅,致李柏辰尿布疹嚴重,合併念珠菌感染 ,餵食配方奶,造成李柏辰臉部、手臂多處紅腫;再李柏辰 罹患異位性皮膚炎,至少應於出生後連續哺乳方能改善,而 原告吳支月願意全天候24小時養育、照顧李柏辰,詎料被告 李政忠竟使用詐術,於105 年4 月7 日將李柏辰攜離後即未 再交還,而被告李政忠因有工作,李柏辰勢必得交由他人代 為照顧,若無法由原告吳支月哺育母乳,李柏辰之身體健康



必定受到極大危害,為此請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考量, 應由原告吳支月擔任李柏辰之親權人,方符合李柏辰之最佳 利益。又被告李政忠既為李柏辰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李柏辰 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上開金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被告李政忠應每月負擔關於李柏辰之扶養費為9,756 元等語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柏辰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吳支月任之;被告李政忠應自本件未成 年子女李柏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支月關於李柏辰之扶養費9,75 6 元。
二、被告李政忠答辯則以:被告李政忠醒吾技術學院國貿科畢 業,在雲林縣元長鄉有1 筆土地,而被告李政忠之所以無報 稅資料,係因被告李政忠在傳統市場(早市)經營販售食品 為業,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單位,但每月收入約7 或8 萬元, 且傳統市場中午左右即休市,在下午及晚間被告李政忠即可 專心照顧李柏辰,又被告李政忠係與父母、胞妹同住,早市 期間可由母親李麗弘、胞妹李冠青李孟庭共同照顧李柏辰 ,被告李政忠之經濟及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健全;反觀原告吳 支月並無工作能力或收入,其雖現住娘家,但其父吳証祥與 其母王美智已分居10多年,均住在新竹湖口經營宮廟,胞姊 吳雅燕則住新竹,胞妹吳省怡及其母雖同住,但各有工作, 原告吳支月並無經濟及完整之家庭支持系統可以照顧李柏辰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柏辰之親權應由被告李政忠單獨 任之。
、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李政忠反請求略以:
依照社工訪視報告認定「1.親職能力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李政忠互動親密自然,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 力;2.親職時間:被告李政忠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一,能親自照顧與陪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 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李政忠同住,住所社區生活 機能尚可,住所內有完整家具且整理乾淨,評估被告李政忠 可提供之照護環境尚可、4.親職意願評估:為避免日後與原 告吳支月溝通不易,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爭取單獨行使 親權,評估被告李政忠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 的;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李政忠能具體說明對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規劃,且未來願意尊重陪伴未成年子女朝向其能力及 感興趣之領域發展,評估被告李政忠具被適當教育規劃;6. 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尚可,



無不當受照顧之情形,與被告李政忠有正向親子互動」等語 ,反觀原告吳支月之訪視報告中,原告吳支月一再向社工人 員數落被告李政忠,並無端向社工人員指摘陳述非屬被告李 政忠之不實情事,顯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況從被告李政忠家 中照片觀之,該屋雖與工廠比鄰,需從工廠旁之通道進入, 但實與一般住家無異,原告吳支月任意誣衊,誣指被告李政 忠全家所住為工廠,顯現原告吳支月對被告李政忠有仇視, 日後恐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仇視觀念,均有違善意父母原 則。再者,如同被告李政忠上開答辯所述,被告李政忠為醒 吾技術學院國貿科畢業,在雲林縣元長鄉有1 筆土地,每月 收入約7-8 萬元,且傳統市場中午左右即休市,在下午及晚 間被告李政忠即可專心照顧李柏辰,又被告李政忠係與父母 、胞妹同住,早市期間可由母親李麗弘、胞妹李冠青、李孟 庭共同照顧李柏辰,被告李政忠之經濟及家庭支持系統完善 健全;反觀原告吳支月並無工作能力或收入,其雖現住娘家 ,但原告吳支月並無經濟及完整之家庭支持系統可以照顧李 柏辰,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柏辰之親權應由被告李政忠 單獨任之。
又原告吳支月既為李柏辰之母親,依法應負擔李柏辰之扶養 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9,512元,上開金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吳 支月應每月負擔關於李柏辰之扶養費為9,756 元。 再原告吳支月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8.3 月 )從未分擔李柏辰之扶養費,上開金額合計為80,975元(計 算式:9,756 ×8.3 =)。再原告吳支月於104 年12月28日 未告知被告李政忠即搬離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租屋處時,將 被告李政忠所有之日幣10萬元領取一空,折算新臺幣為27,4 60元。另原告吳支月之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存款31,030元(應係31,002元)、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43 5,753 元、及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3,633元,加上原 告吳支月自104 年12月30日起為減少被告李政忠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於105 年3 月23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自其三 重中山路郵局、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匯款、代收款 之方式領出60萬元、1,041,367 元,上開金額應視為婚後財 產追加計算,是原告吳支月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171,783 元 (計算式:31,030+435,753 +63,633+600,000 +1,041, 367 =),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僅有140,871 元,兩造之婚後 財產差額為2,030,912 元,被告李政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為1,015,456 元。是原告吳支月應給付被告李政忠合 計共1,123,891 元(計算式:80,975+27,460+1,010,456



