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6號
PCDM,106,金訴,6,201712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妡羽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0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妡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妡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 證照以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月間起至104 年12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某辦公大樓、新北 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附近某建物等處,提供電話或黑馬系統 線上軟體之帳號、密碼等管道,供客戶撥打進線或自行上網 登入該軟體網頁之方式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仿照合法期貨 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 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及方式,以臺股期貨指數為交易 標的,每升降1 點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大台)或50元 (小台)結算損益,交易單位為「口」,每次下單上限為3 口,大台每口手續費為200 元,如客戶信用狀況良好,則調 降為150 元或100 元,小台每口手續費則固定為50元,並僱 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珊」之女 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擔任業務,由「珊珊」依所購得 之客戶名單撥打電話,以無須繳納保證金及可自行設立停損 點為誘因,對外招攬楊湘美、歐進明、黃玉貞、張文典、林 輝勤、黃漢義鐘政義黃麗珠周麗鸞吳志堅林冠成 、詹欣逢、方啟瑞金修賢、楊錦提、朱啟財吳瓏、陳達 新、張慶華、柯湘怡李莉麗黃俊閔羅清仁施朝興林大偉陳俊旭及其他客戶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惟簡妡羽實 際上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以每 日臺股期貨漲跌指數乘以客戶下單口數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 ,再利用其申設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與客戶對匯獲利或虧損之款項,藉此方 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未經檢 察官、被告簡妡羽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 頁至第146 頁),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9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8 3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湘美、歐進明、黃玉貞、張文典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輝勤、黃漢義鐘政義黃麗珠周麗鸞吳志堅林冠成、詹欣逢、方啟瑞、金修 賢、楊錦提、朱啟財吳瓏陳達新、張慶華於警詢時分別 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92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71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 頁至第101 頁、偵卷二第338 頁至第340 頁、偵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 、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8 頁至 第210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 261 頁至第263 頁、偵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7 頁至第109 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應解匯款日報 表兼明細分類帳及開戶資料、證人楊湘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證人歐進明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證人黃玉貞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文典之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人林輝勤公司會計人員葉睿霖之中華郵政台南金 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黃漢義友人許朝安之中華郵政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鐘政義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麗珠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沙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周麗鸞之 中信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證人吳志堅之新光銀行彌 陀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冠成之合庫商銀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詹欣逢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方啟瑞之合庫商銀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證人金修賢之 中信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證人楊錦提之彰化商銀北 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朱啟財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證人吳瓏之中信商銀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證人陳達新擔任負責人之創億達企 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慶華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 被告柯湘怡之中華郵政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莉麗之合庫商銀虎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 被告黃俊閔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同案被告羅清仁之合 庫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施朝興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同案被告 林大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俊旭之臺 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案外人莊承璋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



第87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38 頁 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77 頁、 第183 頁至第191 頁、第196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 218 頁、第227 頁至第241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6 9 頁至第273 頁、偵卷二第8 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1頁 、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105 頁、 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 151 頁、第154 頁至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96 頁、第20 9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72 頁、第276 頁至第309 頁、第3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招攬同案被告劉秀芳謝惠娟、施 奇甫、李真儀王茂生等5 人(下合稱同案被告劉秀芳等5 人)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然查同案被告劉秀芳等5 人均否認 有向被告下單投資期貨交易之事實,同案被告劉秀芳供稱其 未曾下單過地下期貨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251 頁至第253 頁);謝惠娟供稱其將個人資料及帳戶提供友人「小芳」使 用於地下期貨交易,其本身沒有投資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 至第71頁);施奇甫供稱其將帳戶資料借給友人「阿猴」使 用,其沒有下單投資地下期貨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至 第84頁);王茂生供稱其未曾下單過地下期貨交易等語(見 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而觀諸卷附同案被告謝惠娟 之彰化商銀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奇甫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真儀之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王茂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均僅見收受被告 匯款而無相對應匯款至簡妡羽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二第74頁 至第81頁、第89頁、偵卷二第200 頁至第206 頁、偵卷一第 122 頁至第130 頁),尚難以此即認定同案被告劉秀芳等5 人確有向被告下單投資地下期貨交易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 分事實之記載,尚乏事證相佐而應予刪除,附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該條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僅有條項之調整, 而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




