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6年度,7號
PCDM,106,軍訴,7,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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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軍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堯犯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淨重共玖拾捌點壹壹陸捌公克)、MDMA共肆顆(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壹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寄藏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5 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板橋區長江路2 段189 巷附近停車場內,受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樂」)委託保管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寄藏之。嗣於持有上開毒品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持有毒品犯嫌前,即透 過當時服役之軍事單位(已於106 年2 月停役)長官轉知新 北市憲兵隊,向新北市憲兵隊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 受裁判,旋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8分許,帶同新北市 憲兵隊人員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山營區外停車場,在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林子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第六軍團招募組長張沛至、證人即第六軍團法律組 法制官張慶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9至10 3 頁),並有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12月 13日憲隊新北字第105000099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同前卷第 29、31至33、37至53、142 至143 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 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寄藏。查本件被告為「阿樂 」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甲 基安非他命、MDMA之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同 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生效,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 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涉犯法條,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 論在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持有禁藥之行為與寄藏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MDMA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另被告雖亦為「阿樂」寄藏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 他命,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 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 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 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 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若無證據證明所寄 藏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寄藏者並 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 寄藏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另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更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 )。查被告係受「阿樂」所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 他命,被告應無知悉其所寄藏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 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寄藏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寄藏 偽藥或禁藥罪,附此說明。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新北市憲兵隊係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山營區外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上開物品為被告主動交付乙節,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無任何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時,即向偵查機關自首上開犯行, 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 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寄藏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MDMA,且數量非微,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



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寄藏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危害較低,及其犯罪目的、 寄藏之數量、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寄藏之禁藥數量非微,且 已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另觀諸被告明知「阿樂」所交付之物品為 違禁物,且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之物時,尚有毒品案件偵辦 中,仍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庭當日凌晨,為 「阿樂」寄藏禁藥而觸犯本件,可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且 被告為「阿樂」寄藏之禁藥數量非少,因認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難憑採。三、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 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MDMA,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一節,已如前述,惟就被告 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 諭知沒收銷燬,惟甲基安非他命、MDMA既屬禁藥,而為違禁 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個,依現 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禁藥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禁藥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至鑑驗費失之禁藥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前淨重共98.1574 │被告寄藏之禁│
│ │公克。驗餘淨重共98.1168 公克,純質淨重│藥 │
│ │共60.31 公克) │ │
├──┼───────────────────┼──────┤
│二 │MDMA共4 顆(驗前淨重共1.217 公克,驗餘│被告寄藏之禁│
│ │淨重共0.9126公克) │藥 │
├──┼───────────────────┼──────┤
│三 │愷他命共2 包(驗前淨重共1.1602公克,驗│與本案無關 │
│ │餘淨重共1.1401公克) │ │
├──┼───────────────────┼──────┤
│四 │藍色藥丸共2 粒(未檢出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 │
├──┼───────────────────┼──────┤
│五 │咖啡包共3 包(非列管之毒品、藥品) │與本案無關 │
├──┼───────────────────┼──────┤
│六 │吸食器共2 組 │與本案無關 │
├──┼───────────────────┼──────┤
│七 │分裝棒1 支 │與本案無關 │




├──┼───────────────────┼──────┤
│八 │鑷子1 支 │與本案無關 │
├──┼───────────────────┼──────┤
│九 │電子磅秤1 具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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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