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381號、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政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明政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陳俊國與吳 思蓉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明政於104 年4 月4 日凌晨5 時許 ,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經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吳 思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居處,發現黃 鈞毅與吳思蓉2 人在上址房間內衣衫不整,渠等共同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國持吹風機,由張文祥 、沈明政、江志徒手毆打黃鈞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 ,渠等強行取出黃鈞毅所有之手機,以記錄其內所載黃鈞毅 父母之行動電話號碼,渠等即藉此強暴、脅迫手段,而使黃 鈞毅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鈞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鈞毅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鈞毅,然證人黃鈞毅並未到庭, 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黃鈞毅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 ,故證人黃鈞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3頁、第53頁、第59頁)。經查: ㈠證人黃鈞毅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陳俊國、張文祥、江志 、沈明政開門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當 時伊跟吳思蓉在上址套房內,陳俊國、張文祥、江志、沈 明政進來就打伊,他們打完伊後就拿伊手機,把伊手機內爸 媽的電話號碼都留下來,因為他們怕伊報復他們,所以要知 道伊父母的電話,伊沒有同意要給他們伊父母的電話,是陳 俊國提議要看伊手機內的電話,陳俊國、張文祥、江志、 沈明政都有拿到伊的手機,他們是問伊父親黃福勝、母親許 雅雪的電話,然後沈明政再翻看伊手機,核對伊手機裡的父 母電話是否正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83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從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於上揭時、地 ,先毆打黃鈞毅後,強取黃鈞毅之手機,且被告與陳俊國、 張文祥、江志均有持黃鈞毅手機,渠等詢問黃鈞毅父母之 電話號碼,再由被告核對手機內電話號碼是否正確,核與被 告於偵查時陳稱:被告陳俊國叫黃鈞毅交出手機,並看裡面 他父母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緝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被告江志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陳俊國有問黃鈞毅長輩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頁 ),被告陳俊國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跟黃鈞毅說,你父 母的電話給伊看一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4 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34頁)相符,參以證人黃鈞毅與被告及
陳俊國、張文祥、江志等人並非熟識,實無自行交出父母 電話予被告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等人抄錄之必要,足 認證人黃鈞毅所述為真,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均有毆打證人黃鈞毅,毆 打後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亦均有拿取證人黃鈞毅 之手機,且共同詢問證人黃鈞毅其父母之電話號碼,則見被 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就強取證人黃鈞毅手機乙節,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背面),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共同前往陳俊國女友 吳思蓉住處時,見吳思蓉與證人黃鈞毅衣衫不整共處一室, 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一時氣憤,共同毆打黃鈞毅 後,因陳俊國認黃鈞毅恐帶吳思蓉前往不良場所,被告與陳 俊國、張文祥、江志即強行取出黃鈞毅手機,以抄錄黃鈞 毅父母電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 志見聞斯時場景,衡情一般人均會有相當之情緒波動,而 渠等僅抄錄黃鈞毅父母電話,嗣後亦未為不法用途,侵害尚 非重大,而黃鈞毅嗣後多次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 卷二第104 頁),更顯見黃鈞毅已無追究之意,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同案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則否 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 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共同基於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國持吹風機等物及 由被告與張文祥、江志徒手毆打黃鈞毅後,令黃鈞毅進入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由陳俊國指揮被告與張文祥、江志將
黃鈞毅載返黃鈞毅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之住處,以確認 其住處地址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思蓉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吳思蓉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 沒有強押黃鈞毅回家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鈞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 志打完伊後,陳俊國叫被告與張文祥、江志跟伊回住處 ,因為伊被他們打,他們怕伊報復,要知道伊住哪裡,不然 他們原本說要叫伊朋友來保伊,伊不得不同意他們跟伊回住 處,被告與張文祥、江志並沒有刁難伊,他們就是把伊載 到伊家樓下,確定是哪一戶就讓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81頁),然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 除先前之毆打行為外,如何強制黃鈞毅上車?自吳思蓉住 處前往車上時,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證人黃鈞毅所述不明 ,是究竟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有何「強制」行為 ?仍屬有疑。
㈡參以吳思蓉住處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觀之(見偵卷一 第31頁),實無法看出被告與張文祥、江志於前往坐車時 ,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斯時黃鈞毅業已離開吳思蓉住處 ,該毆打行為已結束,黃鈞毅既已位於吳思蓉住處外之公共
空間,其可隨時呼救、逃離,然黃鈞毅並未為之,而依卷內 證據觀之,均無法看出被告與張文祥、江志有為強暴脅迫 行為迫使黃鈞毅上車,以強制黃鈞毅之行動,輔以證人黃鈞 毅證稱被告與張文祥、江志「沒有刁難伊」等語,是尚難 認被告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就搭載黃鈞毅返回住處乙 節,構成強制罪嫌。
㈢至證人黃鈞毅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104 年4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被綽號叫「國 哥」及另有三名不明人士毆打,之後並控制我的行動帶伊到 伊舊家云云(見偵卷一第24頁),然就被告與陳俊國、張文 祥、江志如何控制其行動,證人黃鈞毅均未說明,是被告 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究竟有何強制行為,仍有不明, 尚難僅以證人黃鈞毅上揭證述,即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強制 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