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751號
PCDM,106,附民,75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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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趙詠欣
被   告 黃平亞
      曾盈禎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平亞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趙詠欣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無罪 在案,復未認定被告曾盈禎與被告黃平亞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加害人,或被告曾盈禎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 黃平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黃平亞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曾盈 禎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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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