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添發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明樹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教戰守則壹份,沒收之。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乙○○教戰守則壹份,沒收之。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丁○○教戰守則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戊○○(綽號「阿樂」,另行審結)、甲○○、乙○○、丁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仍為下述犯行:
㈠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阮美娟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該 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 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甲○○於99年6 月10日在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阮美娟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 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返臺後,即於99年7 月6 日持 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 內政部移民署(更名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以其與阮美娟結婚,阮美娟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 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美 娟之入境申請,阮美娟並於99年11月8 日進入臺灣地區。戊
○○、甲○○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 目的,與阮美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2日,聯袂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 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 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 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淑菊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該 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每月2 至3 萬元,竟與 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 宿及證件費用後,由乙○○於99年6 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與陳淑菊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 公證書。嗣乙○○返臺後,即於99年7 月15日持前開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其與 陳淑菊結婚,陳淑菊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 臺之入境許可,嗣乙○○於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面談審查 過程中,心生後悔,而基於己意,於99年12月3 日以其尚需 與陳淑菊培養感情為由,書具申請書自願撤回陳淑菊之入境 申請,陳淑菊因而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丁○○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素妙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該 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每月3 萬元,竟與戊○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戊○○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 證件費用後,由丁○○於99年6 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 處與林素妙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 書。嗣丁○○返臺後,即於99年7 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其與林素 妙結婚,林素妙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 入境許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 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不予許可,陳淑菊始未 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乙○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為證據 ,且於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乙○ ○、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90 頁),核與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第 10960 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3頁 、第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緝字第594 號卷】第18頁),並有丁○ ○之教戰守則、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台查詢、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丁○○之戶籍謄本、介紹人資料、照片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在職證明 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 配偶)、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移民署簽、內政部 100 年2 月10日內授移服新北竣字第1000911545號處分書、
