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楊明達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侯月女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戴心慈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葉水通
陳德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5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8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明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無罪。
事 實
一、高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馥貴生技美 食有限公司(下稱馥貴公司)負責人;楊明達係馥貴公司執 行長。詎高新、楊明達均明知馥貴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 年12月推出「榮華馥貴『創富專案』」(下稱創富 專案),以馥貴公司自行開設餐廳需要資金為由,遊說投資 人與馥貴公司簽訂「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協議書」,內容略為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萬元為1 單位),次 月開始每個月即可領取含投資本金及利息在內之1 萬元報酬 ,可以連續領12個月,領滿12個月後可接著領取12個月之馥 貴公司營運紅利,亦即投資人可依投資數量比例分配全省總
營業店面營業利潤50%的利潤,另外可獲得10萬點之提貨卷 ,可至各地發貨中心提領等值食品(1 點等於1 元)。又為 鼓勵投資人招攬親友加入,另承諾每介紹新投資人投資1單 位,該介紹投資人即可領取約投資金額10%(即1 萬元)之 「介紹獎金」,以前揭提供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高額報酬 為餌,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進而呼朋引伴甚至以人 頭方式投資「創富專案」,致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將投資款以 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交付予高新或匯入馥貴公司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統一由高 新支配運用,金額共計1540萬元。初始馥貴公司尚且按月如 期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惟自102 年7 、8 月間起, 馥貴公司因開設餐廳經營不善致周轉不靈,無預警停止支付 投資人本金及利息,且停止兌換產品,並於同年9 月、10月 間宣布停止營業。
二、案經陳敏、張碧霞、汪何碧宜、楊秀卿、賴芷馨告訴暨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高新、楊明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證人高慧 菱、謝春芬、葉詠如、徐冬冬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據被告高 新、楊明達及他們的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上揭共同被告 以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 照上開規定,該些供述證述對於被告高新、楊明達而言,均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 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 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 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 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 葉水通、陳德勇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他們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言,均未經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
葉水通、陳德勇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能作為對於被告高新 、楊明達審判之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高新、楊明達及渠 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卷內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 人陳敏、陳英姿、陳玲玲、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高慧 菱、謝春芬、葉詠如、徐冬冬、徐金珍、汪何碧宜、楊秀卿 、賴芷馨、廖玉蘭、謝臻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係依法 具結為之,而證人高慧菱、徐冬冬、謝春芬、陳敏、徐金珍 