=)。
另兩造於訂婚時,原告吳支月之母親王美智曾依照習俗贈與 被告李政忠如附圖所示「訂婚金飾套組」之金項鍊(含金墜 子)1 條、金領帶夾1 個、鑽石戒指1 只,此為被告李政忠 之財產,上開項鍊平常由原告吳支月保管,詎原告吳支月於 104 年12月28日離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租屋處時,並未將 上開物品返回被告李政忠,被告李政忠自得請求原告吳支月 返還上開物品等語。
反請求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柏辰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李政忠單獨任之;原告吳支月應自本 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李柏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被告李政忠關於李柏辰扶養費9,756 元;原告吳支 月應給付被告李政忠1,123,891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吳支 月應返還被告李政忠如附圖所示之金項鍊(含金墜子)1 條 、金領帶夾1 個、鑽石戒指1 只(105 年度婚字第606 號卷 第236 、242 、243 頁)。
二、原告吳支月答辯則以:
李柏辰自出生以來即與原告吳支月同住,並由原告吳支月哺 餵母乳,分居期間,原告吳支月亦依約數次帶李柏辰回被告 李政忠住處,詎被告李政忠竟違反約定,於105 年4 月7 日 將李柏辰攜回後即拒絕將李柏辰交還於原告吳支月,剝奪李 柏辰之健康與成長。且原告吳支月為讓李柏辰日後有優良之 生活、居住、受教育之還竟,由家人出資,將登記於胞妹名 下座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房地提供原告吳 支月及李柏辰居住,原告吳支月還另外購買汽車並備妥安全 座椅。再原告吳支月在市場經營攤位,僱用2 名員工幫忙, 每月收入平均約15萬元,另有現金存款、汽車,原告吳支月 並領有保母證照,可全力照顧李柏辰,原告之母親、胞姊、 胞妹意可幫忙照顧李柏辰,足見原告吳支月當有能力擔任李 柏辰之親權人。反觀被告李政忠工時長、工作繁忙,根本無 力親自撫育李柏辰,且其生活環境亦不適合李柏辰成長。 有關被告李政忠主張日幣10萬元可能係記憶錯誤或虛捏,原 告吳支月否認有拿取被告李政忠日幣10萬元。另被告李政忠 主張其代墊李柏辰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8. 3 月)之扶養費,原告吳支月形式上不爭執,但原告吳支月李柏辰出生迄今,已支付剖腹生產等醫院費用73,846元、 小兒部自付醫療4,137 元,購買李柏辰相關用品共計113,30 8 元(以上合計為191,291 元),以上均是由原告吳支月1 人支付。且被告李政忠於上開期間不將李柏辰送回原告吳支



月住處,侵害李柏辰餵哺母乳權利及原告親權,被告李政忠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原告吳支月名下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其中5 萬元係被告 李政忠所有,此部分應屬李政忠之婚後財產,而上開郵局匯 出60萬元是原告吳支月在市場擺攤販賣雞肉等,而原告吳支 月母親同樣在市場販賣雞肉等,均係向證人謝玉蓮購買,因 原告吳支月應給付謝玉蓮105 年2 月份之貨款644,040 元, 故原告吳支月在105 年3 月23日轉60萬元入母親王美智設在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現金44,040元,再由母親簽發票據給付 貨款予謝玉蓮。再原告吳支月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105 年5 月4 日轉帳43,000元,係支付員工薪資,同日匯款538, 083 元則係支付謝玉蓮貨款,同日匯款45萬元則係轉入原告 吳支月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代收款40,284元則係繳交兆豐 銀行信用卡款項。另原告吳支月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在婚前(104 年2 月3 日)即有存款415,663 元,並非婚後 財產,應予以扣除。況兩造自105 年12月間即開始分居,且 上開所得均是原告吳支月個人生意往來,被告李政忠對於原 告吳支月之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被告李政忠不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
被告李政忠請求金項鍊(含金墜子)1 條、金領帶夾1 個、 鑽石戒指1 只部分,除之前原告吳支月歸還之金手鍊1 條、 金戒指1 只係由原告吳支月保管外,其餘均非原告吳支月保 管,被告李政忠向原告吳支月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非有理由 。
反請求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告李政忠之反請求。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結婚,同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 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柏辰(男、104 年11月24日生) ,嗣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10 5 年度婚字第518 號卷第17、18頁)、和解筆錄存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均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5 年5 月5 日( 同上卷第67頁)。
