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李偉寧
黃平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
3 號、第2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偉寧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平亞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 預見如有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款項,或至指定地點放置信箱以收取款項,再 將款項寄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提領、寄送款項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狀況下,自民國106 年3 月間,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南哥」(或稱「阿南」)、「阿生」、「阿清」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余淑萍等25人施以詐術 ,致該2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南哥」、「阿 生」指示林哲緯至指定地點懸掛信箱,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將提款卡放入信箱後,「南哥」、「阿生」再告 知李偉寧該等信箱設置地點,指示李偉寧拿取信箱內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款項,扣除每次可取得之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之 信箱內(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25部分,因與 附表一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指示林哲緯取走上開款項,於扣除其依約可得之報酬 (每次1,000 元)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 好運到」公司三重站,以宅配方式將款項寄送至好運到公司 高雄楠梓站。
㈡嗣余淑萍等25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通知李偉寧於106 年4 月14日到案說明。適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蔡惠富、林莉菁施以詐術,致該2 人 皆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編號27、28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7、28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哲緯旋依「南哥」之指示,於106 年 4 月14日偕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平亞,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3 號3 樓)懸掛 信箱,再由無此部分詐欺犯意聯絡之李偉寧配合警方,於同 日前往該處拿取信箱內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共計346,000 元( 其中1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所匯)後,預先扣取9, 000 元之報酬,其餘337,000 元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肯德基2 樓廁所門縫 旁。林哲緯、黃平亞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 址肯德基,由林哲緯至2 樓廁所內領取前揭詐騙款項,黃平 亞則在1 樓等候,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在林哲緯身上 扣得現金337,000 元、信箱1 個(含鑰匙1 支)、HTC 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ASUS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與本案 無關之現金69,000元,在黃平亞身上扣得D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李偉寧主動交 付贓款9,000 元、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及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與檢警扣案。二、案經余淑萍、張伊琳、陳怡伶、楊孟翰、陳鴻棋、林琬茹、 蔡佳勳、劉芷妤、黃偉珍、林煥富、葉怡青、盧秀妍、汪鳳 儀、王聖憲、林虹如、馬宗民、黃珮瑜、鄒宜家、陳瑜祺、 蔡芊芊、林莉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 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該署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 平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 哲緯辯稱:伊於106 年3 月看自由時報的應徵工作欄,發現 1 則招募廣告,是日領現金,伊撥打報紙上的電話號碼,對 方跟伊說是要做賭場收錢的工作,要伊負責幫忙收取賭金, 收1 次賭金伊可以拿取報酬1,000 元;是1 名綽號「南哥」 的男子告訴伊工作內容,他叫伊買1 個信箱,等「南哥」指 示時間地點後,把信箱掛在該地址之大門上,然後伊就去旁 邊等,等有人將提款卡及錢放進信箱內後,伊再從信箱中取 出錢,如果有提款卡會有另外1 個人拿走;伊拿到錢後,就 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的「好運到」公司三重站,將 錢寄送至該公司的高雄楠梓站,沒有明確地址,對方跟伊說 什麼名字、電話伊就寫,每次伊可以獲得1,000 元的報酬, 伊會先從拿到的錢扣除伊應得的報酬,再將其餘的錢寄出去 ;伊從未跟上面的人見過面,全部是用Line聯絡,伊沒有留 下與對方Line的訊息紀錄,因為對方叫伊都要刪掉;伊不知 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如果領錢的是李偉寧的部分伊 應該都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伊否認,伊不知道黃 平亞有自己去領錢,伊也沒有聯絡黃平亞交付提款卡給他去
領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的款項,黃平亞提領上開款項後, 也未將提款卡及款項放在伊掛的信箱內云云;被告李偉寧則 以:伊是在106 年3 月下旬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應徵,是向1 名叫綽號「阿清」的男子應徵,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應徵 的人;後續伊依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指示,到指定地 點領取裝在信封袋內的提款卡去領錢,或將裝在牛皮紙袋內 的現金送去指定地點後離開,領取的金額多少及寄送包裹的 動作也是由「阿生」或「阿南」以6 支不同的電話或通訊軟 體告知伊;時間大概是每天早上9 點多開始直到午夜2 點送 款結束,工作薪資由「阿南」以LINE告訴伊從送款的款項中 扣除,每天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卡片(提款卡)是放 在不特定的公寓信箱或某處的置物櫃,提款卡及置物櫃的密 碼對方會以電話告知,打開置物櫃後裡面會有卡片或信封袋 ,信封袋內是提款卡或是寄送快遞的紙條,伊領完錢後會接 獲指示放到不特定的公寓外面信箱內;伊不知道伊領取及送 交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伊認為只是幫人代領款項云云置辯; 被告黃平亞辯稱:本件是林哲緯知道伊缺錢,問伊要不要賺 錢,說工作類似快遞員工,叫伊去掛了2 次信箱,伊這樣就 領500 