、陳玲玲均於審理中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高新、楊明達 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高新、楊明達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於證人陳 英姿、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葉詠如、汪何碧宜、楊秀 卿、賴芷馨、廖玉蘭、謝臻庭等人,因被告高新、楊明達均 未聲請傳喚渠等到庭作證,顯然無意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亦應視同治癒該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之瑕 疵。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新、楊明達固坦承分別擔任馥貴公司之負責人以 及執行長,馥貴公司並於101 年12月間推出創富專案,而有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被告高新辯稱:我是馥貴公司的負責人兼董事長 。我們都是在經營餐廳,並沒有保證一定會獲利多少,我們 食品是冷凍的,由我們公司冷凍保存,參加創富專案的人稱 為加盟者,加盟者可以獲得點數,利用點數來取貨,加盟者 可以一次把貨取走,也可以委託我們餐廳賣,一個月最多就
是賣1 萬元,加盟者就是獲得這個1 萬元,我們並沒有保證 每個月一定會獲得1 萬元,因為我們餐廳也要經營,所以食 品也不能全部交給加盟者賣,才會有每個月最高1 萬元的限 額云云;被告楊明達則辯稱:我是馥貴公司的執行長。我們 招的加盟商,必須要來餐廳幫忙協助銷售,要把客戶帶來試 吃,並不是投資了之後就可以直接獲利,加盟商對我們公司 有誤解才會有保證獲利的陳述,每個加盟商付出的時間跟獲 利相比是微薄的,因為大環境的關係,銷售實在不好,讓加 盟商遭受損失而生不滿,後來我們公司無法出貨,才讓加盟 商以為我們餐廳有不法行為,我不懂為什麼會扯上銀行法。 加盟者並不是投資就一定會有獲利,他們必須要來餐廳幫忙 賣,賣的方式就是帶客戶來試吃,試吃則是使用加盟商的點 數,一個月最多可以用2 萬點,如果2 萬點都用完了,就等 於加盟商把這2 萬點的食品都賣出,就可以獲得1 萬元,這 是所謂的共同銷售部分。另外的個別銷售就沒有這樣的限制 ,加盟商可以一次把點數用完云云。
三、被告高新之辯護人為被告高新辯護稱:被告高新並無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創富專案之協議書與創富專案之廣告傳單內容 相異,其中創富專案協議書內容並無保證獲利的意思,而馥 貴公司之廣告傳單雖然印製完畢,但尚未發出,就遭被告高 新擋下。馥貴公司是以創富專案一次10萬元的大量採購,壓 低成本,使投資者可以取得面額24萬點的產品,後來因為投 資人越來越多,加上被告高新等人沒有經營餐廳的經驗,管 理上出現問題,這也是為什麼證人間關於創富專案的證述會 如此不一致的原因,很多投資人都將創富專案的內容簡化, 才會誤以為被告高新觸犯銀行法。另外證人均一致供稱沒有 在試吃會上看過創富專案的簡報檔,本件沒有電話行銷,也 沒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廣告傳單,所以本件不是吸金等語 ;被告楊明達的辯護人也為被告楊明達辯護稱:本案與一般 違反銀行法相關犯罪情節不同,從創富專案加盟協議書第2 、3 條可知,契約約定內容是加盟者向公司購買貨物,賣給 他人賺取價差,如果會員不太會銷售,可以請公司代為銷售 ,每個月最高上限是2 萬面額的產品,會員可以獲得1 萬元 的利潤,並不是如起訴書所稱投資10萬元,每個月就可以領 1 萬,領12個月的情形,會員每個月所獲得的1 萬元是公司 代為銷售商品的所得,並不是每月領取的報酬,因此被告楊 明達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相關規定等語。
四、被告高新、楊明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有投資馥貴公 司之創富專案一情,原則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敏、陳英 姿、陳玲玲、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高慧菱、葉詠如、
徐金針、汪何碧宜、楊秀卿、賴芷馨、廖玉蘭、謝溱庭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投資人所簽立之榮 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協議書、投資申請書(詳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二全卷)、合庫北土城分行103 年2 月13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16 號函暨馥貴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北土城 分行103 年4 月9 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48 號函暨馥貴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合庫北土城分行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30至41頁、第334 至340 頁、第233 至238 頁), 是這部分之事實並無疑義。