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薛雍韋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汪書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谷俊霖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71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19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 編號:○○○○○○○○○○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 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前揭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三、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上午 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 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 成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後持有之。
二、吳漢昭(綽號「饅頭」,已歿,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於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審理中撤回起訴)於105 年2 月
20日凌晨2 時許,經由壬○○(綽號「包子」,所涉強盜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往癸○○(綽號「小左 」,所涉聚眾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79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 0 段000 號10樓之賭場,並與在場之癸○○、辛○○(綽號 「天母」,所涉傷害癸○○罪嫌,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7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沈文英等人以丟擲骰子湊對 (五梅、鐵支、三條、順子、兩對、一對、葫蘆)之方式賭 博財物,迨至同日凌晨5 時許,吳漢昭賭輸自己攜帶之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現金,另積欠辛○○5 萬元及壬○○3 萬 元,因認其手氣異常欠佳及癸○○賭博期間輕易擲出鐵支及 五梅等大點數,懷疑癸○○所提供之骰子有異而有詐賭之情 事,因而心生不滿,萌生處理癸○○詐賭以取回其賭輸財物 之意,遂以電話聯繫丑○○(綽號「英俊」)表示遭人詐賭 ,要求丑○○召集人手到場討回公道,丑○○遂聯繫乙○○ (綽號「阿乖」)、戊○○(綽號「小乖」)、己○○(綽 號「小谷」)及庚○○(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056號審理中)於同日上午7 時許抵達上址 賭場。吳漢昭於丑○○等人到場後,要求癸○○於眾人面前 坦承詐賭,癸○○不從,丑○○、乙○○、戊○○、己○○ 及庚○○主觀均認為癸○○有詐賭情事猶仍矢口否認,亟思 以拘束人身自由加以拷打逼問方式查明實情,進而討回吳漢 昭賭輸之金錢,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眾人之勢圍住癸○○,使癸○○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 控制癸○○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吳漢昭見癸○○仍否認詐賭 情事,即出手毆打癸○○,並命癸○○示範其擲骰子手法, 以證明癸○○詐賭情事。在該址閣樓上之癸○○女友丙○○ 見狀即下樓欲阻止吳漢昭毆打癸○○,但因向吳漢昭頂嘴, 亦遭吳漢昭徒手毆打頭臉部,使丙○○受有額頭、鼻樑腫脹 之傷害,吳漢昭並指示庚○○、丑○○、乙○○、戊○○及 己○○以膠帶纏繞之方式黏綁癸○○及丙○○之頭、嘴,接 續以此非法方法控制癸○○、丙○○而剝奪其2 人之行動自 由,並由庚○○徒手、戊○○持鐵尺毆打癸○○臉部及胸部 ,乙○○則持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抵住癸○○,並以槍托毆打癸○○背部。癸○○在多 人控制其等行動自由情形下心生畏怖,乃承認詐賭情事,並 聽從吳漢昭指示示範其詐賭手法。原在場旁觀吳漢昭與癸○ ○爭執、而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辛○○,因不滿癸○ ○坦承詐賭,亦與吳漢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癸○○之頭、臉部位洩憤,致使癸○○受有鼻瘀腫、右鼻 孔出血、上下唇挫傷之傷害。丑○○、乙○○、戊○○、己 ○○及庚○○等人因癸○○已親口承認詐賭,更確信吳漢昭 所稱遭癸○○詐賭欠下鉅額款項此情為真,以癸○○詐賭須 返還吳漢昭之前及當日因此賭輸款項為由,由吳漢昭自行取 走癸○○口袋中之3,800 元,再與庚○○、乙○○帶同丙○ ○至閣樓,取走丙○○皮包內癸○○所有之現金8 萬元,及 屋內癸○○所有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鍊3 條、玉珮 3 塊、OMEGA 廠牌之手錶1 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得手後除由吳漢昭收取前開現金8 萬3,800 元、提款卡3 張及信用卡1 張外,其餘財物均放置乙○○側背包內保管。 嗣同日上午10時許,吳漢昭認上開強取之財物不足以彌補其 之前及當日在癸○○賭場所損失之金錢,要求癸○○供出詐 賭之共犯即綽號「阿俊」之成年友人住處,並指示庚○○、 乙○○押同癸○○至1 樓側門處會合,欲與丑○○共同駕車 搭載癸○○前往「阿俊」住處繼續索討財物,另指示戊○○ 、己○○留在上址控制丙○○之行動自由。適因癸○○另案 通緝,警方據報埋伏在癸○○住處樓下而當場查獲庚○○、 乙○○,吳漢昭、丑○○、戊○○及己○○則因事跡敗露均 趁隙逃逸,癸○○及丙○○始獲釋。警方並在乙○○隨身側 背包起獲上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鍊3 條、玉珮3 塊 、OM EGA廠牌之手錶1 隻,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子彈 3 顆,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等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癸○○、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簡稱