元,伊不知道這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除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蔡佳勳外,其餘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8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列之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余淑萍、張伊琳、陳怡伶、楊孟翰、陳鴻棋、林琬 茹、蔡佳勳、劉芷妤、黃偉珍、林煥富、葉怡青、盧秀妍、 汪鳳儀、王聖憲、林虹如、馬宗民、黃珮瑜、鄒宜家、陳瑜 祺、蔡芊芊、林莉菁、被害人蘇祉云、陳彥瑾、謝東縉、游 東文、黃晟彰、蔡惠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 第1230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 1230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1至34頁、第48至49頁、第 58至60頁、第66至67頁、第75至76頁、第112 至114 頁、第 154 至156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 190 至192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65 至267 頁、第294 至296 頁、第312 至313 頁、第328 至329 頁、第346 至34 7 頁、第361 至363 頁、第374 至378 頁、第411 至413 頁 、第424 至4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30 3號卷三【下稱偵 卷三】第62至64頁、第73至77頁、第215 頁、第707 至708 頁),並有告訴人余淑萍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
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伶提供 之網路匯款交易帳戶、交易成功明細、與賣家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孟翰提出之106 年3 月29 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祉云所提LINE聯繫 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鴻棋提出之 LINE訊息與即時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琬茹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佳勳 所提聯繫交易訊息翻拍照片與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芷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偉 珍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 害人陳彥瑾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聯絡訊息翻拍 照片、告訴人林煥富所提液晶電視拍賣資訊、聯絡訊息、轉 帳截圖、告訴人葉怡青提出之即時轉帳明細與LINE聯繫訊息 截圖、告訴人盧秀妍所提LINE訊息聯繫照片、被害人謝東縉 提供之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與網路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汪鳳 儀提出之台灣銀行106 年3 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 人游東文所提活存交易明細結果、告訴人王聖憲提供之106 年3 月29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與LINE聯繫訊息照片、告訴 人林虹如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 人馬宗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30日交易明細與永 豐銀行106 年4 月6 日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珮瑜提出之郵政 動櫃員機106 年3 月30日交易明細表與網路轉帳明細、告訴 人鄒宜家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106 年3 月30日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瑜祺提出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芊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莉菁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葉 鴻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6 月12日刑事案件 移送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湯智 偉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 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葉鴻屏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一第193 至201 頁、第207 至208 頁,偵卷二第20頁、第 42至43頁、第61至63頁、第72頁、第81至96頁、第123 至12 7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 0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14 至219 頁、第231 至234 頁 、第244 至245 頁、第252 至262 頁、第268 至271 頁、第 307 頁、第316 頁、第334 至336 頁、第343 頁、第367 頁 、至369 頁、第383 頁、第393 頁、第394 頁、第419 頁、 第420 頁,偵卷三第68頁、第217 頁、第715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哲緯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後 之某時,先依「南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懸掛信箱,待 他人將提款卡及現金放入信箱後,再取走信箱內之現金,於 扣除自身之報酬後,以宅配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又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某時,依「南哥 」之指示,先與被告黃平亞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3 樓懸掛信箱,再由同案被告李偉寧配合員警取出 置於上開信箱內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及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4 張,依「南哥」指示,於同日提 領共計346,000 元(其中1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所 匯後,先扣取9,000 元之報酬,再將其餘337,000 元放置在 上址肯德基2 樓廁所門縫旁,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旋於同日 晚上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該處,由被告林哲緯至上址2 樓 廁所內領取前揭詐騙款項,被告黃平亞則在1 樓等候,嗣由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被告李偉寧有於附表一編表1 至23所 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 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指示,將現金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 無訛(見偵卷一第15至61頁、第137 至143 頁、第147 至15 3 頁、第475 至523 頁、第525 至528 頁、第537 