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PCDM,106,訴,499,2017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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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景迪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522 號、第12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楊景迪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聖傑無罪。
事 實
一、劉張泰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邱志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與 不知情之楊景迪林聖傑,前往其友人郭育聖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北路133 巷之住處附近,抵達後劉張泰麟自行下車 前去尋找郭育聖,在郭育聖上址住處樓下,向郭育聖表示欲 借款,經郭育聖拒絕後,劉張泰麟即以手臂勾住郭育聖之頸 項往前行走,並與郭育聖互相推擠,復伸手探向郭育聖之頸 、肩處,及拉扯郭育聖之身體,經郭育聖掙脫後,劉張泰麟郭育聖不及防備,猝然自郭育聖頸上扯下其所配戴之金項 鍊1 條,得手後旋即奔跑至A 車旁開門上車,然郭育聖亦迅 速追至車旁,拉住車門要求劉張泰麟交還金項鍊,楊景迪等 人遂要劉張泰麟歸還金項鍊並下車,劉張泰麟至此始交還項 鍊與郭育聖
二、楊景迪劉張泰麟於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10分許前某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劉張泰麟下手行搶,楊景迪則負責開車接應,楊景迪乃於 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A 車搭載劉張泰麟與不知情之林



聖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由劉張泰麟先行下車 物色行搶對象,楊景迪則在附近巷弄內等候隨時接應劉張泰 麟。嗣劉張泰麟步行至自強路1 段158 號中正圖書館旁,見 李協昌配戴之金項鍊價值不斐,且正欲至圖書館旁之機車停 車場騎乘機車,遂上前與李協昌攀談,佯裝詢問李協昌有無 見到2 名年輕人路過,李協昌答稱沒有,欲騎車離開時,劉 張泰麟又要求李協昌載其去找人,並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許 ,逾越前開搶奪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萌生強盜犯意,趁李 協昌剛發動機車之際,自李協昌背後徒手拉住該機車,隨即 走至李協昌右方,徒手將李協昌及其騎乘之機車拉倒在地, 至使李協昌倒臥地面不能抗拒後,旋猛力往後拉扯李協昌頸 上配戴之金項鍊及銀項鍊各1 條,致李協昌所有之金、銀項 鍊遭扯斷後分別掉落在衣服內及地上,然因李協昌大喊救命 ,且適有行人經過,劉張泰麟乃未得手,即倉皇逃逸至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160 巷3 弄內,由在該處等候之楊景迪 駕駛A 車接應離去。
三、於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25分許,楊景迪駕駛A 車搭載劉 張泰麟與不知情之林聖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時,劉張 泰麟、楊景迪周炳宏戴金項鍊行經該處,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景迪先駕車靠 近周炳宏,2 人假意詢問周炳宏是否為「阿嘉」,經周炳宏 否認離去後,楊景迪仍繼續駕車尾隨,與劉張泰麟再次詢問 周炳宏相同問題,周炳宏仍予否認,並循反方向離開,楊景 迪又迴車尾隨,詢問周炳宏是否為「阿嘉」,周炳宏回答不 是,且出示身分證供楊景迪確認,楊景迪將身分證還給周炳 宏後,復詢問周炳宏確定不是「阿嘉」嗎?適原坐在後座睡 覺之林聖傑聞聲醒來,誤認楊景迪劉張泰麟正與周炳宏爭 執,遂搖下車窗怒罵周炳宏劉張泰麟即趁周炳宏未及防備 之際,自副駕駛座探身至後座,伸手拉住周炳宏之衣服,將 周炳宏之身體拉近A 車,而徒手搶奪周炳宏掛在頸上之金項 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楊景迪旋 駕駛A 車離開現場。
四、楊景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利用借住在友人吳政修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之機會,趁吳政修外出 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吳政修所有放置在該址客廳抽屜內之耳 環4 對、耳環2 個、戒指7 個、項鍊3 條、金手鍊1 條、銀 幣1 枚(已發還吳政修),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至與吳 政修上址住處相通而為吳政修與何林修共同居住之該址2 樓 (2 樓與3 樓僅有1 道塑膠拉門相隔,非各自獨立之空間)



,徒手竊取何林修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現金7,140 元(已 發還何林修)。
五、嗣因郭育聖李協昌周炳宏吳政修、何林修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4 月17日拘提楊景迪到案,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扣得吳政修、何林修 前開遭竊之財物。
六、案經郭育聖周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張泰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楊景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楊景迪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張泰麟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劉張泰麟、楊 景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劉張泰麟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景迪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結證或指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7至30頁、第247 至249 頁、第371 至372 頁、