一、偵查卷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85號卷簡稱為【 偵卷一】。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18 號卷簡稱為 【偵卷二】。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卷簡稱為 【偵卷三】。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76 號卷簡稱為 【偵卷四】。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簡稱為【
偵卷五】。
二、本院卷部分
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㈠㈡㈢㈣簡稱為【本院卷一㈠ ㈡㈢㈣】。
㈡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簡稱為【本院卷二】。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癸○○、丙○○、吳漢昭 、辛○○、沈文英、庚○○及壬○○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遭員警誘導,且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等語;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癸○○、丙○○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癸○○、丙○○ 、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㈠第323 至324 頁)。除此之 外,被告乙○○、丑○○、戊○○、己○○(下稱被告乙○ ○等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癸○○、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戊○ ○及己○○;證人吳漢昭、辛○○、沈文英及壬○○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乙○○;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丑○○;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己○○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告訴人癸○○、丙○○、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 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癸○○、 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 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戊○○、 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戊○○、 己○○之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 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戊○○、己○○及渠等之 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癸○○、丙
○○、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一、二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等4 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 察官、被告乙○○等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 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 ,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 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247 至249 頁、偵卷三第4 頁、第8 頁、第14至 15頁、本院卷一㈠第305 頁、本院卷一㈣第313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4 張、各1 份及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照片11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104 至107 頁、第91至9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 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扣案可佐。該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 果:「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19444 號鑑定書1 份(偵卷一第259 至260 頁)附卷可憑,足徵附 表一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具有殺傷力,應屬 明確。
