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連進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連尚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本件中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民國104 年7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8頁第11行以下),但於 鈞院判決中似未論及聲請人此一主張有無理由並加以判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就此部分 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件不爭 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之整理(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 號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後,提出104 年7 月24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見上開同卷第71至83頁),其中就本院已 為之爭點整理「㈣原告得否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00 萬元?」部分,於上開書狀主張「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且被告實際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同時構成不 當得利(與侵權行為間為競合關係),原告應均得主張之」 等語(見上開同卷第79頁反面),而本院106 年3 月6 日所 為判決中,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判決,而漏 未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判決,是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補充判決,依法有據。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原告雖以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擔 保借款,足使附表一之房地價值減損,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被告實際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同時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無效或得撤銷等 事項均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均已如前述本院106 年3 月6 日判決所述,則被告本於所 有權人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更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原告主張競合合併之 訴訟標的,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原終 局判決之外,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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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 牌 號 碼 │基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建物建號暨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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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
│177巷52號2樓 │893 地號土地(權利│1952建號(權利範圍│
│ │範圍:1/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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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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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 牌 號 碼 │基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建物建號暨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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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
│177巷54號2樓 │894 地號土地(權利│1956建號(權利範圍│
│ │範圍:1/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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