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38號
PCDM,106,訴,53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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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三八七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改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3 項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之 某時許,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並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如附表1 及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407 室李翊圻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暨扣得 附表1 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並逮捕之(此持有部分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前案)。二、李翊圻因前開案件,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為警查獲,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1 、2 所示 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逮捕,且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具保1 萬元而中斷並告 終止。詎李翊圻於105 年9 月29日17時50分許因辦妥具保程 序而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持有如附 表2 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迄於106 年3 月5 日17 時34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1巷執行勤務,因 李翊圻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李翊圻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如 附表2 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前,即主動表明其所駕 駛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內有如附表2 所示之槍



、彈及改造金屬槍管之事實,並同意員警搜索而接受裁判, 並自動報繳由員警扣得,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 所引被告李翊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新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各1 份及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46頁、第52 頁及第57至59頁)。而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12顆及槍管2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 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2 枝,認均係 車通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又該槍管2 枝經主管機關內 政部審認後,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 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3487號號鑑定書及內 政部106 年10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974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6至88頁及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得憑採。
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 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 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3740號、第62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 105 年7 月25日同時取得如附表1 及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改造金屬槍管,然其持有附表1 所示槍、彈及改造金屬 槍管之行為,業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遭警查獲而中斷,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1 萬元交保,於翌 (29)日17時50分許因辦妥具保程序釋放,嗣經檢察官因被 告違法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6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33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並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事實,有 前案判決書、前案偵審影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 單、該署105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66 頁、第97至112 頁及第171 至175 頁)。是被告於前案遭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其先前持有全部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包括一 罪犯行至此終止,不因其未坦認全部持有犯行而異其認定。 從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經警查獲時未主動供出 尚持有附表2 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以報繳,而於 105 年9 月29日17時50分許經交保釋放後再次就附表2 所示 之具殺傷力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實施占有管領行為,顯係 另行起意持有,灼然至明,自難認事實一及事實二有繼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 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改造金屬槍管2 枝,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 彈及金屬槍管,客體種類相同,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 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乃行為之繼續而 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3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而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可參)。經查,證人即本案查 獲時在場之員警謝睿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 3 月5 日查獲被告時全程在場,因當時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



31巷有許多車輛違停,遂前往取締跟勸導,因認為是麵攤裡 面的客人違規停車,所以就到麵攤裡面勸導,並發現裡面有 一位理著平頭疑似之前有看過照片的通緝犯即被告,便上前 詢問及盤查被告之年籍資料,透過警用電腦查詢發現為通緝 身分,便透過警用隨身攜帶電腦之照片與被告本人比對後相 符後,將被告帶到店門口,告知權利告知事項後逮捕,經附 帶搜索,在他的右上方口袋查獲毒品,發現被告身上還有車 鑰匙,就先詢問是否有車輛違停在麵攤旁邊,被告當下本來 不承認有駕駛車輛,同事便告訴被告員警可透過路口監視器 查詢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可能發現藏不住,便告 知願意配合,並稱車內有違禁品槍枝1 把及位置,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在被告的後座確實有發現槍管和子彈數發,槍枝 是在駕駛座踏墊旁邊發現;被告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之前 ,因為在現場有查被告是否有槍砲前科,覺得被告可能身上 攜帶槍枝或子彈等物品,但除了被告的前科,不清楚有無任 何情資可知被告車上有放槍枝和子彈;本案主導的警員是鄭 力銘,鄭力銘職務報告記載的內容,與我所證述過程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此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力 銘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查獲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時,因李 嫌身上有汽車鑰匙,警方發現停放於路邊之1459-L2 號自用 小客車為其所使用,李嫌見形跡敗露,故主動告訴警方車內 有改造手槍1 把,經李嫌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才於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上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語互核一致,亦有員 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員警 係認被告疑為通緝犯而予以盤查,雖亦一併查得被告有槍砲 前科,仍乏具體事證足資懷疑其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足認被告顯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揭槍 、彈及改造金屬槍管前,即主動供承其車輛內有如附表2 所 示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復於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14頁),表明其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且該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為被告指出藏放 位置因而查扣,合於報繳所持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要組成零件 ,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持有槍枝數量及時間久暫,且未於前案遭查獲時一併報繳 本件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員警查獲其為通緝 犯時始主動交付本件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4 萬餘元及家中有配偶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2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 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另其餘扣案 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2 包,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案警查獲之時(即105 年9 月28日 1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17時50分許間(即被告前案遭查 獲至繳納保證金獲釋前為檢警逮捕拘禁之期間),持有附表 2 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行為,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 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 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 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因持附表1 所示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 而為警查獲,經警逮捕製作警詢筆錄,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直至同年月29日17時50分許始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獲釋等事實,如前所述,則在上開時間 內,被告既因前案遭逮捕、調查及訊問,其身體自由受拘束 ,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 ,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自無法將槍彈及改造金屬槍管 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當不構成持有槍彈行為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被告違犯本案而經論處罪刑如上部分 ,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前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遭查獲之槍彈及槍管┌──┬────────┬───┬───────────────────┐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 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槍枝管制編號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0000000000號、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00號)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8.9 │
│ │子彈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金屬槍管 │ 3枝 │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且認均│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本案遭查獲之槍彈及槍管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 │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0000000000號)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子彈 │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金屬槍管 │ 2枝 │認均係車通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且認│
│ │ │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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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