第391 至392 頁、第394 頁、第400 頁、第417 至419 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1 至373 頁、第430 至4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0月25日勘驗筆 錄各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258 至265 頁、第332 至335 頁),足認被告劉張泰麟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張泰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強取被害 人李協昌所有之金項鍊,惟未得手而未遂等事實,然與被告 楊景迪同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劉張泰麟辯稱:我認 為我的行為應不構成強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劉張泰 麟並未徒手毆打李協昌之頭部及後背部,而至使李協昌不能 抗拒後拉斷李協昌之金項鍊,而係趁李協昌及騎機車倒地不 及防備之際,從李協昌脖子後方拉扯,致使其項鍊脫落掉在 地上,惟劉張泰麟並未得手,即迅速離開,故應僅成立搶奪 未遂罪云云置辯。被告楊景迪辯稱:本案我只有載劉張泰麟 到自強路口,劉張泰麟就下車,他說要去向朋友借錢,我也 沒有多問,後來劉張泰麟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我不 知道劉張泰麟是要去強盜別人的財物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 稱:該次犯行為劉張泰麟個人所為,楊景迪並未與劉張泰麟 共謀犯罪,且劉張泰麟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不足以其 證述據為認定楊景迪有罪之依據;又劉張泰麟僅積欠楊景迪 數萬元,楊景迪實無必要為此教唆劉張泰麟行搶,導致自身 遭刑事訴追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張泰麟部分:
⑴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 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 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本 院卷第265 至266 頁):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18分0 秒許 ,拍攝地點為停車場。
②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19分2 秒許,劉張 泰麟從畫面右側出現,走至畫面的左側。畫面時間晚



上8 時19分48秒許,1 名騎機車之男子(即李協昌) 自畫面左側出現,騎往畫面右方。劉張泰麟李協昌 之後方拉住機車,然後走到李協昌右邊,將李協昌及 其所騎乘的機車拉倒在地,接著拉扯李協昌脖子後方 ,李協昌往後倒。在上述拉扯過程中,李協昌的安全 帽掉落在地。之後劉張泰麟自畫面左側離開。
③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20分3 秒許,李協 昌從地上爬起,對一旁的路人說話,然後撿拾地上的 物品。
④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21分5 秒許,畫面 左側出現1 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走向李協昌,將手機 交給李協昌李協昌講電話。
⑤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24分59秒許,檔案 播放完畢。
⑶依上述勘驗結果,再參照證人李協昌於偵查中證稱:10 6 年4 月15日晚上8 點多,我吃完飯後,準備騎機車離 開,那個年輕人(即被告劉張泰麟)在旁邊東張西望、 自言自語,一開始他問我有沒有看到兩個年輕人從旁邊 經過,但他沒看我,我說沒有,就不理他,牽機車出來 ,發動引擎要走時,他又說:「你載我去找那兩個年輕 人。」,我不理會,把機車騎走,發現有腳步聲從後面 跟來,我就提高警覺,到沒有路時要左轉,加速油門離 開,他從後面追過來推我一把,我就趴下去,四肢受傷 ,沒有力氣,他便用手抓我頸部後面,拉我項鍊,大力 一扯就斷了,我斷的是1 條粗金項鍊和1 條銀項鍊,銀 項鍊當時斷在地上,我把它撿起來,我本來以為金項鍊 被搶走,做完筆錄我回家換衣服時發現金項鍊掉到衣服 裡;劉張泰麟對我下重手,蠻用力,他當時從背後過來 ,我沒辦法反抗等語(見偵卷一第407 至408 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10分至8 時 15分左右,在自強路與正義北路的交叉路口圖書館機車 停車場,我準備要發動機車離開前,有1 個年輕人從我 前面經過問我:「你有沒有看到兩個年輕人從旁邊經過 ?」,我不加理會,我機車已經倒退準備要離開,他又 問我能不能載他一程去找那兩個年輕人,我提高警覺後 就加油門離開現場,但機車過彎時速度比較慢,犯人從 後面追上來把我推倒,我跟著倒地,面朝下趴在地上, 犯人用手把我壓在地上,接著往後拉扯我脖子上的項鍊 ,拉到斷掉;在犯人拉扯我項鍊的過程中,因為我的腳 在機車被推倒時滑倒,腳踝的關節不能動,受傷發麻,



所以沒有辦法抗拒,我聽到犯人說:「緊來造」(台語 ),然後就走了,我也無法去追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 至377 頁),足見被告劉張泰麟係先佯裝詢問證人李 協昌有無看過2 個年輕人路過,經證人李協昌表示沒有 後,又要求證人李協昌搭載其去找人,遭證人李協昌拒 絕並騎車離去,被告劉張泰麟即於證人李協昌行駛途中 ,突然自後方拉住證人李協昌騎乘之機車,並將證人李 協昌連同機車拉倒在地,隨即趁證人李協昌倒地之際, 自後方猛力扯斷證人李協昌配戴在頸上之項鍊,而由質 地堅硬之項鍊竟因被告劉張泰麟拉扯約10秒鐘即行斷掉 ,及證人李協昌之頸部因此被勒出明顯之血痕(見偵卷 一第39頁)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劉張泰麟用力之猛及強 取項鍊之意甚堅。再參酌被告劉張泰麟於案發時為25歲 ,體型健壯(見本院卷附被告劉張泰麟個人之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李協昌則已55餘歲,身材瘦 弱(見偵卷一第31頁、第39頁),且獨自1 人騎乘機車 ,被告劉張泰麟對其施以上述強暴手段,在客觀上應已 至使證人李協昌無法抗拒而強取該項鍊,自屬強盜行為 無疑,被告劉張泰麟及辯護人辯稱僅係搶奪云云,委無 可採。
⒉被告楊景迪部分:
⑴被告楊景迪雖否認有與被告劉張泰麟共謀搶奪被害人李 協昌之財物,然其於106 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稱:106 年4 月15日發生的這兩件搶案我都知情,當天在要下手 行搶前,劉張泰麟都有跟我說,因為他朋友不會借他錢 ,而他又欠很多錢,所以他說他要搶劫,我跟他說你要 去搶我沒辦法幫你,我3 月份撞死人,不能再因這些案 子去關,所以我才特別在距離案發地點遠一點的自強路 附近放他下車,我在旁邊買東西吃,等到他搶完東西打 電話給我,我再去他指定的地點接他等語(見偵卷一第 400 至401 頁);於106 年6 月1 日偵訊時又稱:第二 天(即106 年4 月15日)劉張泰麟跟我講說他要去搶, 我有勸他,我跟他說我不可能跟他一起去犯案,我能幫 他最多就是載他,接他離開而已;我負責開車,我不知 道劉張泰麟怎麼找到被害人,我開在路邊,他就叫我停 車,行搶地方我看不到,如果我沒過去載他,我也不知 道他要搶誰,笫二個被害人我只有遠看,我知道矮矮的 ,那裡是機車停車場,我開車進不去等語(見偵卷一第 373 頁,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 楊景迪確實未曾與被告劉張泰麟共謀搶奪他人財物,並



