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6號
PCDM,106,訴,64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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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倫
      黃寶賢
      曾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46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85 、94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世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黃寶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茂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倫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咖結識黃 寶賢,得悉黃寶賢有收購護照之管道,遂與黃寶賢曾茂林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3 月6 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 ○ 0 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 並指定黃寶賢為護照代領人,翌(7 )日黃寶賢前往外交部 領事局領取陳世倫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隨 即於當日在外交部領事局附近交付該本護照予曾茂林,再由 曾茂林於不詳時、地,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榮得」之成年男子收受。而黃寶賢交付上 開護照予曾茂林之同時,另自曾茂林處取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其全數持往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上某處網咖 店內交予陳世倫
二、黃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間,至其胞妹 黃寶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徒 手竊取黃寶燕置於房間內抽屜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 000 號)後(所涉竊盜罪未據告訴),再與曾茂林共同基於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一週內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之元大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竊得之 黃寶燕護照交予曾茂林曾茂林再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 陳榮得收受,又因上開護照非新辦護照且有效期限不足10年 ,黃寶賢僅取得價金10,000元。




三、黃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底,至其胞弟 黃保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徒手竊 取黃保源置於書桌上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黃 保源之女黃O馨(101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共2 本後(所涉竊盜罪未據告 訴),再與曾茂林共同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2 、3 日後,在曾茂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居所,將所竊得 之黃保源及黃O馨護照交予曾茂林曾茂林再將該2 本護照 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陳榮得而出售之,因該2 本護照均 非新辦護照且有效期限不足10年,曾茂林僅轉交25,000元之 價金予黃寶賢,足以生損害於黃保源、黃O馨及主管機關對 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寶賢曾茂林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提供者共同基於 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如附表一所示 之護照提供者前往外交部領事局申辦本人或其子女之護照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 領得之護照交予黃寶賢曾茂林,再由曾茂林寄送予收購護 照集團成員陳榮得收受(黃寶賢、各該護照提供者取得之報 酬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嗣因國際刑警組織斯洛伐尼亞中央局於104 年2 月8 日,在 當地邊境查獲企圖乘大型遊覽車欲前往英國倫敦非法工作之 越南籍男子「都萬田」持用變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蘇 O元護照,將此情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轉 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追查,而查悉上情。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護照提供者王裕 程、孫國瑋高佳美蘇泰吉王碩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護照提供者唐偉恩石佩玲蘇秀珠簡弘源謝依涵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燕黃保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及外交部領事局104 年5 月29日領一字第1045119628號 函、104 年7 月6 日領一字第1045127939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5 年8 月26日出具之鑑驗書等 ,為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案被告黃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曾茂林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118 至120 、211 至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護照申請書 、護照遺失申報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 料、機場入出境資料,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 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於本 院開庭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210 至211 、244 、246 頁),核與證人即護照提供者王裕程、孫國 瑋、高佳美蘇泰吉王碩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護 照提供者唐偉恩石佩玲蘇秀珠簡弘源謝依涵於偵 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一第14 6 至152 、179 至184 頁、同卷二第28至30、44 至52 、 75至80頁、同卷三第49至53、57至59、68至71、308 至31 0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卷第4 至5 、14至15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第13至16頁、106 年度偵緝字 第775 號第2 至4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卷第52至 54頁反面、第59至60頁),復有陳世倫、王裕程、唐偉恩



孫國瑋石佩玲、邱O哲、蘇秀珠高佳美蘇泰吉、 蘇O元、蘇O雅、王碩陞簡弘源謝依涵之護照申請書 各1 份(陳世倫之護照申請書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一 第137 至138 頁、其餘人等護照申請書之卷頁詳 如附表一)、王碩陞於104 年3 月12日填具之護照遺失申 報表、外交部領事局104 年5 月29日領一字第1045119628 號函、104 年7 月6 日領一字第1045127939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5 年8 月26日出具之鑑 驗書、陳世倫、王裕程、唐偉恩孫國瑋石佩玲、邱O 哲、蘇秀珠高佳美蘇泰吉、蘇O元、蘇O雅、王碩陞簡弘源謝依涵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 資料、王碩陞之機場入出境資料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 第2338 1號卷一第18至25、28至31、126 至127 、143 至 144 、158 至159 、175 至176 、192 至195 頁、同卷二 第7 至8 、26、38至40、72至73、87、90至91、107 至10 8 頁、105 年度他字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等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曾茂林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 使用及買賣護照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過黃寶燕的護照, 黃寶賢雖曾拿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給伊看,但該2 本護 照有出國使用過,有其他國家的簽證,其他國家會有資料 ,不能再給他人使用,105 年後伊就沒有跟黃寶賢來往, 也沒有再幫陳榮得收購護照云云。被告黃寶賢則對此部分 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寶賢於警詢時供稱:黃寶燕是伊胞妹,黃保源 是伊胞弟,黃O馨是黃保源的女兒;黃寶燕的護照是伊於 102 年10月間,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22弄8 號2 樓黃寶燕的房間抽屜內自行拿取,伊將該本護照賣給曾茂 林,曾茂林給伊13,000元,該處是3 層樓的透天厝,房屋 為伊母親所有,同住者有伊、伊母親、黃寶燕黃保源、 伊女友及其兒子等人,伊當時居住在該處3 樓;上開房屋 後來於104 年6 月間遭法拍,伊就與母親、黃保源分居, 於105 年3 月20日或21日,伊缺錢花用,遂以探視母親為 由,至伊母親與黃保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46 號3 樓租屋處,伊趁黃保源夫妻及其女兒不在家之際,潛入黃 保源房間內,從書桌上拿走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再出 售予曾茂林,伊出售這2 本護照共獲利3 萬元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於偵查中



