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55號
PCDM,106,訴,85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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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成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改造手槍各壹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宥成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 之堤防附近,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1 日17時5分許,陳宥成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員警 趙立人、盧人嘉因執行巡邏勤行經該處,見該車違規臨停而 上前盤查,陳宥成拒絕盤查並開車衝撞員警,員警以妨害公 務之現行犯逮捕後,陳宥成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含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包(淨重3.28公克),而附帶搜索上開車輛,在該 車駕駛座腳墊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散 彈2顆、後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宥成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職務報告、43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含手槍照片共6張、散彈槍照片共5張)、案發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 枝、制式散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 造轉輪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散彈2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4383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制式 散彈2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供前款項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殺傷力之彈藥,故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購得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制式散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改造轉輪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5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1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2)、(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3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日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散彈均係法令列 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而持有之 ,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 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改造槍枝、制式 散彈之數量為2枝及2顆,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 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2枝、制式散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 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試射之制式 散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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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 │經鑑定後,認係改造轉輪散彈│
│ │(含彈匣1個,槍枝管│槍,由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
│ │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號)。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
│ │1個,槍枝管制編號 │仿半自動手槍造之槍枝,車通│
│ │: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
│ │ │檢視,槍管下方具1孔洞,惟 │
│ │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3 │子彈2顆。 │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
│ │ │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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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