㈡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扣案之手槍 及子槍是105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吳漢昭於癸○○閣樓 搜刮財物後,與其他物品一併放入伊包包內云云(偵卷三第 3 至4 頁)。然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 乙○○一上來,就從側背包拿出槍抵住伊頭,並有用槍托打 伊背等語(偵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證人丙 ○○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吳漢昭找的那群人到場後有拿槍 出來指著伊與癸○○,且是在他們上閣樓前就已經拿出槍等 語(本院卷一㈣第164 至165 頁),足見被告乙○○於夥同 吳漢昭上閣樓拿取告訴人癸○○、丙○○財物前,業已亮槍 恐嚇並傷害告訴人癸○○。證人吳漢昭於偵查中亦供稱:伊 沒有叫乙○○帶槍,也從未碰過該槍枝等語(偵卷一第323 頁),酌以被告乙○○與吳漢昭彼此並無熟稔,亦無深厚交 情,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卷一第248 頁) ,被告乙○○當日係因被告丑○○居中聯繫始至現場,衡情 吳漢昭縱真於告訴人癸○○住處搜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 子彈,亦無將其託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之理;被告乙○○ 亦何甘冒為警查獲持有違禁物之風險,同意收受吳漢昭所交 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堪認被告乙○○前揭辯稱:係為警查 獲前甫自吳漢昭處取得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云云,當屬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 源,所述並不可採,然其既坦承為警查獲時,當場持有附表 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不諱,復有前開證據為憑,仍 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
告乙○○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伊105 年2 月20日上午接獲丑○○來電, 表示吳漢昭遭人詐賭,伊遂與己○○、庚○○一同前往癸○ ○之住處,當時吳漢昭有毆打癸○○,並命癸○○擲骰子承 認詐賭,之後癸○○有承認詐賭,並表示願意拿東西出來賠 償。伊遂與庚○○陪同丙○○至閣樓拿東西,扣案之玉鐲、 手錶、項鍊及玉珮等物都是吳漢昭於癸○○住處閣樓上放至 伊包包等語不諱(偵卷一第248 頁、偵卷三第3 至4 頁、第 8 頁、第14頁、本院卷一㈠第316 至317 頁);被告丑○○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當天吳漢昭稱其遭人詐賭, 要找伊過去幫忙,伊遂打電話給乙○○轉達此事,乙○○知 吳漢昭為伊朋友,但吳漢昭與乙○○兩人並不是朋友。伊到 場後吳漢昭要癸○○過來擲骰子,結果都是擲出最大,伊跟 癸○○稱詐賭賠錢就好,辛○○就直接打癸○○,之後2 、 3 個人圍過來揍癸○○,丙○○一直尖叫,吳漢昭就叫人用 膠帶把丙○○嘴巴封起來,伊詢問癸○○詐賭贏的錢在那, 癸○○就說在樓上,後來找不到,乙○○及庚○○即上樓自 己去找,後來找到的錢都給吳漢昭。吳漢昭說要另外去找詐 賭的人,但電梯坐不下,乙○○、庚○○、壬○○與癸○○ 一起下樓,伊離開時,癸○○住處還有己○○、戊○○及丙 ○○等語(偵卷二第233 至234 頁、本院卷一㈠第315 至31 6 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乙○○稱伊 朋友遭詐賭,帶伊到現場,伊有拿鐵尺打癸○○,最後己○ ○看守丙○○最後離開等語(偵卷二第182 至184 頁、本院 卷一㈣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另 案審理中證稱: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辛○○、沈文 英、壬○○及吳漢昭到伊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 0 號10樓之租屋處聚賭。約在凌晨5 時許,吳漢昭已指伊詐 賭、要伊賠償36萬元,伊當場否認。吳漢昭就打電話叫人來 。約7 時許,壬○○下去帶5 個人來,其中乙○○一上來就 從側背包中拿出槍枝,用槍抵住伊頭,並用槍托打伊背。吳 漢昭拿膠帶封伊嘴,並毆打伊鼻子,庚○○及辛○○也有動 手打伊,伊迫不得已才承認詐賭。對方搜刮伊住處財物,包 含玉佩、手錶及83800 元現金。吳漢昭還詢問伊有無朋友, 由乙○○及庚○○一左一右押伊下樓,要去伊朋友處。丑○ ○從頭到尾均在樓下,並沒有動手打伊,只有要伊承認詐賭 等語(偵卷一第267 頁、偵卷二第164 至166 頁、本院卷二
