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0號
PCDM,106,訴,570,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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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金村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 年1 月6 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 意,於106 年2 月28日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 洛因1 包(淨重0.3989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及注射 針筒2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謝金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及接受尿液採驗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的住處沒有菸盒、海洛因、針筒, 那都是警察自己在講的,伊眼睛看不到,伊不知道有被查扣 什麼東西,伊有在警察局採尿,伊將尿液交給警察之後,警 察把尿液拿走半小時以上,才拿回來叫伊蓋手印,伊覺得警 察在伊的尿液裡面添加海洛因,才會導致尿液驗出毒品反應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同意員警採集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 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 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7472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6頁),而該尿液 檢體為被告排放並親自加封捺印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 實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無訛。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 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 在Bulletin on Narc 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 、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 tical Toxicology (1991)之 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 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 4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 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 至26小時;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 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6 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均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 ,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934ng/ml、6953ng/m l ,遠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 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詳下述)或檢驗儀器、檢 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該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 故被告確實於106 年2 月28日1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為重度視障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詳本院卷第107 頁),然查,關 於本件採尿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杜啟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一般採尿流程,是1位員警跟著被採尿人到採尿室,拿1 個杯子及2 個採尿罐,先讓被採尿人檢查,之後讓被採尿 人尿在杯子裡面,再由員警當著被採尿人的面前將尿液分 裝在2 個採尿罐裡面並封緘,請被採尿人在封緘處蓋指印 後,尿液會連同卷宗送到偵查隊,再送去鑑識組,本次被 告採尿程序是由伊負責的,被告採尿當天有表示他眼睛比 較不好,但是被告還是看得到,因為被告當天並沒有戴深 色墨鏡,是戴透明鏡片的眼鏡,而且員警指著需要被告簽 名的文件請被告簽名時,被告都可以簽在格子裡面,沒有 超出格子,且當天採尿的時候伊有陪同被告進去採尿室, 被告可以自己排尿,不需要伊輔助,尿液也沒有濺出來, 之後伊將被告尿液分裝到採尿罐的時候,被告也有在場等 語綦詳(詳本院卷第79至84頁),核與卷附之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上「同意人謝金村」、「受檢人謝金村」之簽名 、指印均在線內、格子內等情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 16頁),再衡以證人杜啟復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 債權債務糾紛,而證人杜啟復之證述內容,既為其親身經 歷、見聞之過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 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杜啟復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 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被 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實為被告親自排 放,並經員警在被告面前將尿液分裝並封緘,至為明確。 次查,海洛因係白色結晶,在鹼性溶液中亦受熱分解,不 溶於水,略溶於乙醚,可溶於乙醇,極溶於氯仿。且經人



體使用後迅速被水解成3-0-及6-0-monoacetylmorphine( MAM ),而後MAM 再慢慢代謝成嗎啡;故海洛因經人體代 謝後其尿液中的代謝物成分包括:morphine及其3-glucur onide 、6-glucuronide 、3- monoacetylmorphine 、0- monoacetylmorphine及其3-glucuronide 、normorphine 及其glucuronide 、dihydromorphinone 、morphine eth erealsulfate;其中morphine-3-glucuronide(嗎啡共軛 物)佔了50至60% 的劑量,而游離的嗎啡僅佔7%之劑量; 依常理判斷,尿液中直接加入海洛因毒品,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是依照上開說明,倘被告尿液檢 體於送驗過程中遭人添加海洛因,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 分,並無法檢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始會檢出之嗎啡等成 分,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體應可排除遭人蓄意添加海洛因之 可能,益徵被告辯稱其懷疑是員警在其尿液裡摻東西等語 ,委無足採。
(三)再查,關於本件實施搜索過程,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林詠昇陳武鴻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27日當天渠等執行巡邏勤務,接 獲通報被告住處遭人檢舉該址有人施用毒品,遂前往被告 住處查看,該址只有被告1 人是毒品列管人口,之後員警 經被告同意在屋內執行搜索,在客廳系統櫃最上面看到1 個菸盒,因為一般人會把菸盒放在可以隨手拿到的地方, 不會放在系統櫃最上面那麼高的地方,員警就打開菸盒發 現裡面有海洛因跟注射針筒,沒有放香菸,當天被告眼睛 是看得見的,沒有戴大黑色墨鏡,員警敲門之後,被告自 己來應門並且帶員警進去屋內,過程中被告沒有用輔助工 具來行走,而且被告與員警對話的時候眼睛可以對視,員 警拿文件給被告簽名的時候,被告也都看得到,無須將文 件拿很近來看,在本案之前,錦和派出所的同仁沒有因為 查緝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糾紛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84至9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錦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 17至18頁),而扣案菸盒內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3頁),輔以證人林詠昇陳武鴻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渠等係執行巡邏勤務時 接獲通報而前往被告住處查看,並非經由長期之偵查作為 鎖定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後特地於該日前往查緝,顯然無須 透過栽贓毒品或注射針筒以達到逮捕被告之必要,且證人 林詠昇陳武鴻上開證述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 之過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堪認證人林詠昇陳武鴻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 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扣案裝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之菸盒確實係在被告住處 客廳系統櫃最上面扣得,堪以認定。次查,關於本件扣案 裝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之菸盒係何人所有一節,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扣案物品其已經放很久了,其忘記那些東西是什 麼時候放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扣案物品是否為之前施用毒品剩下之物 ,被告回答有可能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 卷第100 頁),且被告住處雖有子孫同住,惟僅有被告1 人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亦無法指出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 ,以供本院查證,堪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有無訛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錦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告配戴透明鏡片之眼鏡、 坐在椅子上接受員警詢問,被告自行從口袋內取出皮夾, 自行抽取皮夾內之證件供員警檢視,待員警檢視完畢後, 被告再自行將證件放回皮夾內並放入口袋等情(詳本院卷 第100 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確實係配戴透明鏡 片之眼鏡,可自行從皮夾內抽取相關證件供員警檢視,無 須員警從旁輔助,且卷附需要被告簽名之所有文件,均顯 示被告可自行將姓名簽署在指定之欄位,堪認被告為警查 獲時,仍有自理生活所需之視力,並非達到全盲之程度, 故被告一再表示其眼睛看不到,不知道員警在其住處查扣 何物,也無法施用毒品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至於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 對之指紋;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93145號鑑 定書、同局106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91820號鑑定書 等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然指紋、DNA 等生物跡證,本即易因時間、客體、濃度、保存環境等各 方條件及多項因素而影響其存續,實無法單憑上開證據遽 認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 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觀之事實欄所 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 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按摩 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淨重0.3989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為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考,又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 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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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