二、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所生子女李柏辰係104 年11月24日生,業經認定如前, 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吳支月,其訪視報告略以:1.親子關係 :從原告吳支月所提供的照片和為案主製作的成長紀錄冊, 可知在原告吳支月與案主同住約半年間,原告吳支月應用心 陪伴且與案主互動頻繁,因此評估原告吳支月有心經營與案 主間的親情,無奈目前因被告李政忠所限,致現階段原告吳 支月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幾近停滯;2.親職能力:原告吳 支月為親自照顧案主而調整自身工作時間及內容,訪談中原 告吳支月對與案主相處時期,案主的身心健康與日常作息也 能具體描述,表現出原告吳支月為人母的認真與熟練照顧經 驗,因此評估原告吳支月有心盡責,親職能力應屬佳;3.經 濟能力:原告吳支月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收入高且無惡性負 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貸或房租支出,因此評估原 告吳支月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 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動機:原告吳支月 就以往與被告李政忠間的往來,認為被告李政忠工作時間長 ,對待案主也不用心,多交由案祖母照顧案主恐形成隔代教 養,被告李政忠亦強硬阻擾原告吳支月與案主間的見面相處 ,故原告吳支月希望能單獨監護且將案主皆回同住,回復過 往親自照顧扶養案主的生活模式,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 。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吳支月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有親職 照顧經驗及良好經濟條件,又有家人之支持協助,故認為原 告吳支月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詞,有該協會105 年8 月18日 (105 )兒權監字第01050081845 號函暨檢附監護權事件個 案摘要紀錄表及訪視建議報告表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李政忠及未成年子女,其訪視報告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被告李政忠健康狀況良好,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有非正式支持統可提 供協助,經濟與照顧能力適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李政忠互動親密自然,評估被告李政忠具相當親職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李政忠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一,能親自照顧與陪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 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李政忠同住,住所社區生活 機能尚可,住所內有完整家具且整理乾淨,評估被告提供之 照護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依據被告李政忠陳述,兩 造對於共同住所之意見不合,為避免日後與原告溝通不易,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以持續善盡照 顧及教養之責任,評估被告李政忠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為正向目的;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李政忠能具體說明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且未來願意尊重及陪伴未成年子女 朝向其能力及感興趣之領域發展,評估被告李政忠具備適當 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 目前8 個月,與被告李政忠同住,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 觀及衣著無異狀,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尚可,無不當照 顧之情形,與被告李政忠有正向親子互動等詞,有卷存該事 務所105 年8 月26日晟新北護字第1050586 號函暨檢附訪視 報告可佐。
綜上調查結果,可知兩造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均意願強烈、動 機正向,且經濟條件、親友支援照顧系統均尚稱充足,然因 雙方目前關係非佳,彼此對立狀況持續中,如強令共同行使 親權,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此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李柏辰有 利,是酌定由兩造之一方獨任李柏辰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再 就兩造何方較適任李柏辰之親權人予以評估,本院審酌原告 吳支月李柏辰之母,自李柏辰出生後即照顧李柏辰,為李 柏辰之主要照顧者,李柏辰受原告吳支月之照顧情況亦屬良 好,我國實務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參諸比較法經驗歸納詮 釋出如:「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等原則,認母親之 女性人格特質與男性相較,一般具有較細心、善溝通之優點 ,故通常較父親更能了解子女在生活上之需求而提供適切之 照顧,且往往較父親更促進親子互動溝通,又子女因已習於 主要照顧者之照護方式,故若無其他更符合子女利益情事, 即不宜輕易變動主要照顧子女之人,而原告吳支月本身是幼 兒保育科畢業,領有保母證照,有卷存畢業證書(105 年度 婚字第606 號卷第289 、290 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同 上卷第77頁)為證。因此,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李柏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吳支月單獨任之,應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再子女李柏辰與被告李政忠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並 為兼顧子女李柏辰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因探視 子女問題起爭議,茲參酌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李政忠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應拋開對於感情破裂 之糾葛與怨懟,基於友善父母原則,照顧未成年子女,鼓勵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健全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 並於進行會面交往時顧及未成年子女當時之意願,給予未成 年子女自己之活動空間與時間,而非基於自己之意願,要求 子女配合履行,併此陳明。