證稱:黃寶燕之前跟伊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伊直接去她房間拿她的護照,黃寶燕並不知 情,伊將黃寶燕的護照給曾茂林,時間應該是伊在專勤隊 時說的102 年10月間,曾茂林給伊的金額是在專勤隊時說 的13,000元沒錯;105 年左右,伊又拿黃保源、黃O馨的 護照給曾茂林,當時他們跟伊母親同住在中和區連城路44 6 號3 樓,伊去找伊母親,就直接去黃保源的房間拿了黃 保源、黃O馨的護照,伊交給曾茂林換得23,000元至30,0 00元,伊現在想不起來正確的價格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 字第943 號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黃寶 燕的護照伊是賣10,000元,黃保源及黃O馨的護照2 本共 賣2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跟曾茂林是朋友關係,伊認識他有4 、5 年 ,伊偷了黃寶燕的護照後,約1 個星期左右,交給曾茂林 ,伊偵查中說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 給曾茂林沒錯,曾茂林有給伊現金,詳細金額伊也忘記了 ;伊竊取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後,大概是在竊盜後的2 、3 天交給曾茂林曾茂林陳榮得不會收這個東西,但 伊還是有將護照交給曾茂林,當時陳榮得好像不在場,曾 茂林說這些護照是要交給陳榮得,錢也是曾茂林拿給伊的 ,這2 本護照曾茂林總共給伊25,000元,伊偵查中說是在 臺北市農安街附近將該2 本護照交給曾茂林沒有錯;伊沒 有陳榮得的聯絡方法,伊要聯絡陳榮得必須透過曾茂林, 除了曾茂林陳榮得外,伊沒有認識其他收購護照的管道 ;伊與曾茂林間並沒有仇恨,伊也沒有以不實的話誣陷曾 茂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36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寶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初次申辦護照是在95年3 月14日,伊從99年間去菲律賓的長灘島出遊後,隔了一段 時間都沒有出國,一直到104 年要去韓國前,才發現伊的 護照不見,確實不見的時間點伊不清楚,除了護照遺失外 ,伊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 卷二第123 至126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保源於警詢時證 稱:伊於105 年3 月26日左右下班返家,因為伊居住的房 間有些許凌亂,感覺有人侵入,經伊清查,發現伊與伊女 兒黃O馨的護照遺失,所以伊到中和二分局製作護照失竊 筆錄,伊的護照是在100 年間申辦的,黃O馨的護照是在 104 年間申辦的,104 年間伊與女兒曾去日本,105 年3 月間去泰國,除了護照遺失,伊不確定還有無遺失其他物 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二第141 至145 頁 )大致相符,復有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之護照申請書



