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6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奕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奕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0時、21時許,至其友人沈 正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經沈正一詢問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沈正一。嗣警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奕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奕龍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沈正一於警詢之供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茲就證人沈正 一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證人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該證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足認沈正一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且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 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 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況沈正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警詢時講的實在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卷【下稱 偵卷】第215 頁),且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亦與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同,嗣沈正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在偵查 中筆錄記載不實在,是綽號「阿興」之人提供毒品給伊,只 是偵查時在氣頭上,所以直接說是綽號「阿信」之被告販賣 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沈正一顯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不同,惟 沈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本案偵查訊問後至本院開庭 前,伊有與被告在工地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 見沈正一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受被告影響而相 互勾串之虞,其憑信性自然較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 復參酌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沈正
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4 月11日20時、21時,在沈正 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與之見面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是請人去向沈正一要工錢,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正一云云。經查:
㈠證人沈正一於106 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3 天前在家中施用,所施用毒品是跟綽號阿信之被 告購買,伊只跟被告購買過毒品,共3 次,都是約在伊土城 區福仁街住家,前2 次購買時間忘記,最後1 次是在106 年 4 月11日20時、21時;被告3 次都是賣安非他命,每次伊都 是跟被告買1 包小夾鏈袋裝,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 至第9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最後1 次約在伊新 北市土城區福仁街住家交易,交易金額1,000 元等語(見偵 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足見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均能就 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證述明確, 倘非其確實有完成該等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 一證述。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承:於4 月11日 或12日之某天20時、21時,伊去沈正一住家找他收之前所積 欠借款,伊有攜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他就問伊 有沒有帶毒品,伊就說有帶,他就叫伊拿出來,他說他沒有 錢,所以他說之後再給錢,伊也同意,他自己講這樣欠伊1, 000 元,伊打算等他有錢的時候再跟他拿;伊是從遊戲上面 購買毒品,再拿來轉賣給沈正一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 足見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20時、21時許,在沈正一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福仁街住家,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等情 ,亦與沈正一前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沈正一於 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20時、21時許,在沈 正一前揭住家以1,000 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等情節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證人沈正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6 年4 月18日被抓前 曾與被告在工地發生口角,警察半夜到家裡抓伊時,有說是 被告說伊有吃藥,伊被帶到警局後,就說是被告賣伊毒品; 伊未於106 年4 月11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住處與被 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8 頁),惟查證人沈 正一在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證 稱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均相一致,於偵查中亦不曾供稱
有遭被告檢舉施用毒品之情事,參以本院詢以其遭被告檢舉 之員警是否即為抓其之員警乙節,其先稱:「不知道」,復 改稱:「對」,經本院詢以:「是否就是作筆錄的警察?」 ,其復答稱:「不是,是去我家的那些警察說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證人沈正一無法明確指出從何得 知遭被告檢舉施用毒品乙情。況證人沈正一警詢時證稱:「 (問:你今【18】日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因為警方請 我過來作之前案件的說明。」等語(見偵卷第94頁),顯見 證人沈正一於106 年4 月18日係自行至警局為其之前案件製 作筆錄,並無遭警方至其家中逮捕或拘提之情,益徵證人沈 正一前開於本院證稱警察半夜至其家裡抓人云云,應屬虛妄 之詞,是證人沈正一於審理中證稱其因知悉遭被告檢舉施用 毒品而被抓,而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推諉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沈正一在本院審理之 初證稱:伊不記得106 年4 月11日晚上有無與被告見面等語 ,惟卻於辯護人詢問:「106 年4 月11日晚上在你福仁街住 處,你與何人見面?」,答稱:「與『阿興』,大約待了2 至3 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則證 人沈正一既無法記得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與被告有無見面 乙節,卻同時可清楚記得與綽號「阿興」之人見面,顯與常 情有悖,足徵證人沈正一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 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之詞。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檢舉他人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情,則被告應無檢舉沈正一施用毒品以獲取輕 典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將使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證人沈正一倘非確有交易事實 ,豈有誣指他人清白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不移指證之理 ;參以證人沈正一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 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 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 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金額、數量及 地點,而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 相隔甚久,已有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 查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綜上,足證沈正 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所證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被告不利 之陳述,此係因過去嫌隙及以為遭逮捕係因被告陷害所致, 基於氣憤所為之不實陳述,且證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正一,沈正一於警詢、偵訊證述自不可採云云。查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沈正一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6 年 4 月15日某時施用前開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並有其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在沈正一住家,以1,000 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 一等情,參合沈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在警詢及偵查因 挾怨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其情節多有違背常情,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為綜合判斷,已足以 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之事實,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沈正一均非至親,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復查無 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就前 揭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而販賣該 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 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取得之獲利,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 、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就本案毒品交易金額1,000 元部分,證人沈正一雖於警詢時 證稱其有將價金1,0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打算等沈正一有錢時,再跟他拿 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已否認有收受前開1,00
0 元,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收受該次交易對價,是此 部分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尚未收受1,000 元之 交易對價,是上開部分既認被告尚未取得交易毒品之對價, 即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200 個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磅秤是伊的,是秤金 箔重量,不是秤毒品的重量;夾鏈袋也是伊的,是裝金箔之 用;吸食器是吸食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 性;扣案之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伊所有 ,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沈正一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沈正一連絡本 案第二級毒品買賣事宜,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沈正 一連絡本案第二級毒品買賣事宜,是前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200 個、HTC 廠牌之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爰均不於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