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2號
PCDM,106,訴,36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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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基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基源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 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 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另案遭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後之同年某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 之公園,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6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查緝毒品案件時,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 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 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 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 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 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之刑鑑字第1050077717號鑑定書, 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證據,被告詹基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基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蕭 力瑋、黃峯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1 頁、第70頁),並有槍枝1 枝及子彈21顆扣案可佐,而該槍 枝及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2顆 ,鑑定情形如下: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 個,認屬金屬 彈匣等語,有該局105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77717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 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 6 顆,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於同 時、地向「阿龍」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前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甫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再犯本案持有槍、 彈之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4 頁),顯無悛悔之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扣案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 4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 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 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子 彈1 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該子彈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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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