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彭星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7766號、106年度偵字第1776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2
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倚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貳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彭星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貳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參顆沒收。
事 實
一、彭建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彭 星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後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嗣於103年7月24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4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 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彭建倚、彭星維為兄弟,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彭建倚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為聯絡工具、彭星維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工 具,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重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洲1 次。
三、彭建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重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洲共2次(其中 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
(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智1次。(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嘉勝共3次。(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重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祥共3次。四、彭星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晚上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彭建倚之居所內,以 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許 ,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至彭星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1.7486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1.7476公 克)、玻璃球3顆、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 00000)等物,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彭建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7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 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至彭建倚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4.125
8公克,取樣0.0563公克,餘重24.0695公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3台、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批(約300 個)等物,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彭建倚、彭星維及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為無證據能力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建倚、彭星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葉豐洲、邱昱智、朱嘉勝、林忠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3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 第17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4至7頁背面、新北檢 106偵21287卷第18至21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8頁 正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2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 17767卷第71至75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3至4頁、新北 檢106偵211287卷第49至50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5至6 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1287卷第51至52頁背面、新北檢106 偵17767卷第67至69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8至10頁;新 北檢106偵17767卷第21至23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134 至136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78至80頁;新北檢106偵17 766卷第12頁至14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4至16 頁 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82至84頁背面、新北檢106 偵
17767卷第94至96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15至16頁背面 、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7至18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 卷第106至107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89至90頁;新 北檢106偵17766卷第19至21頁、新北檢106偵177 67卷第10 至12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77至79頁、新北檢106偵177 67卷第84至85頁背面),並有彭建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分別與邱昱智、林忠祥、朱嘉勝、葉豐洲聯絡及彭星維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葉豐洲聯絡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見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49至50頁、第87頁、新北檢10 6偵 21287卷第23至24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50頁背面至51 頁背面、第98至99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4頁背面 至25頁背面、第87至88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52 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6頁正背面 、第109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53頁、第82頁、 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7頁、第53頁、第137頁、新北檢106 偵17767卷第54頁、第83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8頁、 第54頁、第138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3顆、O 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3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 00000000000支、分裝袋1批(約300個)扣案足資佐證。被 告彭建倚、彭星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 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58101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 5,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050ng/mL;陽性】( 見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58至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58098號函及所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安非 他命濃度:3,58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727ng/mL ;陽性】(見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00至101頁)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6389 3號函及所附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見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02至107頁)在卷 可稽。扣案毒品5包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14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063567126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06年8 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63至66頁)存卷為證,堪認被告