三、關於原告吳支月請求李柏辰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有明 文規定。復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00 條 第1 、2 、3 項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之子女李柏辰為 104 年11月24日生,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吳支 月請求被告李政忠分擔李柏辰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扶養權利人李柏辰現甫1 歲餘,有賴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 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 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 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 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 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 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 相當調整。經查行政部主計總處公布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扶養權利人李柏辰居住之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 元,合先敘明。
查,依照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原告吳支從事市場擺攤工作, 月每月淨收入約15萬元,無負債;被告李政忠自營食品材料



行,每月收入約8 萬元,有其2 人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 至104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財 產歸戶資料,原告吳支月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390 元、 1,053 元、0 元,名下無任何投資及不動產;被告李政忠於 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價值為50,8 32元,足認兩造經濟能力尚屬優渥,並無不能扶養李柏辰之 情形。又原告吳支月之經濟能力雖優於被告李政忠,然本院 既認定李柏辰之親權由原告吳支月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則日後原告吳支月照顧李柏辰所為心力、勞力 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再兩造均主張應平均 分擔李柏辰之扶養費,且均為9,756 元,是本院認原告吳支 月主張兩造就李柏辰扶養費分擔之比例各為2 分之1 ,應屬 妥適,故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9,756 元。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父或 母任之,應自本件親權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 付,亦應自該時起算。從而,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 被告李政忠應自本親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李柏辰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扶養費用9,756 元,為有理由。 復為督促被告李政忠能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 期 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 穩定成長。
四、關於被告李政忠請求原告吳支月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政忠主張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 8.3 月)之扶養費均由被告李政忠代墊一節部分,為原告吳 支月所不爭執(105 年度婚字第518 號卷第115 頁),此部 分事實即堪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政忠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吳支月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兩造



應平均分擔李柏辰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756 元,業如前述 。是以,上開期間原告吳支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510元( 計算式:9,756 ×8 +《9,756 ×11÷31》=),被告李政 忠請求金額為80,975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原告吳支月雖主張其在自李柏辰出生迄今,已支付剖腹生產 等醫院費用73,846元、小兒部自付醫療4,137 元,購買李柏 辰相關用品共計113,308 元(以上合計為191,291 元)云云 。然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 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例如夫每月將所得交由妻 統籌處理,再按月向妻領取固定零用),原告吳支月上開支 出顯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時所支出之費用,而家 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非單屬一方之債務,本件 原告吳支月並未證明被告李政忠在兩造共住期間未支出任何 費用,是縱認原告吳支月於兩造共同生活曾支付上開費用, 亦無從否認李柏辰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扶養 費均由被告李政忠代墊之事實。