被告高新、楊明達僅以上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是 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經查: ㈠投資人加入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會與馥貴公司簽訂「榮 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協 議書」等文件,其中加盟申請書第2 條記載:「乙方(按: 即投資人,下同)除可自行銷售所購之貨品外,可委託馥貴 養生御膳餐廳代為銷售或供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使用。」第3 條記載:「乙方加盟甲方(按:即馥貴公司,下同)所得之 提貨券(240000點),乙方可一次提領全部貨品;或委由馥 貴養生御膳餐廳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為20000 點。」第4 條記載:「馥貴養生御膳餐廳每月十日結算上月業績,乙方 可向馥貴養生御膳餐廳申請上月代銷貨款。」第6 條記載: 「第13個月起,乙方可參與馥貴養生御膳餐廳利潤分配,共 可分配12期,至第24個月止。本合約期限終止。」是依照上 開協議書之記載,被告高新、楊明達所辯稱創富專案是會員 將購買之點數交由公司寄賣,會員領取代售報酬等情節,並 非完全無據。但仍需究明的是:上揭加盟申請書所載之條款 ,究竟是創富專案的實情,或者僅是一種包裝手法? ㈡各投資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人陳敏證稱:朋友邀約我去投資馥貴公司,我覺得有必 要去看看,我就跟著張泉鳳、被告侯月女一起去台中,後 來我在102 年4 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馥貴公司,投資1 單 位,又於102 年5 月2 日再度匯款20萬元至馥貴公司,投 資2 單位,是以我小孩的名義投資的,簽約時,是被告侯 月女跟我說明投資內容,是說每月退1 萬元,算是還本的 概念,沒有說一定要幫忙賣產品或找人進來,才能領到前 12個月每月1 萬元,前面12個月每月1 萬元是比較偏向還 本的概念,我前面兩個月領到錢,並沒有推銷產品或找人
加入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5208號卷第58至59頁)。 ⒉證人陳英姿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葉水通知道馥貴公司的創 富專案,被告葉水通招攬我朋友去參加馥貴專案,我朋友 又招攬我去參加,我是透過我朋友以及被告葉水通轉述創 富專案之內容,說投資一單位是10萬元,用以投資開餐廳 ,每月10號會固定撥1 萬元的獲利,是獲利還本的意思, 我忘記可以領多久。我當初有說我不要提貨券,要選擇獲 利還本,每月撥款1 萬的方式,我不清楚這個1 萬元是怎 麼來的等語(詳同上卷第95至96頁)。
⒊證人陳玲玲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知道創富專案這個 投資訊息,記得是被告侯月女來找我,她跟我說投資10萬 元,每月可以拿1 萬元,可以拿12個月,被告侯月女是跟 我們介紹這公司在做吃的,會賺錢,我們拿到的每月1 萬 元是公司賣產品,我們領分紅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08 至109 頁)。
⒋證人黃月美證稱:我知道馥貴公司的創富專案,是從被告 戴心慈處得知的,他說投資10萬,每月會固定給1 萬元, 最少可以拿1 年,另外還有分紅,被告戴心慈帶我去林口 餐廳簽約時,馥貴公司的負責人也有出來跟我講,都沒有 說到要幫餐廳賣出一定產品才能拿到分紅,只有說每月可 以拿1 萬元,但是有說投資時給的提貨券可以拿去做公關 ,可以請人來吃飯或是換商品,我有收到3 、4 個月的紅 利等語(詳同上卷第118 至120 頁)。
⒌證人蘇彩珠證稱:被告戴心慈找我去投資馥貴公司,1 單 位10萬元,每月可以獲得1 萬元,可以拿1 年,我就投資 1 單位,被告戴心慈並沒有說要幫忙賣東西才能拿到1 萬 元,只說投資10萬元可以拿到面額2 萬元左右的提貨券, 除此之外每個月還可以拿到1 萬元,結果我僅拿到2 、3 個月就沒下文等語(詳同上卷第126 至127 頁)。 ⒍證人張碧霞證稱:我在102 年3 月底透過被告侯月女去參 加馥貴公司在餐廳辦的說明會,會中介紹馥貴公司要開餐 廳,會員可以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領回1 萬元,可以 領12個月,介紹的是被告楊明達,102 年4 月我就決定要 投資,陸續投資4 單位,以我名義投資是刷卡支付,另兩 單位是以女兒名義投資,錢是交給被告高新。說明會上並 沒有要我們幫忙賣產品,只要投資就可以拿到1 萬元等語 (詳同上卷第86至88頁)。
⒎證人葉詠如證稱:101 年底,被告戴心慈跟我介紹馥貴公 司有辦試吃會,我跟被告戴心慈一起去參加,之後戴心慈 在閒聊中跟我提及,馥貴公司有一種投資案,每單位10萬
元,每月會退我們1 萬元,最多可以領12個月,就是我們 投資金額的本金加利息,我當時投資一單位,我也有見到 被告楊明達,他也有跟我介紹投資狀況,我以自己名義投 資2 單位,第1 個單位每月都有固定入帳,我才投資第2 單位,另外還有用親友的名義投資4 單位等語(詳103 年 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 ⒏證人徐金珍證稱:我是從被告侯月女那邊得知有馥貴公司 ,我是先拿5 萬元給被告侯月女,之後再補5 萬元,被告 侯月女跟我說每月會給我1 萬元,會給1 年,錢是拿給馥 貴公司那裡投資,結果最後只拿到5 個月的錢,就沒下文 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一第97至99頁)。 ⒐證人汪何碧宜證稱:102 年年初,馥貴公司有開說明會, 地點在臺中阿杜餐廳,當時有被告高新、楊明達上台說, 會在102 年3 、4 月在臺中開餐廳,要我們投資10萬元, 可以領12個月的1 萬元,第1 年就可以獲利2 萬,我是在 102 年5 月14日第一次領到1 萬,第二次是在102 年6 月 11日,僅領了2 個月。我投資10萬元,還有拿到10萬面額 的提貨券,可以用這提貨券邀約客人,但後來提貨券也無 法使用等語(詳103 年他字5208號卷第37至38頁)。 ⒑證人賴芷馨證稱:是被告葉水通跟我朋友胡惠美講有創富 專案,我朋友跟被告葉水通又跟我說這個方案,被告葉水 通是說,投資10萬元,第2 個月就可以拿到利息,每月拿 1 萬,可以拿12個月,我僅有拿到5 、6 個月,就沒有下 文了,我陸續還介紹了3 個朋友加入等語(詳同上卷第10 5 至107 頁)。