約定由被告劉張泰麟下手行搶、被告楊景迪負責開車接 應,於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足見被告楊景迪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 遽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坦承事先知悉被告劉張泰麟欲 搶奪他人財物,仍開車載送其至指定地點,並在附近等 候以便隨時接應被告劉張泰麟離開一節,較值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張泰麟於106 年4 月17日、同 年5 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楊景迪有與其共謀搶奪被 害人李協昌之財物等情(見偵卷一第185 頁、第337 至 340 頁),互核證人劉張泰麟就被告楊景迪事先知悉其 欲搶奪他人財物乙節大致相符,應可憑採,而足佐證被 告楊景迪前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楊景迪有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劉張泰麟共同謀議,由被告劉張泰麟 下手行搶,被告楊景迪則負責開車載送、接應被告劉張 泰麟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劉張泰麟於106 年7 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 6 年4 月15日在中正圖書館那次是我自己決定要對李協 昌下手云云;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跟楊景迪說我要去跟人家借錢,我叫楊景迪10分鐘後 在路口等我,我下去後拉了項鍊就跑了,我往巷子口的 方向跑,坐上車我就對楊景迪說:「走了走了,我借到 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428 至429 頁), 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5日偵 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楊景迪106 年4 月18日、同年 6 月1 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迥異,且被告楊景迪於106 年6 月1 日偵查中供稱:我去載劉張泰麟時,我有問1 個阿嬤,她說劉張泰麟假裝問路,拉對方金項鍊等語( 見偵卷一第373 頁);於106 年7 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 稱:事後劉張泰麟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才知道他又搶 了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然被告 楊景迪於駕車前去接應證人劉張泰麟時,已知悉證人劉 張泰麟有搶奪他人財物之事,是證人劉張泰麟於起訴後 翻異前詞而為上開陳述,其動機、目的純係翻異先前指 證被告楊景迪共謀搶奪之證詞,藉以迴護卸免被告楊景 迪之刑責,不足憑採。
⒊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可參,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張泰麟、楊景 迪僅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張泰麟下手實施 ,被告楊景迪則駕車接應,被告劉張泰麟因見被害人李協 昌欲騎車離去,提昇犯意為強盜,應屬其個人行為,此參 諸被告劉張泰麟於強盜被害人李協昌之金項鍊時,被告楊 景迪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行,而係駕車在附近之巷弄 內等候,且被告楊景迪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劉張泰麟 怎麼找到被害人,我開在路邊,他就叫我停車,行搶地方 我看不到,如果我沒過去載他,我也不知道他要搶誰;那 裡是機車停車場,我開不進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73 頁) ,可知被告楊景迪雖有與被告劉張泰麟共同謀議搶奪他人 財物,然對被告劉張泰麟如何選擇目標、如何下手實施之 細節,並不清楚,故被告楊景迪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即 搶奪部分負擔刑責,就該過剩之逾越部分即強盜犯行,自 毋庸負責。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景迪劉張泰麟林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吻合(見偵卷 一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185 至186 頁、第340 頁、 第353 至354 頁、第373 頁、第393 頁、第420 至421 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周 炳宏遭扯斷剩下之金項鍊照片共6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 89至93頁)。前揭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事實均相一致,而可憑採為真。 ㈣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楊景迪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吳 政修、何林修所有之財物等情供認無訛,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何林修之女何素娥、證人即被害人吳政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可佐(見10 6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 至127 頁、 第131 至135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79 頁)。