彭建倚、彭星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建倚就附表一、三、四、五、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彭建倚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彭建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等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核被告彭星維就附表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違 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彭星維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或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彭星維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建倚、彭星 維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2人就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彭建倚 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不知竣悔,竟 開始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彭建倚高中肄業、被告彭星維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二人家境均屬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及就被告彭建倚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二人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彭建 倚於本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0500元 ,被告彭星維與被告彭建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 (由被告彭星維單獨取得,未交與彭建倚),為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 件扣得被告彭建倚、彭星維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3台、分裝 袋1批(約300個)均為被告彭建倚、彭星維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另玻璃球3顆、吸食器2組則分別為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均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如事實 欄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為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惟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洲部分)┌──┬─────┬────┬─────┬─────┬───────┬───┬─────┬─────────┐
│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
│ │ │ │ │ │ │易之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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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22│1,500元 │1公克 │106年3月22│新北市中和區復│彭建倚│彭星維 │編號L1至L3之譯文 │
│ │日下午10時│ │ │日下午11時│興路6號前 │彭星維│ │ │
│ │37分 │ │ │2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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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倚宣告刑:
彭建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號、○○○○○○○○○○號晶片卡貳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洲部分)┌──┬─────┬────┬─────┬─────┬───────┬───┬─────┬─────────┐
│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
│ │ │ │ │ │ │易之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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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8│1,500元 │1公克 │106年3月18│新北市中和區復│彭建倚│彭建倚 │編號K1至K2之譯文 │
│ │日下午3時 │ │ │日下午4時 │興路6號前 │ │ │ │
│ │21分 │ │ │1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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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7 │3,000元 │2公克 │未遂 │原約定在被告彭│彭建倚│未遂 │編號M1至M2之譯文 │
│ │日上午11時│ │ │ │建倚位於新北市│ │ │ │
│ │37分 │ │ │ │土城區金安街居│ │ │ │
│ │ │ │ │ │所,嗣因證人葉│ │ │ │
│ │ │ │ │ │豐洲先前往他處│ │ │ │
│ │ │ │ │ │辦事後,聯繫不│ │ │ │
│ │ │ │ │ │上被告彭建倚而│ │ │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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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倚編號1、編號2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智部分)┌──┬─────┬────┬─────┬─────┬───────┬───┬─────┬─────────┐
│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
│ │ │ │ │ │ │易之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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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31│2,000元 │2公克 │106年1月31│證人邱昱智將價│彭建倚│彭建倚 │編號A1至A5之譯文 │
│ │日下午5時 │ │ │日下午7時 │金以ATM存款方 │ │ │ │
│ │33分 │ │ │26分 │式存入被告彭建│ │ │ │
│ │ │ │ │ │倚指定之帳戶,│ │ │ │
│ │ │ │ │ │被告彭建倚則將│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置│ │ │ │
│ │ │ │ │ │於新北市土城區│ │ │ │
│ │ │ │ │ │中央路211巷附 │ │ │ │
│ │ │ │ │ │近ok便利商店旁│ │ │ │
│ │ │ │ │ │之公共電話上,│ │ │ │
│ │ │ │ │ │再聯繫證人邱昱│ │ │ │
│ │ │ │ │ │智自行拿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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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倚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嘉勝部分)┌──┬─────┬────┬─────┬─────┬───────┬───┬─────┬─────────┐
│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
│ │ │ │ │ │ │易之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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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31│2,000元 │2公克 │106年1月31│新北市板橋區五│彭建倚│彭建倚 │編號H1至H3之譯文 │
│ │日下午12時│ │ │日下午3時 │權街1號前 │ │ │ │
│ │4分 │ │ │16分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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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2月1 │2,000元 │2公克 │106年2月1 │新北市板橋區五│彭建倚│彭建倚 │編號I1至I2之譯文 │
│ │日上午5時 │ │ │日上午7時 │權街1號前 │ │ │ │
│ │59分 │ │ │2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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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2月14│2,000元 │2公克(被 │106年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五│彭建倚│彭建倚 │編號J1之譯文 │
│ │日下午4時 │ │告先交付1 │日下午4時 │權街1號前 │ │ │ │
│ │24分 │ │公克,同日│24分後之某│ │ │ │ │
│ │ │ │不久後再交│時 │ │ │ │ │
│ │ │ │付1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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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倚編號1、編號2、編號3之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五(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祥部分)┌──┬─────┬────┬─────┬──────┬─────────┬──────┬───┬─────┬─────────┐
│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數量│交付毒品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價金時間│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
│ │ │ │ │ │ │ │易之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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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31│10,000元│數公克 │106年1月31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06年2月7日 │彭建倚│彭建倚 │合意及交付毒品部分│
│ │日下午2時 │ │ │下午7時14分 │19巷4號前 │下午5時53分 │ │ │:編號B1至B3之譯文│
│ │48分 │ │ │許 │ │許 │ │ ├─────────│
│ │ │ │ │ │ │ │ │ │交付價金部分:編號│
│ │ │ │ │ │ │ │ │ │C1至C3之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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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2月7 │10,000元│17.5公克 │106年2月7日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06年2月11日│彭建倚│彭建倚 │合意及交付毒品部分│
│ │日下午5時 │ │ │下午5時53分 │19巷4號前 │下午11時44分│ │ │:編號C1至C3之譯文│
│ │53分 │ │ │許 │ │許 │ │ ├─────────│
│ │ │ │ │ │ │ │ │ │交付價金部分:編號│
│ │ │ │ │ │ │ │ │ │D1至D4之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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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2月11│11,000元│17.5公克 │106年2月14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06年2月14日│彭建倚│彭建倚 │合意及交付毒品部分│
│ │日下午8時 │ │ │下午4時24分 │19巷4號前 │下午9時56分 │ │ │:編號D1至D4譯文(│
│ │30分許 │ │ │後之某時先交│ │先交付5,000 │ │ │第一次交付毒品)、│
│ │ │ │ │付14公克,嗣│ │元,嗣於106 │ │ │編號E1至E2譯文(第│
│ │ │ │ │於106年2月13│ │年2月20日下 │ │ │二次交付毒品) │
│ │ │ │ │日下午12時55│ │午8時49分再 │ │ ├─────────│
│ │ │ │ │分再交付3.5 │ │交付6,000元 │ │ │交付價金部分:編號│
│ │ │ │ │公克 │ │ │ │ │F1至F2譯文(交付 │
│ │ │ │ │ │ │ │ │ │5,000元價金)、編 │
│ │ │ │ │ │ │ │ │ │號G1至G3譯文(交付│
│ │ │ │ │ │ │ │ │ │6,000元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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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倚編號1、編號2、編號3之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