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櫻宇
李永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926、17498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櫻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林櫻宇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永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李永芳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櫻宇、李永芳於民國101 年間起至102年1月間 止,因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0 ○00號6 樓,負責人為張臣榮,下稱科邑公司)之董事長 張臣榮、董事陳泰富、大股東楊文振(上3 人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以科邑公司股票向渠等質押借款, 屆期未清償欠款,為求抵償所出借之資金,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非合法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及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 2,000 餘張推由林櫻宇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或推由李永 芳委託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盤商陳智海(所涉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透過陳智海僱用之行銷 人員對外銷售,或直接轉賣予陳智海,藉此填補陳泰富等人 之欠款。經由林櫻宇自行售出、作價轉讓金主抵債,或透過 陳智海販售科邑公司股票,至少轉讓予:邱馨瑩510 張、易 美芳230 張、張賴惠珍50張、林鈺惠7 張、潘惠琴5 張、林 淑芳68張、蔡崇文17張、林寶星15張、張淑娟10張、吳宏文 12張、郭德潤8 張、吳瓊滿10張、呂基財購買15張、吳東憲 購買30張、楊淑如購買8 張、湯清安購買21張、林峻羽購買
5 張、陳春羚購買2 張、張淑玲購買8 張、劉曼婷購買20張 、劉祝青購買7 張、何詠強購買3 張、詹玉蟬購買10張,相 關股款依指示匯入林櫻宇所經營之招賢館企業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於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招賢館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共計5,847 萬2,000 元,再由林櫻宇如數提領償還 積欠李永芳等金主之款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櫻宇、李永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 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 至第106 頁、第143頁至第147頁背面、臺北市調處瑞豐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第 4926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 297 頁至第301 頁,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34 頁至第23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陳泰富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向被告林櫻宇、李永芳借款週轉之情( 見金利豐卷一第4 頁背面、第6 頁、第15頁背面、第71頁背 面、第87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55 頁、第256 頁、第 258 頁至第259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80 頁至第28 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向被告林櫻宇購入科邑公司股票之情(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 140 頁至第142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本院金重訴卷三 第278 頁至第280 頁),證人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 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林櫻宇作為過戶人頭使用之情(見金利 豐卷一第311 頁至第312 頁),證人即被告李永芳之女李信 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櫻宇交付科邑公司股票 對外販售、陳智海向被告林櫻宇購買股票之股款,係以李永 芳名義將股款匯至招賢館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情(見金利豐 卷一第191 頁背面、第199 頁至第199 頁背面),大致相符 ;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東陳泰富、陳昭樺 、陳鼎嘉、張臣榮、楊泰宗及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扣除家 屬、親屬間轉移及贈與部分)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 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 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富、陳昭樺及陳鼎嘉賣出股 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財政資料中心買進科邑光電公司 未上市股票受害人數量與金額統計表」、招賢館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8 日交易明細各1 份在 卷可資勾稽(見金利豐卷二第41頁至第70頁、第122 頁至第 126 頁),足認被告林櫻宇、李永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 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 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櫻宇、李永芳 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 業務,仍自行對外出售科邑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或透過盤 商陳智海所僱用之行銷人員對外代銷,或直接轉賣予陳智海 ,藉此抵償陳泰富等人之欠款,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被告林櫻宇、李永芳相互間,及其等透過盤商陳 智海代銷部分與陳智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 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 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係以反覆實行為其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 成立一罪,故被告2 人自101 年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多次 出售科邑公司股票之營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櫻宇、李永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竟為前述有價證券之業務,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 法目的,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係出於將張臣榮等人之欠款收回之動機 及目的而出售所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兼衡其等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時間、銷售股票數量與成交金額、犯罪所得利益, 暨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林櫻宇、李永芳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審 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
犯行,惟終能悔悟坦白承認,深切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均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2 人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使其等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參諸被告2 人涉案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各自部分之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所 示之數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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