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53號
PCDV,105,司執消債更,353,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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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燕如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蔡燕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0,839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3,2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02,361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6,4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 ,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16日壽會貴字第10601006 92號函函覆查詢結果略以:「聲請人之保險僅有產檢,且



均已失效」,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本院審查是否已盡力清償,得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受僱於高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中華就業服務有限 公司,其月薪平均為28,300元,並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此 有高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出 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 收入以28,300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膳 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及健保費1,0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00元、其他日常生活支出 3,400元及扶養費用6,850元後,餘下7,750元,債務人提 出每月清償6,2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之4/5用以清償。另查,依債 務人個人支出部份加計僅為13,700元,符合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再查,債務人就扶養費支出部份,原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關於必要費用之給付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原分列 5,000元房屋使用費及4,000元之生活費,加計為9,000元 ,債務人之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二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全戶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可證,本院去函請其調整,聲 請人遂將扶養費用以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元除以扶 養義務人二人,以每月6,850元核列,該金額係屬合理, 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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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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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400元 │
│2.總清償比例:16.4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2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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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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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54元 │
│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79元 │
│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16元 │
│0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939元 │
│0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46 │
│0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52 │
│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21 │
│0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41 │
│0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34 │
│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981 │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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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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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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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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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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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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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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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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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