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 至第222 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㈠即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在103 年8 月4 日警詢程序及104 年3 月17日偵查程序中雖承認與阮美 娟為假結婚,實係因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告知若不認罪將會被 判7 年有期徒刑,伊始為不實之認罪,事實上伊是真的結婚 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99年6 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阮美 娟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甲○○返臺 後,即於99年7 月6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其與阮美娟結婚, 阮美娟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 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美娟之入境申請, 阮美娟並於99年11月8 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被告甲○○ 與阮美娟再於100 年1 月12日,聯袂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結婚 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被 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台查詢、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更正通知單、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臺北 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訪談紀錄 (台灣配偶)、在職服務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查訪 現場照片、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生活照、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 婚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255 頁至第 256 頁、第258 頁至第268 頁、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 278 頁至第296 頁、第307 頁至第323 頁、第325 頁至第 327 頁、第330 頁至第3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
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辯稱其與阮美娟是 真的結婚云云;惟被告甲○○於103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 稱:教戰守則是戊○○「阿樂」寫的,他叫我要在面談的 時候跟著教戰守則的內容回答,教戰守則是為了要應付移 民署的面談,教戰守則是使大陸地區女子阮美娟來臺灣從 事賣淫的工作;我與大陸女子阮美娟沒有結婚之真意,阿 樂跟我一起去大陸接阮美娟來臺,到了馬祖港面談完之後 ,我們搭機回臺灣,在機場我就把她交給戊○○「阿樂」 ,後來她只有在我家住過幾天(為了應付移民署訪查), 我們沒有同床共眠過,也沒有過性關係;阮美娟在臺賣淫 期間每個月我可以獲得人頭老公的費用是3 萬元,我共拿 了3 個月,共獲利現金9 萬元,再加上我去大陸的3 次往 返機票費用及食宿費用是戊○○「阿樂」出的;第1 次是 戊○○「阿樂」先去,然後我再到大陸與他會合,他幫我 安排認識阮美娟及辦理結婚相關事宜,第3 次也是戊○○ 「阿樂」先去大陸,然後再跟我和阮美娟同班機(船)返 臺;99年6 月份戊○○「阿樂」先去大陸然後我再到大陸 與他會合,他安排我與大陸女子阮美娟見面認識辦理假結 婚,99年11月8 日我跟戊○○「阿樂」一起從大陸帶大陸 女子阮美娟回臺,回臺灣之後我就把阮美娟交給戊○○「 阿樂」,由戊○○「阿樂」安排她從事賣淫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226 頁、第227 頁、第230 頁、 第231 頁),其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在桃 園專勤隊時我已經承認了,我今天決定坦承犯行;因為阮 美娟上班也不正常,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當初戊○○在我 辦理假結婚時有跟我約定好要給我人頭老公費1 個月3 萬 元,我去大陸跟阮美娟辦理結婚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戊 ○○所出,費用總共是多少我不清楚;99年11月8 日我跟 阮美娟回臺灣後,戊○○將阮美娟帶走了,我知道阮美娟 來臺灣是要賣淫;阮美娟入臺灣申請書等是戊○○帶我去 申請的,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我跟阮美娟一起去 的等語(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二第317 頁至第318 頁), 足見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自白犯行,且就 其與戊○○如何至大陸辦理假結婚、辦理假結婚之報酬、 返臺後如何將阮美娟交予戊○○等細節,均能為詳細之描 述,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甲○○應無憑空虛構此等情節之 可能。
⑶再者,觀諸被告甲○○與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甲○ ○曾於99年6 月7 日自松山機場出境,於99年6 月16日自
松山機場入境,再於99年6 月27日自松山機場出境,於99 年7 月2 日自松山機場入境,復於99年11月7 日自馬祖港 出境,於99年11月8 日自馬祖港入境,該次入境之通關時 間為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阮美娟亦於99年11月8 日自馬 祖港入境,通關時間為當天下午3 時48分許,戊○○則曾 於99年5 月31日自松山機場出境,於99年7 月4 日自松山 機場入境,再於99年10月31日自馬祖港出境,於同年11月 8 日自馬祖港入境,該次入境之通關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 45分許,此有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阮美娟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249 頁、第250 頁、第 25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第11342 號卷】第120 頁),足見 被告甲○○出境後停留大陸地區之期間與戊○○出境後停 留大陸地區之完全重疊,且在被告甲○○於99年6 月10日 與阮美娟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時,戊○○亦同在大陸 地區,甚者,戊○○除與被告甲○○、阮美娟係於99年11 月8 日同日同自馬祖港入境臺灣外,被告甲○○與戊○○ 之通關時間更僅相距2 分鐘,以上種種皆與被告甲○○前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細節相符,益見被告甲○○前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甲○○雖又辯稱:係因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告知若不 認罪將會被判7 年有期徒刑,伊始為不實之認罪云云;惟 被告甲○○於103 年8 月4 日警詢時雖曾自白犯行,然其 後於104 年3 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犯罪,並稱 :跟阮美娟認識是姓蘇的朋友介紹認識的,不是「阿樂」 介紹的,阮美娟有跟我同住一陣子,之後阮美娟就說她跟 我個性不合且不習慣這邊的生活,就跟朋友出去,阮美娟 跟我結婚後3 個月就跟我離婚;因為專勤隊的人嚇我,跟 我說如果不承認我會被判7 年有期徒刑;因為我是第1 次 結婚,所以需要有經驗的人幫我寫教戰手冊,教戰手冊只 是提醒我而已等語(見偵緝字第594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其後於104 年3 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又自白犯 行,衡情,倘如被告甲○○所言,其與阮美娟確有結婚之 真意,被告甲○○何需虛構以上種種情節而故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且如其真係受專勤隊人員說詞之影響而為不實之 認罪,為何其於104 年3 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否認 犯罪,其後始又於104 年3 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認 罪之表示,是被告甲○○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⑸況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住處搜索,扣得教戰守 則17張(編號36),其中1 份記載之內容即為被告甲○○ 