⒒證人楊秀卿證稱:我是透過證人賴芷馨介紹加入馥貴公司 的創富專案,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跟證人賴芷馨所述差不 多,所以我就投資了2 單位等語(詳同上卷第107 至108 頁)。
⒓證人廖玉蘭證稱:我有投資馥貴公司,我是跟證人謝溱庭 一起去參加試吃會,試吃會上有人在說明投資10萬元可以 獲利,每月可以拿回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我去了好幾 次試吃會,覺得還不錯,就投資1 單位等語(詳103 年度 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 ⒔證人謝溱庭證稱:我跟證人廖玉蘭是好朋友,我們一起去 試吃會,試吃會上面有人上台說明投資方案,說投資10萬 元,每月可以拿1 萬,連拿12個月,我想投資賺養老金, 就投資了1 單位等語(詳同上卷第258 至259 頁)。 ㈢各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王菊證稱:被告侯月女是我親家母,她邀請大家去馥
貴公司的餐廳吃飯,聽被告楊明達介紹他們產品很好,可 以加入他們,一人份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回來, 還可以拿東西去賣,可以去吃東西,我起先加入1 單位, 經過5 個月,都有領到錢,就再加入第2 股,第2 股領一 次就領不到錢了。我沒有注意看協議書上的條款,每個月 領回1 萬元時,不用繳回提貨券,提貨券是用來買產品的 。每個月領1 萬元沒有什麼條件,我也沒有幫馥貴公司拉 生意或推廣產品或把提貨券寄在馥貴公司裡面賣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⒉證人林秀鳳證稱:我有去馥貴公司舉辦的試吃會,吃飯時 有人叫我參加馥貴公司的投資專案,他們要開餐廳,要招 募資金,每股10萬元,我投資了3 股共30萬元,但我已經 不記得到底具體是如何賺錢,只記得有發券給我們去吃飯 ,前2 、3 個月還有發錢,多少錢我不記得,但後來沒有 發就不了了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 ⒊證人陳玲玲證稱:被告侯月女帶我們去吃飯,有聽別人在 講一個投資專案,我投資了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1 萬 元,可以領12個月,但我不清楚加盟申請書上第三條記載 的24萬點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拿到24萬點的提貨券。每 個月領回1 萬元不需任何條件,也不用幫公司推廣產品或 寄賣點數讓公司幫我代售,但我領了1 個月之後就沒下文 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2至92頁)。
⒋證人陳敏證稱:某天我跟張泉鳳、被告侯月女、楊明達跟 其他人一起下臺中餐廳吃飯,聽到馥貴公司投資10萬元的 方案,投資10萬元,可以有10萬元的招待券,每月也有分 紅,不過詳細內容我現在忘記了,要看資料才能確定,但 合約的逐條內容我沒有仔細去看,主要就是有餐券可以去 餐廳免費吃,每個月有分紅,每年有分紅這樣,而我領到 每個月的錢,也不用將相應點數的券還給公司。每個月領 分紅,也不用特別做什麼事情,就是單純投資,每個月領 1 萬元,是固定可以領,不用看公司的分紅或營利狀況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93至104 頁)。
⒌證人徐金珍證稱:被告侯月女跟我介紹馥貴公司的投資方 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領1 萬元,我總共投資了40 萬元,有拿到一些餐券,我有拿餐券去換一些產品,但沒 有去賣,投資10萬元,每月領1 萬元,領1 年,但我領5 個月後就沒有領了,領這1 萬元不需要做什麼其他的事情 ,就是投資10萬元,每月領1 萬元,跟餐券沒有關係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06 至112 頁)。
㈣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即馥貴公司員工高慧菱(被告高新之胞姐)證稱:馥 貴公司創富專案的內容是,投資人投資10萬元,一個月會 給投資人1 萬元,連續12個月。投資10萬元一共領回12萬 元,這是我理解的創富專案。我並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並 無提及每月有一萬元的部分。另外,提貨券就是試吃券, 提貨券是領真空包裝的產品,用了提貨券,還是可以拿到 該月的1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0 至290 頁)。 ⒉證人即馥貴公司會計徐冬冬證稱: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內 容,是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 萬元,總共領12個月 。這個訊息是因為我在公司工作,每天都在key in會員資 料,這些協議書最後都會到我手上,但是我現在仔細看協 議書,上面並沒有每月領1 萬元的記載,不過我幫會員計 算獎金都是依照上開方法,是被告高新告訴我這樣計算的 ,只要是會員,一個單位一個月就一定是領1 萬元,不需 要核對一個月賣了多少東西,或是對公司有無貢獻。只要 有投資10萬元的會員,次月一律發給1 萬元的紅利,並不 會有另外提貨而不用發獎金的情形,除非是會員要將獎金 再加碼投資進來,才會不發獎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3 至303 頁)。
