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士鋒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蘇士峰
盧德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3
4 號、第11930 號、第14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各罪,共肆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R○○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K○○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蘇士鋒、K○○、少年李○儒(民國88年8 月生, 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惟(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2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列之酉 ○○等42人施以詐術,致該4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2所載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 ○○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並聯絡擔任車 手之蘇士鋒、K○○、李○儒、許○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2所載之時間,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2所示款項後,交付與甲○○。甲○○、蘇士鋒、K○ ○可自提領之贓款中各分得1.5%、2.5%、3%作為報酬,李○ 儒、許○惟則各分得2.5%。甲○○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扣 除其本人與車手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付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如附表一所示鄭怡珮、文献章、鍾依恬、何彥輝、黃彥儒 、黃采文、張晉榮、吳孟芝、楊媛淇、張名靚、黃俊傑等各 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行偵辦
)。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甲○○等人到案 ,並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07 號室之住處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40,200 元(其中 25,371元為甲○○因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犯行而分得之 報酬)、甲○○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OP 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及 SD卡各1 張)、王文信、何彥勳之身分證各1 張、AGAIT 筆 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充電器各1 個)、手提電腦包1 個 等物。
三、案經L○○、宇○○、卯○○、D○○、乙○○、戌○○、 己○○、玄○○、I○○、E○○、A○○、丙○○、寅○ ○、丁○○、M○○、辛○○、地○○、C○○、S○○、 、H○○、丑○○、戊○○、庚○○、亥○○、宙○○、申 ○○、G○○、子○○、未○○、癸○○、J○○、F○○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 、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竹南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第二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R○○、K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甲○○對其有附表一編號1 至42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被 告R○○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K ○○則坦認附表一編號37至42所列犯行,且其等各次犯行, 分別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所為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 是其等上開犯行應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款、交付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 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 ,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 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3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 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 、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 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 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3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 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 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R○○(附表一編號1 至6 )、少年 李○儒(附表一編號7 至28、37)、少年許○惟(附表一編 號12、13、29至36)、被告K○○(附表一編號37至42)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3 人與少年李○儒、許○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 編號1 、6 、7 、9 、12、17、19、20、22、24、27、29、 33、37、39、40所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分別時間緊接 ,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本件附表一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甲○○(共42罪)、R○○(共6 罪)、 K○○(共6 罪)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為,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然按自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 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 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 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蘇士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侵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5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7 至37部分)、K○○(附表一編號37部分 )與未成年人李○儒、許○惟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惟被告甲○○、K○○皆否認知悉少年李○儒、許 ○惟之年紀(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2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許○惟、李○儒是朋友,我有介紹他們來當本件詐欺 集團的車手,在我與李○儒、許○惟交往的過程中,我並不 知道他們的年齡,從他們的外表也看不出來年齡為何,他們 之前都有在工地做粗工,我想有在工作就不是學生;我與甲 ○○不曾談到李○儒、許○惟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至458 頁)。證人李○儒於同日證述:我是透過R○○於10 5 年1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跟甲○○第一次見 面及之後碰面時,以及在微信的群組中,都沒有談到我的年 紀;我認識R○○時在做工地,沒有唸書,R○○有問過我 是否在唸書,我說沒有;我認識甲○○後,他都沒問過我平 常在唸書或是工作,我跟他見面時也不會聊天;我不認識K ○○,沒跟他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3 頁)。證 人許○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是由R○○介紹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當車手,我與甲○○聯絡、見面及在微信群組中,
均未提到我的年紀;R○○在認識我與李○儒時,應該不知 道我們的年紀;R○○與甲○○都沒問過我有無在唸書或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至467 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K○○知悉李○儒、許○惟於行為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7 至37,被告K○○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俱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列財物之 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甲○○業與附表一編號2 、5 、11、16、20、21、22 、32、36、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R○○亦已與附 表一編號5所列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20 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共4份可參(見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1至2頁,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662號卷第1至3頁,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6號卷,本 院卷第487頁),惟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與被告K ○○同未作出適切之賠償;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 查,被告甲○○、R○○、K○○就
本件犯行分別係以詐領金額之1.5%、2.5%、3%為代價,替詐 欺集團提領、收取及送交詐騙所得,從事犯行不到3個月即 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各僅25,378元、6,098元、9,19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四),足見被告3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又附表一編號40至42之犯罪時間俱為106年1月2日,附 表一編號21至26之犯罪日期均係106年1月6日,附表一編號4 至6之犯罪時間皆為106年1月7日,附表一編號38至39之犯罪 日期俱為106年1月14日,附表一編號27、28、37之犯罪時間 均係106年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犯罪日期均為106 年2月21日,附表一編號7至9、12、19、20、29至31之犯罪 時間俱為106年2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32至34之犯罪時 間均106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13至18、35、36之犯罪時間 皆為106年3月6日,顯然集中於不到3個月內,且被告3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 、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 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 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數定應執 行刑之原則,並依其等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 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 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 告3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