與阮美娟之相關資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 字第356 號搜索票1 紙、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甲○○之教戰守則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9 頁、第245 頁、第247 頁),而觀諸該份教戰守則之內容 ,其上詳細記載被告甲○○及阮美娟之出生年月日、年齡 、電話、戶籍地址、上班地點、薪資、家庭成員、家庭成 員之年齡、喜好之衣著款式、嗜好、介紹人之姓名、電話 、被告甲○○前往大陸之次數、阮美娟有無前往接機、送 機、前往機場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被告甲○○住宿之飯 店、房價,甚至記載二人睡覺之位置、被告甲○○之內褲 款式、聘金之數額、交付方式、在場之人等,衡情,以婚 姻乃人生之大事,縱相識時間不長,亦必對結婚之對象及 其家庭成員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如真有交付聘金、接機、 送機等情事,當應有所記憶,豈有如編寫劇本般將此等細 節均加以記載以便背誦之理;輔以共同被告戊○○亦供稱 :上述教戰守則是我的筆跡沒錯,內容都是我自己想的, 介紹人寫潘榮吉是我亂寫的,虛構該內容是因為要應付移 民署的面談,面談才會過;教戰守則的內容不屬實,內容 是我虛構的,虛構教戰守則的目的是為了要讓甲○○與阮 美娟通過移民署的面談等語(見偵字第10960 號卷第60頁 、第61頁、第74頁、第75頁),足認上開教戰守則之內容 均屬虛構,此等如劇本般之教戰守則顯係為應付移民署之 面談無疑;再者,被告甲○○於接受移民署訪談時稱其與 阮美娟認識係透過潘榮吉及他的大陸配偶介紹等語(見偵 字第10960 號卷一第273 頁),與上述虛構內容之教戰守 則相符,而與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係經姓蘇的 朋友介紹認識不符,倘被告甲○○與阮美娟真有交往、結 婚之事實,縱被告甲○○因先前並無面談之經驗而需將其 與阮美娟之相關資訊寫成書面,被告甲○○自應將二人真 實之資訊告知戊○○為是,豈有由戊○○代為虛構可應付 移民署面談之內容,並於接受移民署面談時依此虛構之教 戰守則內容回答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因沒有娶過 大陸配偶所以才請戊○○幫伊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洵 無可採。
⑹至共同被告戊○○雖稱其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惟被告 甲○○前於警詢、偵查中已多次清楚陳述如何經由戊○○ 之介紹、安排與阮美娟辦理假結婚,已如前述,復於戊○
○之住處扣得載有被告甲○○與阮美娟相關資訊之教戰守 則,是共同被告戊○○供述不認識被告甲○○云云,顯無 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㈡即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戊○○已 供稱根本不認識伊,且伊是真的要跟陳淑菊結婚,後來知道 陳淑菊是要來臺灣賺錢的,伊在第二次去面試時就跟面試官 說要放棄不要娶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於99年6 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陳淑 菊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乙○○返臺 後,即於99年7 月15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其與陳淑菊結婚, 陳淑菊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 可,嗣被告乙○○於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面談審查過程 中,於99年12月3 日以其尚需與陳淑菊培養感情為由,書 具申請書自願撤回陳淑菊之入境申請,陳淑菊因而未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乙○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自願撤回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 訪查照片、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生活 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 第363 頁至第366 頁、第375 頁至第384 頁、第387 頁至 第390 頁、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400 頁至第41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辯稱其有與陳淑菊 結婚之真意云云;惟被告乙○○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時 供稱:我認識戊○○(綽號:阿樂),我在99年辦理假結 婚前認識他,我在戊○○(綽號:阿樂)住家附近的公園 認識他,我們在聊天當中,我跟他說我已經離婚,他問我 要不要充當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的人頭老公,我們有約定
若辦理假結婚成功,大陸女子順利來臺,我1 個月可以領 取2 萬到3 萬元;這份教戰守則是他拿給我的,他告訴我 要照內容回答移民署人員的面談問題,但是我在面談時, 面談人員都沒問到教戰守則的問題;這份教戰守則我有見 過,當中除了我自身家庭狀況是正確的以外,其餘都是捏 造的,我不知是誰寫的,是戊○○(綽號:阿樂) 提供給 我熟記的,是戊○○(綽號:阿樂) 在我面談當天陪我前 往廣州街移民署接受面談前交給我的,要我於面談時應答 用;我與大陸女子陳淑菊沒有結婚真意;我前往大陸地區 與大陸女子陳淑菊辦理假結婚都是戊○○(阿樂)安排、 出資及居中介紹;99年我在戊○○(阿樂)住家附近的公 園和戊○○約定和大陸女子陳淑菊假結婚的事宜,接下來 的過程,都是戊○○安排赴陸行程,我只按照他安排好的 行程(機票、住宿等)前往大陸,到達大陸後,我獨自一 人遊玩,直到阿樂前來與我會合,安排我與陳淑菊拍攝遊 玩照、婚紗照及前往辦理結婚公證事宜,瓣完結婚公證事 宜後我就返臺。向移民署申請陳淑菊來臺的事宜都是阿樂 安排及處理,我只有在相關表單上簽名,其餘所有手續都 是阿樂負責辦理,我均未經手;陳淑菊是由戊○○(阿樂 )與我拍照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出現,其餘時間我與陳 淑菊從未接觸也未共同居住生活等語(偵字第10960 號卷 一第343 頁至第347 頁),於104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自承:我與陳淑菊是假結婚,我是透過外號「阿 樂」的男子介紹而假結婚的;戊○○有帶我過去大陸1 次 ,那次戊○○就帶我跟陳淑菊在大陸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之後我自己先回臺,要辦理陳淑菊來臺團聚,但是沒有 通過,所以陳淑菊後來沒有來臺;戊○○跟我說如果陳淑 菊有成功來臺的話,我1 個月可以拿2 、3 萬元零用錢, 但是陳淑菊沒有來臺,所以戊○○只有幫我出機票錢,沒 有另外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594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足見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 就其與戊○○如何認識、如何至大陸辦理假結婚、辦理假 結婚之報酬等細節,亦均能為詳細之描述,若非真有其事 ,被告乙○○應無憑空虛構此等情節之可能。
⑶再者,觀諸被告乙○○與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乙○ ○曾於99年6 月10日自松山機場出境,於99年6 月15日自 馬祖港入境,再於99年6 月16日自馬祖港出境,於99年6 月18日自馬祖港入境,復於99年6 月19日自馬祖港出境, 於99年6 月24日再自馬祖港入境,戊○○則曾於99年5 月 31日自松山機場出境,於99年7 月4 日自松山機場入境,