、護照遺失申報表、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之入出國及 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料、黃寶燕黃保源、黃O 馨之機場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 23381 號卷二第118 至122 、130 至140 、147 至155 、 157 至158 頁)。
黃寶賢對於其出售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護照之價格, 所述雖稍有不一,但對於主要事實,陳述則前後一致而無 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參以被告曾茂林過往有多次透過 黃寶賢陳世倫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護照之紀錄,且 黃寶賢曾茂林間素無仇恨糾紛,黃寶賢並無誣陷曾茂林 入罪之動機,況黃寶賢指證曾茂林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己 同時亦成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之共犯, 是以,應認黃寶賢前開指證,具有相當可信性。至被告曾 茂林辯稱:上開護照有出國紀錄,有其他國家的簽證,其 他國家會有資料,不能再給他人使用云云。但對於外國人 入出境紀錄,國際各國間未必有電腦連線或資訊互通情形 ,如避開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曾入出境之國家,仍可 能供他人冒名使用,亦即,上開護照對於收購護照集團而 言,仍屬有價值之護照,僅用途不若新辦護照廣泛,收購 價格可能較為低廉,故尚無法以此排除上開護照經陳榮得 所屬收購護照集團收購之可能性,是曾茂林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曾茂林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以被告曾茂林黃寶賢過往合作模式,主要是由 黃寶賢與護照提供者聯繫後,將收購所得護照交付曾茂林 轉寄陳榮得,最後收取護照及購買護照之人均為陳榮得, 是應認黃寶賢係竊取上開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護照後 ,將該等護照交付曾茂林出售予陳榮得黃寶賢曾茂林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將黃寶燕護照提供給陳榮得供他 人冒名使用,及將黃保源、黃O馨護照販賣予陳榮得。關 於黃寶賢出售護照之價格,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故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即黃寶燕護照賣10,000元 、黃保源及黃O馨護照共2 本賣25,000元)為準。是以, 被告曾茂林黃寶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上開事實欄一、二、四行為 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業於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 ,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 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 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世倫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 黃寶賢曾茂林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其2 人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罪名 ,誤載為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惟此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本院逕適用正確罪名即可。另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記載被告黃寶賢曾茂林均有加入某「變造護照集 團」等節,惟被告黃寶賢曾茂林均表示:伊等將這些護 照交出去後,並不知道幕後的收購者會去變造護照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至24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 記載其2 人如何收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或買賣護照之情 節,並未敘及其等如何參與「變造」護照之事實,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亦未指其等涉犯變造護照罪名,公訴人又已當 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變造護照集團」等字為「收購 護照集團」,釐清檢察官並未指其等涉犯變造護照犯嫌, 是以,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其等提供護照供他人冒名 使用、買賣護照之事實,就陳榮得收取前揭護照後,如何 使用、如何變造等節,被告黃寶賢曾茂林並未參與或有 犯意聯絡,亦非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 告黃寶賢曾茂林就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黃寶 賢、曾茂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護照提供者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寶賢曾茂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 之石佩玲、邱O 哲護照之行為,雖係由石佩玲先後申請,再先後交付予被



黃寶賢收受,惟考量石佩玲係與被告黃寶賢先談定出售 該2 本護照並約妥價格後,始先後申辦並交付該2 本護照 予黃寶賢石佩玲申請、交付護照之時間甚為密接,地點 相同,顯見被告黃寶賢曾茂林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 害法益又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五)被告黃寶賢曾茂林所犯上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各10罪)、買賣護照罪(各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寶賢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接續前開①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被告黃寶賢曾茂林販賣護照之行 為,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 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 素行(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寶賢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計入 )、智識程度(被告陳世倫為高職肄業,被告黃寶賢及曾 茂林均為高中畢業,此有其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 卷可考)、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 寶賢曾茂林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世倫黃寶賢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及被告黃寶賢



上開事實欄二、四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說明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行為人申辦護照後出售予收購護照集團,在計算犯罪所得時 ,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價金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申辦 護照費用此一成本。查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陳世倫係 自被告黃寶賢處取得6,000 元,業據被告陳世倫黃寶賢一 致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237 頁),其中雖包括 陳世倫申辦護照之規費,但此屬犯罪成本範疇,當無庸扣除 ,故認被告陳世倫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另被 告黃寶賢上開事實欄二、三、事實欄四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25,000元、13,000 元、15,000元、13,000元、11,000元、9,500 元,業據被告 黃寶賢於本院開庭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241 頁)。被告陳世倫黃寶賢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2 人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茂林稱:伊經手這些護照,並 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茂林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表一:
┌─┬───┬──────────────────────┬────┬─────┐
│編│護照提│交付護照方式 │起訴書之│護照申請書│
│號│供者 │ │犯罪事實│所在卷頁 │
│ │ │ │ │ │
├─┼───┼──────────────────────┼────┼─────┤
│1 │王裕程│王裕程於103 年7 月10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 │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於翌(11)日親自前往外│表編號2 │字第23381 │
│ │ │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 │號卷一第15│
│ │ │,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再於│ │4 至155頁 │
│ │ │不詳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 │ │