至540 頁 、第567 至573 頁、第581 至584 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95至96頁、第98頁),復有被告李偉寧之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哲緯、黃平亞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力銘之職務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林哲緯與黃平亞、「南哥」間 之LINE聊天對話截圖照片22張、被告李偉寧與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被告李偉寧10 6 年3 月28日(附表一編號6 至15)、同年月29日(附表一 編號1 至5 、16至19)、30日(附表一編號20至23)、同年 4 月14日(附表一編號27)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3至69頁、第77至85頁、 第97至112 頁、第209 頁、第333 至338 頁、第367 至377 頁、第381 至399 頁、第401 至405 頁、第545 至557 頁, 偵卷四第15至21頁、第23至36頁、第43至47頁)附卷為憑, 及在被告林哲緯身上扣得之現金337,000 元、信箱1 個(含 鑰匙1 支)、上開HTC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在被告 黃平亞身上扣得之前揭D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偉寧 主動交付之贓款9,000 元、前開三星、TAIWAN廠牌行動電話 各1 支、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等物為證。至被告林哲緯雖否
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犯行,且公訴意旨認該3 次 犯行為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所共犯,然經核對附表一編號24 至26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3 次款項之時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卷一第253 頁、第285 頁,偵卷二第393 頁,偵卷 三第68頁、第217 頁,偵卷四第133 至135 頁、第139 頁) ,該3 次出面提款之人實為被告李偉寧,兼以被告李偉寧於 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見偵 卷一第507 至509 頁、第513 頁);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告訴人馬宗民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16分匯款後,被告 李偉寧旋於同日凌晨0 時34分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見偵卷三第44頁,偵卷一第285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 24至26所示款項確為被告李偉寧所提領(被告李偉寧就附表 一編號24、26所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與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下述),而被 告林哲緯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如果領錢的是李偉寧的部 分伊應該都有參與;伊有見過李偉寧,伊去信箱拿錢時都有 看到李偉寧,幾乎都是李偉寧把錢放到伊掛的信箱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從而,被告林哲緯應有循附表一 編號1 至23之同一模式,參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犯行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3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 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林哲緯於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臨時工;被告李偉寧年40歲,具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工地工程之日領工作、業務管理、保 全等工作;被告黃平亞已滿2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 前係在火鍋店工作(見本院卷附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一第15頁、第27頁、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第526 頁、第528 頁、第538 頁,本院卷第45頁),渠3 人 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雖均辯稱其等係看報紙廣告應徵為賭 場收取賭金或一般外務工作云云,然卻對僱用其等之「阿清 」、「阿生」或「阿南」(「南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全然不知,且未曾謀面,未經面試過程即逕予錄取;兼以 被告林哲緯、黃平亞僅負責至指定地點懸掛信箱,收取被告 李偉寧放入信箱內之現金,再以宅配方式寄送與他人;被告 李偉寧則只負責提領款項,均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一 次即可輕易獲取1,000 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 領取薪資之常情未合;又被告3 人與「阿清」、「阿生」或 「阿南」(「南哥」)素不相識而無何信任基礎,若其等提 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阿清」、「阿生」或「阿 南」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向債務人收款,何 須如此大費周章,僱用被告林哲緯、黃平亞至不同地點懸掛 信箱,收取被告李偉寧放入信箱內之現金,再以宅配方式寄 送與他人,及僱用被告李偉寧先至指定之置物櫃或被告林哲 緯、黃平亞懸掛之信箱拿取提款卡,代為持眾多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信箱內,每次尚 須支付被告等人1,000 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3 人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㈣再者,被告李偉寧供稱其每天提款、送交款項之時間大約係 自早上9 點多至凌晨2 點等語(見偵卷一第526 頁),可知 被告李偉寧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並不固定,然若係來源合 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告 李偉寧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阿生」或「阿南」指定之帳 戶,或親自交付「阿生」、「阿南」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 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公寓大門外懸掛之信箱內,此亦與其所 稱合法之「外務工作」性質截然不同,而與詐欺集團對一般 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 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 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又被告林
