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654號
PCDM,106,附民,654,201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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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黃珮瑜
被   告 黃平亞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亦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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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