是被 告楊景迪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前揭犯行 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劉張泰麟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及被告楊景迪就事 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 劉張泰麟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8 條第4 項、第 1 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楊景迪就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 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楊景迪就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劉張泰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被告楊景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惟查,關於事實欄 一部份,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聖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劉張泰 麟在我住處樓下說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借他, 他就問我金項鍊賣了沒?我說沒賣,接著他便勾住我的脖 子強行往三重區大同北路133 巷口前進,到達巷口時,他 突然扯掉我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然後往三重區大同北路 115 巷的方向跑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和他發生拉扯, 追扯到三重區大同北路167 巷與大仁街115 巷時,該處停 了1 台白色自小客車,劉張泰麟打開該車駕駛座左後車門 上車,我追到後將車門打開並拉著他,要他把我的金項鍊 還來,車上3 個人聽到我這樣呼喊時,也叫他把東西還給 我,之後他便將我的金項鍊還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7至2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4 月14日晚上我要出門 ,劉張泰麟在我家樓下叫我名字,我下去後,劉張泰麟跟 我說他要借錢,我說我不借他,他就問我項鍊有無賣掉, 我說那種東西我不會賣,接著他便用手勾著我脖子,強拉 著我走到我家隔壁的1 條巷子,然後他就扯掉我的金項鍊 ;劉張泰麟當時並未對我說任何話或做任何事,讓我害怕 無法反抗;劉張泰麟扯掉我的金項鍊後,我追上去,在他 上車前與他發生拉扯,我一直要他把項鍊還我,後來他上 車,他朋友說我開他們車門幹嘛,我說劉張泰麟搶我項鍊 ,開車的朋友有叫劉張泰麟趕快把項鍊還我,最後劉張泰 麟有把項鍊還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47 至248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與劉張泰麟發生爭執,一開始他 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劉張泰麟勾著我往巷子口 走,走到一半就搶走我項鍊,我追過去,看到他朋友開車 在巷子那邊等他,我阻止他上車,車上的人問我是誰,我 說:「你們的朋友搶我項鍊」,他們叫劉張泰麟把項鍊還 給我,我跟劉張泰麟一陣拉扯之後,劉張泰麟就把項鍊還 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復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⑴開啟名稱為「000000



00000000」之檔案,點選「CAME RA09 」(下稱影片A ) :①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52分10秒許,劉張 泰麟勾著郭育聖的脖子,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畫面左上 方。②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52分19秒許,劉 張泰麟回頭張望,1 輛白色汽車(即A 車)緩緩開向畫面 上方,劉張泰麟郭育聖逐漸有推擠之動作,劉張泰麟原 先是一手勾住郭育聖之脖子,另一手伸向郭育聖之頸肩處 ,兩人持續後退又前進,郭育聖有掙扎之動作,劉張泰麟 此時改為兩手碰觸郭育聖之脖子。③畫面時間106 年4 月 14日晚上10時52分55秒許,劉張泰麟郭育聖拉往畫面上 方,郭育聖有掙脫劉張泰麟。④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日 晚上10時53分3 秒許,劉張泰麟伸手向郭育聖脖子處,快 速往下拉扯一下後,隨即跑向畫面上方,郭育聖追上去。 ⑵開啟名稱為「00000000000000」之檔案,點選「CAME RA06」(下稱影片B ,與影片A 在時間上有約1 分鐘之落 差):①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52分20秒許, 畫面右側出現1 輛白色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即A 車 ),A 車緩緩往畫面上方行駛。②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 日晚上10時52分25秒許,郭育聖劉張泰麟出現在A 車後 方,郭育聖一直往劉張泰麟身上拉扯,劉張泰麟不斷想掙 脫。③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52分45秒許,劉 張泰麟欲往畫面上方走,被郭育聖擋住去路,郭育聖不停 推著劉張泰麟不讓其離開。④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日晚 上10時53分15秒許,郭育聖有向劉張泰麟索取物品之動作 ,並欲將劉張泰麟的手打開,拿取其手中之物品。⑤畫面 時間106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54分許,畫面上方出現1 輛 大貨車欲往畫面下方行駛,劉張泰麟郭育聖走向畫面右 側。⑥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54分48秒許,劉 張泰麟朝畫面上方前進,郭育聖跟在其身邊,兩人從畫面 右上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58 至265 頁、第332 至335 頁 )。是由證人郭育聖前述證言及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 劉張泰麟於奪取金項鍊之前,雖有以手臂勾住證人郭育聖 之頸項往前行走、與證人郭育聖互相推擠、伸手探向其頸 、肩處、雙手觸碰其頸項、將其往前拉扯等動作,然不到 1 分鐘即被證人郭育聖掙脫,而未能順利取得金項鍊,嗣 被告劉張泰麟係在證人郭育聖之行動自由未受控制之情形 下,猛然自證人郭育聖頸上迅速扯下其所配戴之金項鍊得 手,且證人郭育聖遭被告劉張泰麟搶走項鍊後,立即追至 車旁,拉住車門要求被告劉張泰麟交還金項鍊,並與被告 劉張泰麟發生拉扯、推擠,最終自被告劉張泰麟手上取回