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關 代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計算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106 年度婚字第606 號卷 第236 頁),而兩造係於106 年11月9 日和解離婚,是上開 代墊扶養費80,97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6 年11 月10日起算。
五、關於被告李政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105 年 5 月5 日為基準日,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兩造之財產明細如下:
原告吳支月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在婚前之存款為41 5,663 元,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1,002元一節,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105 年8 月31日北富銀字第1050000025號函 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105 年度婚字第606 號卷第10 1 至104 頁)。




原告吳支月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3 5,753 元,上開金額其中5 萬元為被告李政忠所有等情,亦 有卷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105 年10月19日重 營自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05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同上卷第123、124 、164 頁)。 原告吳支月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 額63,633元一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分行105 年12月21日北銀三重字第1050000029號函暨檢附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61、162 頁)。 被告李政忠所有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4 0,871 元,有卷附五股中興路郵局號函、郵政儲金帳戶明細 表可證(同上卷第107 、109 頁)。
又原告吳支月主張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在婚前之存款為415,663 元,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1,002元, 故應扣除其婚前財產等語,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分行105 年8 月31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50000025號函 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105 年度婚字第606 號卷第102 、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李政忠主張原告吳支月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婚後財產為31,030元云 云,尚非可信。
再原告吳支月主張其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婚後財產43 5,753 元,上開金額其中5 萬元為被告李政忠所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吳支月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婚後財產為38 5,753 元,另外5 萬元應列入被告李政忠之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李政忠主張原告吳支月為減少被告李政忠對於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共匯出1,641,367 元云云,惟原告吳支月所否 認,並辯稱匯出款項係其作生意支付貨款或員工薪資之用等 。查,證人謝玉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事買賣雞肉20、 30年了,我的名稱是文興家禽批發商,我認識原告吳支月, 是因為作生意認識的,原告在菜市場賣雞肉,我是大盤商, 原告吳支月跟我拿貨,原告吳支月在五股工業區的市場賣雞 肉,大概賣了6 、7 年,一開始是原告吳支月母親跟我拿貨 ,原告吳支月拿一部分媽媽的,後來才自己賣,原告每次訂 貨5 天大約10餘萬元,7 、8 萬元也有,5 天結一次帳,大 約20幾天或1 個月內要付錢,付款方式開票、現金及匯款都 有,有時候是原告吳支月自己匯給我,有時候跟她媽媽一起 ,有時候是我去拿,我給原告貨會開單,原證23、25號就是 我們的帳單,這部分沒有包括原告吳支月母親的貨,原告吳 支月開票是開其母親的票,原證25號是105 年4 月1 日到30 日的帳單,金額總共538,083 元,是原告吳支月用兆豐銀行



帳戶,在105 年5 月4 日匯給我,我的大盤貨源來自新北市 五股的屠宰場,之前五股屠宰場還沒有請牌,都是去萬華的 環南市長宰殺雞鴨,後來五股的牌下來之後就用五股的等詞 明確(105 年度婚字第606 號卷第214 至217 頁),並有原 告吳支月之工作證明(同上卷第75、76頁)、購買雞肉明細 (同上卷第176 至181 頁)、保證責任台北縣家禽運銷合作 社社員大會手冊(105 年度婚字第518 號卷第150 、151 頁 )、聘書(同上卷第152 頁)、廣告(同上卷第153 、154 頁)、工作證明(同上卷第155 頁)在卷可佐,且觀諸上開 購買雞肉交易明細,原告吳支月在105 年2 月份購買之金額 即高達771,696 元,則原告吳支月辯稱其為支付上開貨款而 將款項匯給其母親統合處理,尚屬有憑。被告李政忠雖質疑 證人謝玉蓮未辦有商業登記、原告吳支月屠宰場名稱為臺北 市家禽批發市場附屬屠宰場,而非證人謝玉蓮所屬之新北市 云云,然有無辦理商業登記與實際營業尚屬有間,更遑論證 人謝玉聯係保證責任台北縣家禽運銷合作社社員,已如前述 ,而原告吳支月賣雞肉已6 、7 年(99或100 年開始經營 ),而依兩造所提之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附設屠宰場係10 2 年11月25日啟用,顯見在此之前新北市尚未有合法之屠宰 場,則證人謝玉蓮稱當時係向台北市環南市場購買合法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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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