有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戊○○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363 頁、 第364 頁、偵字第11342 號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乙○ ○出境後停留大陸地區之期間與戊○○係完全重疊,且在 被告乙○○於99年6 月22日與陳淑菊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 結婚時,戊○○亦同在大陸地區,核與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乙○○前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與陳淑菊確有結婚之 真意云云,惟此實與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然不符,衡情,倘被告乙○○真有與陳淑菊結婚之真意 ,其在警詢、偵查中自應會據實向檢警陳述為是,豈有故 意捏造所謂經戊○○安排假結婚之情節,而故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況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住處搜索,扣 得教戰守則17張,其中1 份記載之內容即為被告乙○○與 陳淑菊之相關資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 第356 號搜索票1 紙、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乙○○之教戰守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9 頁 、第361 頁至第362 頁),而觀諸該份教戰守則之內容, 其上詳細記載被告乙○○及陳淑菊之出生年月日、年齡、 電話、戶籍地址、上班地點、薪資、家庭成員、家庭成員 之年齡、喜好之衣著款式、嗜好、介紹人之姓名、電話、 被告乙○○前往大陸之次數、陳淑菊有無前往接機、送機 、前往機場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被告乙○○住宿之飯店 、房價等,甚至記載被告乙○○之內褲款式、聘金之數額 、交付方式、在場之人等,衡情,以婚姻乃人生之大事, 縱相識時間不長,亦必對結婚之對象及其家庭成員有一定 程度之認識,如真有交付聘金、接機、送機等情事,亦應 有所記憶,豈有如編寫劇本般將此等細節均加以記載以便 背誦之理,況比對被告乙○○之教戰守則與被告甲○○之 教戰守則,二者竟於雙方喜好之穿著、嗜好、男方前往大 陸時之住宿飯店、女方前往接機時之車程、車資、男方去 大陸時因下雨而僅有至海濱公園遊玩、聘金之數額、包裝 方式、交付地點等細節均如出一轍,如非出於捏造,豈有 如此巧合之理,輔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乙 ○○與陳淑菊我不認識,但面談教戰守則有的部分是我寫 的,我寫的部分是幫他們補充面談的內容,包含男女雙方 家庭狀況、兩人見面經過,這是誰拿來叫我寫的我忘紀了
,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0960 號卷一第62頁) ,更可見該份教戰守則之內容多屬虛構無疑,若真有交往 、結婚情事,又何需由戊○○撰寫虛構情節之教戰守則供 被告乙○○背誦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之必要,益見被告乙○ ○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與陳淑菊係假結婚一節,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⑸至共同被告戊○○雖稱其不認識被告乙○○云云,惟被告 乙○○前於警詢、偵查中已多次清楚陳述如何經由戊○○ 之介紹、安排與陳淑菊辦理假結婚,已如前述,復於戊○ ○之住處扣得載有被告乙○○與陳淑菊相關資訊之教戰守 則,是共同被告戊○○供述不認識被告乙○○云云,顯無 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乙○○、丁○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㈠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犯行,被告乙○○與戊○○就事實 欄㈡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 行,被告丁○○與戊○○就事實欄㈢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戊○○、阮美娟就事 實欄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於其間有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甲○○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 之關係,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一個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乙○○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為之實行,然其後因被告乙○○自行撤回申請,故陳淑菊並 未入境,其犯行尚屬未遂,且係在內政部尚未處分不予許可 前即自行撤回陳淑菊之入境申請,堪認係因己意而中止,應 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丁○○亦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為之實行,然因未通過移民署面談,經內政部處分不予許 可,林素妙因而未核准入境,其犯行亦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 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 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 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 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 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 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 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 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 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 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 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
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 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屬事實。本件被告甲○○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行,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 罪分工情形,僅係因貪圖人頭老公費用,而擔任與大陸女子 假結婚之人頭,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相較於前開立法意旨 所欲重罰之「蛇頭」,其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別,倘以該 條重罰被告甲○○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 ,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 告甲○○犯罪之情節觀之,縱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 法重之情狀,堪認被告甲○○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丁○○部分,因具減 輕事由,而得分別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各與戊○○共同以假結 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 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並為不實之結婚登 記,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