㈤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被告戴心慈證稱:被告楊明達跟我說明創富專案,我們投 資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月領回1 萬元,可以領1 年,我 自己投資一個單位,另用我老公跟兒子的名義各投資了一 到兩個單位,我跟其他人介紹創富專案,也是說投資10萬 元,可以領1 萬元,領1 年。領1 萬元的時候,不用繳回 兩萬點的提貨券,每個月領1 萬元與使用提貨券買產品並 沒有關聯。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就是領錢。我不確定被告 楊明達在餐會上有沒有說過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還本1 萬元這樣的話,但我確定被告楊明達在辦公室內有這樣說 過,我對於協議書上的細節並不清楚,不能確定協議書上 有沒有這樣寫。我記得如果選擇每月回本1 萬元的方案, 就不會拿到24萬點的提貨券,只會有促銷的餐券。我從被 告楊明達向我說明的內容中,認為創富專案並不會賠錢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171 至190 頁)。
⒉被告葉水通證稱:創富專案就是投資10萬元,會有24萬點 的券,每月回饋2 萬點的點數,等於是由公司幫我們賣, 2 萬點的點數可以回饋1 萬元,投資人擔心產品賣不出去 怎麼辦,所以才想說投資後,每個月領1 萬元,可以領12 個月,被告楊明達在餐會上有介紹創富專案,也就是投資 10萬元,公司會給24萬點,可以用於領貨或到餐廳吃飯,
如果不領貨也不吃,每個月就回饋1 萬元,回饋12個月, 我所介紹的人,每個人都是選每個月拿1 萬元的方案,每 個月領1 萬元,跟用提貨券領產品之間沒有關係。我所理 解的創富專案,就是投資10萬元,每個月領1 萬,領1 年 ,我跟別人介紹創富專案,也是介紹投資10萬元,每個月 領1 萬元,領1 年,1 年後可以領公司的盈餘分紅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91 至204 頁)。
⒊被告陳德勇證稱:被告楊明達有拿創富專案的資料給我, 跟我說投資10萬元買產品,每個月拿回1 萬元,可以拿12 個月。之前辦試吃時,我問被告楊明達關於成本管控的問 題,被告楊明達為了開餐廳,所以跟我介紹創富專案,我 有投資1 個單位。但是詳細的制度怎麼樣,我也不清楚。 我沒有拿過24萬點的提貨券,我拿的是10萬元的提貨券, 不管有沒有使用提貨券,每個月都可以拿到1 萬元的現金 。至於協議書上怎麼寫,我沒有注意看。投資創富專案, 除了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還可以另外拿10萬點的提貨券 。而領這個1 萬元,是無條件領取,不管公司營收如何, 固定每月領1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9 至244 頁)。 ㈥從上開各該證人所言可知,不論是投資人、馥貴公司之員工 、會計,或是本案相關被告,他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最主要 的一致特徵為:投資10萬元為1 單位,每個月可以領回1 萬 元,領12個月。換言之,投資10萬元,於一年內保證可以獲 得百分之二十的利潤。而大部分證人均表示沒有注意看或不 瞭解「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的記載內容,對於所 謂「24萬點」、「每個月由公司寄賣2 萬點」等情形,多表 示不知情。甚多證人更均表示,每個月所領取之1 萬元,並 不需要任何條件、不需幫馥貴公司賣產品、不看馥貴公司之 營利狀況,只要有投資,均可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更重 要的是,各投資人什麼都沒有做,就確實有領到數個月不等 的1 萬元報酬。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各證人所理解之創富 專案,雖然與「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所記載之書 面條款不同,但既然各該證人對於創富專案有如此一致之理 解與認知,而部分投資人也確實有依照他們所理解的情形領 到數個月不等的紅利,顯見這樣的認知並非個別證人之誤解 ,更不是證人間口耳相傳所造成的誤會,而是創富專案實際 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高新與楊明達所推出之創富 專案,實際之內容係以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回1 萬元,連 續領12個月為號召,以此高報酬率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㈦卷附馥貴公司廣告傳單(詳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第29 9 至304 頁),為馥貴公司委託印製一節,為被告高新、楊