哲緯固辯稱其係應徵為賭場收取賭金一職云云,然經營賭場 ,亦即藉由賭博以營利,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處罰行為,是被 告林哲緯主觀上原即存有為「南哥」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以 協助其躲避執法機關追查之認識,否則其又何必言聽計從, 利用如此迂迴之方式極力配合取交款項?復參以被告林哲緯 於偵查中坦認:伊自己也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伊本來打算 不做了,伊會一直做下去是因為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被告黃平亞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跟林哲緯 是朋友,他看伊缺錢,一開始稱是要做快遞員,工作方式是 叫伊拿1 個空信箱掛在林哲緯指定的一般公寓大門上,掛完 後會有人拿文件放進信箱內,等該人離開後,林哲緯再通知 伊去將信箱取回,伊這樣就領500 元,伊覺得工作性質跟內 容很奇怪,一點也不像快遞,伊很想問林哲緯,但怕他生氣 等語(見偵卷一第139 至143 頁),足見被告3 人就其等依 「阿清」、「阿生」或「阿南」指示懸掛信箱、提領款項、 取走與送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 ,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僅為獲取報 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從而,被告3 人主觀上與「阿清 」、「阿生」或「阿南」、其他到場放置提款卡、取走贓款 、送交款項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8、被告李偉寧就 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3、25,及被告黃平亞就附表一編 號27、28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緯、李偉寧就附表一編 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 就附表一編號2 、3 、4 、7 至15、17至19、28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係對附表一編號2 、3 、 4 、7 至15、17至19、2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或被告 3 人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等詐術細節,尚難認其等主觀上認識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未遂減輕之說明: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 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 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 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 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 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 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懸掛信箱、取走贓款再寄送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均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3 人可預見其等係受僱於詐欺集團,為該 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參與而擔任懸掛信箱、寄送 贓款或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再被告林哲緯、李偉寧與「南哥」(或「阿南」 )、「阿清」、「阿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1 至26之行為,及被告林哲緯、黃平亞與綽號「南哥」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7、28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哲緯、李偉寧 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次按自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 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 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 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施之集合犯。又被告林哲緯、李偉寧及「南哥」(或 「阿南」)、「阿清」、「阿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 表一編號21、25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 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本件附表一除編號21、25外,其餘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林哲緯(共27罪)、李 偉寧(共23罪,附表一編號24、26部分未經起訴)、黃平亞 (共2 罪)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15、16至17、18至19、20至23,被告李偉寧固有於 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再放入被告 林哲緯懸掛之信箱內,由被告林哲緯以宅配方式寄送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情形,惟被告李偉寧、林哲緯既係與「南哥 」(或「阿南」)、「阿清」、「阿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 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偉寧有於 附表一編號25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之 款項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列財物之 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 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輕重有別,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 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林哲緯 、李偉寧、黃平亞於本件犯行係以每次1,000 元、1,000 元
、500 元之代價,為詐欺集團懸掛信箱、提領、收取及寄送 詐騙所得,從事犯行未及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各僅17 1,500 元、19,000元、500 元(詳如下述),足見被告3 人 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17至19 之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3 月29日,附表一編號6 至16之犯罪 日期皆為106 年3 月28日,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犯罪時間俱 為106 年3 月30日,附表一編號27、28之犯罪日期均為106 年4 月14日,顯然集中於不到1 個月內,且被告3 人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 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 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數定應執行刑 之原則,並依其等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 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 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㈤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