㈡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自103 年5 月間起 至104 年12月間止,反覆、持續招攬客戶楊湘美等人下單進 行交易,足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一經營期貨業務之單一決意, 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係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珊」之女子擔任業 務,由「珊珊」負責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投資地下期貨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38 1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足認被告與「珊珊」就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為牟取利益而未經許可非法經營 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足以影響正常期貨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 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 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亦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均 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 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 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 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雖以無須事先繳納保證金之優惠方式招攬客戶進 行期貨交易,然不論客戶下單結果之盈虧為何,均須支付被 告每口不等之手續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本案 確獲有向客戶收取手續費用之犯罪所得,至除此以外之具體 獲利狀況如何,則因缺乏可供釋明之卷證資料,而無從憑以 認定,公訴意旨亦認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個別 客戶收取每口200 元手續費以外之獲利狀況,而依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其經營地下期貨期間20個月,每日交易約100 至20 0 口,每月約2,200 口,每口手續費200 元等內容(見偵卷 二第381 頁至第382 頁),估算被告手續費之收入為880 萬 元(計算式:〈20個月×2,200 口〉×200 元=880 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業務為期 約20個月,每月約2,200 口交易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 3 頁),惟就其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數額,則供稱:我跟客戶 收取的手續費有分為大台(口)及小台(口),大台每口手 續費原則上為200 元,但如客戶往來信用狀況良好,可依序 分別調降為150 元、100 元,小台每口手續費固定為50元, 大台與小台之比例約6 比4 ,無論大台(口)或小台,每口 均須支付黑馬軟體公司25元,且經營期間約有百分之20至30 之呆帳,故我的手續費收入約為261 萬8,000 元至299 萬2, 000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刑事陳 報狀),並非起訴書所載之880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9頁、第143 頁),而就其所述手續費之收取數額一節, 核與證人歐進明、黃漢義黃麗珠周麗鸞吳瓏於警詢中 均證稱每口手續費為2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第145 頁、第180 頁、第194 頁、偵卷二第52頁);證人楊湘美、 林輝勤、鐘政義吳志堅於警詢中均證稱每口手續費為15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第133 頁、第155 頁、第209 頁 );證人朱啟財於警詢中證稱每口手續費為100 元等語(見 偵卷二第44頁);證人張文典、張慶華於警詢中均證稱每口 手續費為100 元至2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偵卷二 第108 頁);證人林冠成於警詢中證稱:(你下單簽賭期貨 之額度為何?該公司每口收取多少手續費?)小台1 口,1



點50元,每口收取50元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供稱關於客戶下單交易大台、小台之比例 及手續費有不同之計收方式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主張 手續費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支付黑馬軟體公司每口25元 之成本及百分之20至30之呆帳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 增 訂理由㈤⒊已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依此立法目的而言,自無計算並扣除被告違法經營地下期 貨業務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 之必要;另就被告所述百分之20至30之呆帳部分,亦乏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從而,經本院以 被告所述大台、小台比例及大台之手續費200 元、150 元、 100 元平均各3 分之1 ,估算本案被告所獲取之手續費共計 約為484 萬元(計算式:大台部分396 萬元〈《每月1,320 口【即2,200 口×60% 】×1/3 ×每口200 元》+《每月1, 320 口×1/3 ×每口150 元》+《每月1,320 口×1/3 ×每 口100 元》×20個月〉+小台部分88萬元〈每月880 口【即 2,200 口×40% 】×50元×20個月〉=484 萬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審 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目前已離婚,現於便利商店打工,月 收入1 萬8,000 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須負擔房租費 用8,000 元及支付2 名子女部分生活費用5,000 元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300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