明達所不爭,該傳單背面關於創富專案之記載為「小額單位 加盟馥貴餐廳,每單位10萬元,全台共計佈建200 家,保障 獲利回收百分之壹佰貳拾(120/100 )~百分之壹仟(1000 /100)以上,加盟合約為期二年,加盟伍個單位可申請加入 餐廳經營(店長)」,其所描述的情形大致與各投資人所理 解之創富專案內容相同,可證明上開投資人所理解之創富專 案內容確實不假。至於被告高新之辯護人雖陳稱:該紙傳單 係於102 年7 月間委託阿爾特美工設計印製,未及發出即因 被告高新認為內容不妥而遭擋下等語,而經本院函詢阿爾特 美工設計公司,該公司以傳真方式函覆稱:上開廣告傳單為 被告楊明達於102 年7 月2 日委託設計製作,102 年7 月4 日印製,102 年7 月5 日交貨,由被告楊明達簽收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見被告辯護人所稱確實不假,惟本 院認為,不論該紙傳單於印製完成後有無對外發送,傳單內 容仍為被告高新、楊明達所草擬無疑,傳單內容既有上開記 載,即足以證明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確實有還本獲 利之保證,至於其後傳單有無對外發送,即非重要。 ㈧至於「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條款,與 各該投資人所證述之投資情形相差甚遠,本院認為,創富專 案真實的情形必須要從投資人的角度與實際紅利發放情形予 以理解,若協議書所記載之文字,若並未實際落實,僅流於 形式,那就是文字遊戲而已。雖然加盟申請書第2 條記載: 「乙方除可自行銷售所購之貨品外,可委託馥貴養生御膳餐 廳代為銷售或供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使用。」第3 條記載:「 乙方加盟甲方所得之提貨券(240000點),乙方可一次提領 全部貨品;或委由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 為20000 點。」第4 條記載:「馥貴養生御膳餐廳每月十日 結算上月業績,乙方可向馥貴養生御膳餐廳申請上月代銷貨 款。」然上開條款,不僅均與各投資人之證述情形不符,證 人即馥貴公司會計徐冬冬更證稱:我幫會員計算獎金都是依 照上開方法,是被告高新告訴我這樣計算的,只要是會員, 一個單位一個月就一定是領1 萬元,不需要核對一個月賣了 多少東西,或是對公司有無貢獻。只要有投資10萬元的會員 ,次月一律發給1 萬元的紅利,並不會有另外提貨的情形而 不用發獎金,除非是會員要將獎金再加碼投資進來,才會不 發獎金等語(詳前述)。既然身為馥貴公司負責發放投資紅 利之會計人員均已如此證稱,則本件可以明確的認定,馥貴 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會員投資10萬元後,即可每月坐領 1 萬元之報酬,其報酬發放完全與馥貴公司本身營運狀況、 會員有無寄售點數等情形無關,上開加盟申請書之記載,無
疑只是創富專案之外包裝,與實際情形不合,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高新、楊明達之證據。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本件被告高新、楊明達 共同以馥貴公司名義推出創富專案,與投資人約定投資10萬 元,每月可領取1 萬元,可連續領取12個月,換算一年可以 獲利2 萬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致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參與投資。參考於102 年12月間,民眾若將10萬元存於臺 灣銀行設定2 年之定存,年利率為百分之1.370 (機動利率 )至百分之1.400 (固定利率)不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並有本院以網路查詢之牌告利率在卷可查。兩相比較,馥 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其年利率為銀行年利率之14倍有 餘,依照一般認知,自屬顯不相當之利息。從而,馥貴公司 所推出之創富專案,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新與楊明達,明知馥貴公司非為銀行,不 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以創富專案為名義,向多數人收 受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視為收受存 款。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新、楊明達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 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按自 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本案中,馥貴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告高新為馥貴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明 達為馥貴公司之執行長,為被告高新、楊明達所不爭執,是 被告高新、楊明達均為馥貴公司之負責人,且均為本件之行
為負責人,被告高新、楊明達以馥貴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起訴書雖漏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但此並不影 響被告高新、楊明達刑之重輕與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新、楊明達於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6 月29 日為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 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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