│ │ │林處取得15,000元價金,黃寶賢隨後將其中2,000 │ │ │
│ │ │元分予王裕程。 │ │ │
├─┼───┼──────────────────────┼────┼─────┤
│2 │唐偉恩唐偉恩於103 年7 月14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 │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並指定黃寶賢為護照代領│表編號3 │字第23381 │
│ │ │人,翌(15)日黃寶賢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得唐偉│ │號卷一第16│
│ │ │恩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即於不詳│ │9 至170頁 │
│ │ │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處│ │ │
│ │ │取得15,000元價金,惟黃寶賢尚未將價金分予唐偉│ │ │
│ │ │恩。 │ │ │
├─┼───┼──────────────────────┼────┼─────┤
│3 │孫國瑋孫國瑋於103 年7 月16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 │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於翌(17)日親自前往外│表編號4 │字第23381 │
│ │ │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 │號卷一第18│
│ │ │,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再於│ │6 至187頁 │
│ │ │不詳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 │ │
│ │ │處取得15,000元價金,黃寶賢先後共交付2,000 元│ │ │
│ │ │之代價予孫國瑋。 │ │ │
├─┼───┼──────────────────────┼────┼─────┤
│4 │石佩玲石佩玲於103 年8 月18日前某日,與黃寶賢約定申│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 │辦其本人及其子邱O哲(102 年11月生,真實姓名│表編號5 │字第23381 │
│ │ │年籍詳卷)之護照並販售予黃寶賢,雙方談妥價格│ │號卷一第20│
│ │ │後,石佩玲即先於103 年8 月18日在黃寶賢陪同下│ │8 至211頁 │
│ │ │至上址外交部領事局申辦其本人護照,翌(19)日│ │ │
│ │ │再親自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0000│ │ │
│ │ │23586 號),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 │ │
│ │ │又接續於103 年8 月27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外交│ │ │
│ │ │部領事局申辦邱O哲之護照,翌(28)日再親自前│ │ │
│ │ │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取邱O哲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 │
│ │ │81096 號),並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 │ │
│ │ │黃寶賢取得上開2 本護照後,於不詳時、地,將該│ │ │
│ │ │2 本護照均交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處取得17,000│ │ │
│ │ │元價金,黃寶賢從中抽取6,000 元分給石佩玲。 │ │ │
├─┼───┼──────────────────────┼────┼─────┤
│5 │蘇秀珠蘇秀珠於103 年8 月19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 │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於翌(20)日親自前往外│表編號6 │字第23381 │
│ │ │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 │號卷二第15│
│ │ │,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再於│ │至16頁 │
│ │ │不詳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 │ │
│ │ │林處取得10,000元價金,黃寶賢從中抽取500 元分│ │ │




│ │ │予蘇秀珠。 │ │ │
├─┼───┼──────────────────────┼────┼─────┤
│6 │高佳美高佳美蘇泰吉黃寶賢陪同下,於104 年1 月5 │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蘇泰吉│日前往上址領事事務局,由高佳美申辦其本人護照│表編號7 │字第23381 │
│ │ │,及由蘇泰吉申辦其本人、其子蘇O元(100年1 月│ │號卷二第33│
│ │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女蘇O雅(99年1 月│ │至34、59至│
│ │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護照並委由高佳美領取│ │62 、65 至│
│ │ │,翌(6 )日,高佳美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取上開│ │66頁 │
│ │ │4 本護照(蘇泰吉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高佳│ │ │
│ │ │美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蘇O元之護照號碼│ │ │
│ │ │為000000000 號,蘇O雅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 │ │
│ │ │號)後,旋將該4 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 │ │
│ │ │寶賢並交付對價4,000 元予高佳美,再於不詳時、│ │ │
│ │ │地,將該等護照交付予曾茂林。 │ │ │
├─┼───┼──────────────────────┼────┼─────┤
│7 │王碩陞王碩陞於104 年3 月2 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 │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並指定曾茂林為護照代領│表編號8 │字第23381 │
│ │ │人,翌(3 )日曾茂林再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得王│ │號卷二第83│
│ │ │碩陞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 │至84頁 │
├─┼───┼──────────────────────┼────┼─────┤
│8 │簡弘源謝依涵於104 年6 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起訴書附│105 年度偵│
│ │謝依涵黃寶賢約定以每本10,000元之價額出售護照予黃寶│表編號9 │字第23381 │
│ │ │賢後,即於104 年6 月23日,與其夫簡弘源在黃寶│ │卷二第101 │
│ │ │賢陪同下前往上址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均指定│ │至102 、11│
│ │ │黃寶賢為護照代領人,翌(24)日黃寶賢前往外交│ │2 至113頁 │
│ │ │部領事局領得其2 人之護照(簡弘源之護照號碼為│ │ │
│ │ │000000000 號、謝依涵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 │ │
│ │ │)後,於不詳時、地,將該2 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 │ │
│ │ │,惟尚未自曾茂林處取得任何報酬,亦未支付報酬│ │ │
│ │ │予簡弘源謝依涵。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陳世倫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 │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 │黃寶賢共同犯販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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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