㈥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R○○、K○○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 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詐得之財物,合計分別為1,691,396 元(附表一 編號1 至42)、243,915 元(附表一編號1 至6 )、306, 301 元(附表一編號37至42),業如前述,然被告甲○○ 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R○○、K○ ○則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甲○○,其等自無可能 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甲○○、R○○、K○○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每件可取得詐 領款項1.5%、2.5%、3%作為報酬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 116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206 頁,106 年度 偵字第1193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第68頁,106 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 頁、第88至89 頁,本院卷第353 頁)。是被告3 人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 所得應以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1.5%、2.5%、3%計算。又 被告甲○○已與附表一編號2 、5 、11、16、20、21、22 、32、36、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R○○亦已與 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之金額均逾 其等實際犯罪所得,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 甲○○、R○○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 沒收被告甲○○、R○○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甲○○、R○○其餘部分 之犯罪所得,及被告K○○就附表一編號37至42所示犯行 之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之現金240,200元,扣除被 告甲○○因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25,3 78元後,所餘214,822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3人被 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甲○○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及SD卡各1 張),及未扣案之被 告R○○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與被告K○○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其等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 一第10頁、第190 至191 頁,偵卷三第11頁、第67至68頁 ,他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3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各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日盛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各1 本與提款卡各1 張 ,彰化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各1 本,均非本件各該人頭 帳戶之信用卡、存摺或提款卡;又被告甲○○所有之HTC (不含SIM 卡)、Taiwan Mobile (含SIM 卡1 張)、OP PO(含SIM 卡1 張)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Mobia 廠牌行 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又扣案之王文信、何彥勳之身 分證各1 張,雖係供被告甲○○領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寄 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用,然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另 扣案被告甲○○所有之AGAIT 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 充電器各1 個)、手提電腦包1 個,係供其平常上網所用 ,復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特意準備 ,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從而,上開 扣案物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5 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依集團上游 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測 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後,再指示附表一編號43所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3所載之時間,持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金額之款項。待附表
一編號43所列之車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甲○○後, 由被告甲○○扣除其與車手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付與集團 上游成員。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3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 以: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儲字第1060099514 號函及所附羅元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甲○○ 住處扣得之羅元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存摺1 本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詐欺集 團對天○○施用詐述之時點,我已經被羈押,因為我是幫上 游收受金錢及提款卡,有時上游會先把這些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先放在我這裡,所以警方才會在我住處搜到天○○匯款 帳戶的存摺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43實施詐術之時 間點係106 年4 月12日中午,但甲○○於當日上午即被拘提 搜索,遭拘束自由直至被法院羈押,根本不可能實施或分擔 任何詐騙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於106 年4 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天○○,向告訴人天○○佯稱係其姪子,急需3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於106 年4 月12日14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羅元鴻 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 至6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37頁、第43至46頁、第7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106 年4 月12日11時30分許即已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而自斯時起至同日 12時止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其後被帶至樹林分局製作筆 錄、採集尿液、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同日18時24分許解送至 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向本院聲 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而自該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等情,有被告甲○○106 年 4 月12日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採尿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院檢察署點名單、被告甲○○106 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 、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足參(見偵卷三第9 至17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7至 44頁、第65至69頁、第85至89頁),可見本件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前,被告甲○○之人身自由已在公權力之拘 束下,直至106 年8 月3 日始被釋放出所,自無從參與分擔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行。另本件固在被告甲○○上址住 處扣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見偵卷三第25 至33頁),然並未同時扣得該帳戶之印章或提款卡,而依吾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僅憑存摺而無印章,並無法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告訴人天○○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06 年4 月14 日至17日陸續遭人提領(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彼時被告 甲○○尚在羈押禁見中,亦不可能指示其他車手持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況羅元鴻因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本件提款之車手,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公訴在 案,有該起訴書附卷為憑,益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3 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甲○○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詐騙手法 │被害人│被害人轉帳│被害人轉帳│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提領車手│參與犯行│
│號│ │或告訴│或匯款時間│或匯款金額│金融帳戶 │ │之被告或│
│ │ │人 │ │ │ │ │另案被告│
├─┼────────┼───┼─────┼─────┼─────────┼────┼────┤
│1 │106 年3 月4 日15│酉○○│106 年3 月│4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R○○ │甲○○ │
│ │時50分許,撥打電│ │4 日(起訴│ │庫銀行帳號000-0000│ │R○○ │
│ │話予酉○○,向張│ │書附表誤載│ │000000000號帳戶 │ │ │
│ │醴元佯稱先前購物│ │為105 年3 ├─────┼─────────┤ │ │
│ │誤設為批發商,須│ │月4 日)15│1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時50分許後│ │庫銀行帳號000-0000│ │ │
│ │,致酉○○陷於錯│ │不久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4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 │ │
│ │款。 │ │ │ │庫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106 年3 月4 日16│L○○│106 年3 月│2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R○○ │甲○○ │
│ │時32分許,撥打電│ │4 日18時14│ │庫銀行帳號000-0000│ │R○○ │
│ │話予L○○,向賴│ │分許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宏藝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經銷商,須│ │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
│ │,致L○○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3 │106 年3 月4 日16│林秀玲│106 年3 月│2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R○○ │甲○○ │
│ │時43分許,撥打電│ │4 日17時43│ │庫銀行帳號000-0000│ │R○○ │
│ │話予林秀玲,向林│ │分許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秀玲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 │
│ │除,致林秀玲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照詐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