其所有之金項鍊,足見被告劉張泰麟之行為尚不足使告訴 人郭育聖不能抗拒,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 楊景迪就事實欄二所為,應該當搶奪未遂之罪名,業如前 述,此二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各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就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 ,並賦予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與辯護人辯解之機會,無 礙其等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楊景迪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下手實施,惟其與被 告劉張泰麟既有搶奪之犯意聯絡,且駕車在旁接應而分擔 犯行,仍應就搶奪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再被告劉張泰麟 就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與被告楊景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景迪於106 年4 月17日所竊取之財物,在客觀上雖 分屬被害人吳政修、何林修所有,惟被告楊景迪辯稱:我 有偷吳政修放在家裡的項鍊、手環、一些金飾及現金7,00 0 元,錢的部分我本來以為是吳政修的,是警察通知被害 人我才知道,那棟房子只有1 樓有鐵門,2 樓直接通3 樓 ,我朋友吳政修住3 樓,3 樓僅有1 個塑膠拉門等語(見 偵卷二第383 至384 頁);兼以被害人何林修係設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居住在同址2 樓, 其女即證人何素娥則設籍在該址3 樓,與被害人吳政修於 案發時之住處相同,有被害人何林修之個人戶籍資料、證 人何素娥之全戶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二第12 1 頁),是被告楊景迪主觀上認為該址2 、3 樓係互通, 均為被害人吳政修所居住之生活空間,其所竊取之財物皆 屬被害人吳政修所有,與常情尚無違背,且本件亦乏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楊景迪知悉上址2 、3 樓為不同人居住,而 可分辨各該財物之歸屬。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楊景迪就此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接續所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楊景迪所 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然係侵害1 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再被告劉張泰麟(共3 罪)、楊 景迪(共3 罪)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 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等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劉張泰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楊景迪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⑷搶奪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⑸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⑷、⑸ 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⑹至⑼所示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 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 5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劉張泰麟楊景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
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搶奪 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起意強盜、搶奪或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 告劉張泰麟楊景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該2 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強盜、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劉張泰麟於 犯罪後坦承有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否認其餘犯罪,被告 楊景迪則坦認有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而否認有與被告劉 張泰麟共同搶奪被害人林協昌之財物,及被告劉張泰麟已交 還搶得之金項鍊與告訴人郭育聖,被告楊景迪所竊取之財物 亦均已發還被害人吳政修、何林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景迪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景迪所犯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 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另就被 告劉張泰麟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
被告劉張泰麟楊景迪共同搶奪之告訴人周炳宏所有之金項 鍊1 段,被告劉張泰麟雖辯稱其得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楊景 迪云云(見偵卷一第21頁),然為被告楊景迪所否認,並供 稱係被告劉張泰麟自行拿去銀樓賣掉,亦未拿賣得的錢還其 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偵卷一第402 頁);兼以證人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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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