第175 至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壬○○、辛○○、沈文英與吳漢昭到伊與癸○ ○上址住處賭骰子,賭到快天亮時,辛○○、沈文英贏吳漢 昭5 萬多元,吳漢昭突然說癸○○之前玩一把就鐵支,有詐 賭行為,要打電話叫人來討公道。約上午快9 點多時,乙○ ○、庚○○等就進來,並叫癸○○下樓去,伊在閣樓上看監 視器,看他們圍毆癸○○,伊下去想阻止,就有看到乙○○ 從側背包內拿出槍來,之後並有用槍抵住癸○○的頭,並用 槍托打癸○○背部。吳漢昭有對伊臉部打一拳,並叫到場小 弟將伊與癸○○的頭用膠帶纏繞綑綁,並由小弟在旁看守。 癸○○本來都沒承認詐賭,但見伊被打後才承認。吳漢昭就 叫小弟把伊帶上閣樓看有無毒品或錢可作賠償。伊包包內的 8 萬元及癸○○的首飾等財物都被拿走。後來乙○○及庚○ ○押著癸○○離開,後來的期間一直是2 個小弟在閣樓房間 看守伊等語(偵卷二第313 至315 頁、本院一㈣第157 至16 5 頁);證人沈文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漢昭打電話問丑 ○○說有人詐賭該如何處理,之後就來了很多人。吳漢昭當 場試說骰子會吸住止滑墊,說癸○○有詐賭。伊當時人在客 廳,沒有實際看到,但有聽到毆打的聲音,後來丙○○從閣 樓上下來,被用膠帶綑住頭,被一個男生帶上閣樓。因吳漢 昭說當天的錢都是詐賭的,不能算,所以辛○○、壬○○把 他贏的錢都拿出來等語(偵卷二第160 頁);證人壬○○於 偵查中證稱:吳漢昭說有詐賭,癸○○從閣樓下來時,一直 說沒詐賭,丙○○嗆說骰子是她買的,誰跟妳詐賭,吳漢昭 就打電話找人來。但丑○○等人來後,骰子的律動就不一樣 ,辛○○就罵三字經,並踹癸○○一腳,吳漢昭、庚○○、 乙○○、戊○○及辛○○都有打癸○○。之後丙○○的手被 綁起來,並被丑○○帶上樓去找財物等語(偵卷二第171 至 172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漢昭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癸 ○○的骰子有問題,打電話給丑○○說伊被詐賭,丑○○問 伊是否需要支援,便找乙○○及庚○○到場。當時伊與丑○ ○等人一起質問癸○○有無詐賭,並叫癸○○骰幾把後都是 鐵支,到場的人都有看到,癸○○最後也有承認詐賭,很多 人生氣都有打癸○○,伊有見到乙○○拿槍托打。丙○○在 樓上看見癸○○被打後,下樓跟伊嗆聲,伊氣不過就朝丙○ ○臉部打一拳。之後是乙○○或庚○○帶丙○○上樓取回伊 當日輸的錢。因伊之前已輸3、40 萬元,「阿俊」與癸○○ 一起共同詐賭,伊要向「阿俊」要伊之前輸的錢,由乙○○ 及庚○○押癸○○,由癸○○指路去找「阿俊」,但到樓下 就遇到警察,伊見情況不對就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323 至
32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丑○○接 到吳漢昭電話後,打電話給乙○○,要渠等到新北市○○○ 道0 段000 號樓下集合。渠等到場後,吳漢昭才將癸○○從 閣樓叫下來,質問癸○○有無詐賭,癸○○承認後,吳漢昭 、辛○○及伊均有動手打癸○○。丑○○沒有打癸○○,但 有與丙○○一起上閣樓,丙○○並有拿錢給丑○○。因吳漢 昭認為辛○○、壬○○當天贏的錢是詐賭的,均不算數,辛 ○○、壬○○有把錢都拿出來,最後應該都被吳漢昭收走。 之後是己○○陪丙○○上閣樓等語(偵卷二第155 頁)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 年2 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 物照片10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2頁、第78至83頁、第95之 1 頁、第104 至108 頁),足認被告乙○○、丑○○、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乙○○家,乙○○接到電話稱有人遭詐賭,伊方到場瞭解 狀況。伊當時有看到吳漢昭打丙○○,也有看到吳漢昭帶丙 ○○上樓找東西,伊擔心丙○○一個人在樓上會出事,才會 在吳漢昭離開後上樓看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己○○ 到場後,全程僅在旁觀看,依社會通念,僅屬沈默,難認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己○○之後有在 旁看著丙○○,其程度顯未達強暴、脅迫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漢昭在上午7 時左右,說癸○○一把就鐵支,有詐賭的行為,說要叫人 來做公親,之後快9 點時,乙○○、庚○○等人就進來, 他們叫癸○○下去,沒講幾句話就圍毆癸○○,除壬○○ 外,其他人都有動手,伊衝下去想阻止,遭吳漢昭對伊臉 部打一拳,之後吳漢昭就叫小弟把伊與癸○○都用膠帶黏
住嘴巴,整個頭都用膠帶捆住,並由小弟在旁看守。最後 吳漢昭帶一群人先走,再來由乙○○、庚○○押癸○○離 開,本來連伊都要帶走,後來丑○○說不要押走伊,讓伊 在住處等,最後是留兩個小弟在閣樓房間看守伊等語(偵 卷一第313 至314 頁、偵卷二第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吳漢昭等人上閣樓將錢拿走後,閣樓上只留1 個 男生,不讓伊下樓,應該是怕伊報警。吳漢昭等人分批離 開後,之後是另外1 個小弟跑進來說警察來了,叫他們趕 快走等語(本院卷一㈣第161 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丙○○均遭吳漢 昭毆打,並以膠帶捆住嘴巴,己○○一直在丙○○旁邊, 限制丙○○行動等語相符(本院卷一㈣第34頁、第43頁) 。參以吳漢昭本欲將告訴人丙○○一同押往「阿俊」住處 ,雖因被告丑○○等人勸阻而作罷,然仍可推知吳漢昭並 無釋放告訴人丙○○之意,足認被告己○○、戊○○於吳 漢昭等人離開後,仍留在現場而未自行離去,係為看守斯 時業遭吳漢昭毆打成傷、嘴及手部更遭膠帶綑綁之告訴人 丙○○,當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己○○有看守告訴人丙○○之行 為,但被告己○○並未為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云云。惟 被告己○○於偵查中坦認:當時乙○○說有狀況,要伊到 場相挺,順利的話有錢可以拿。到場後伊有看到辛○○毆 打癸○○、吳漢昭用膠帶捆住丙○○的頭及吳漢昭上閣樓 拿了玉飾及提款卡,但伊沒有打人,僅有最後其他人離開 後,與戊○○看著丙○○,之後是乙○○打電話跟伊講快 走,伊才與戊○○趕快跑等語(偵卷二第195 至196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天開車載乙○○、庚○○ 到場,伊有上樓幫忙看著丙○○等語不諱(本院卷一㈠第 316 頁),原已坦承有看守告訴人丙○○之犯罪行為分工 。被告己○○雖嗣後翻異其詞,然衡以被告己○○夥同被 告丑○○、乙○○及庚○○等人到場,於告訴人癸○○、 丙○○遭剝奪行動自由時更全程在旁,並聽從吳漢昭、被 告丑○○、乙○○等人安排負責留下看守告訴人丙○○, 其中被告乙○○下樓後見員警埋伏,為免被告己○○、戊 ○○一併為警查獲,更即向被告己○○通風報信使渠等得 以順利兔脫離開,自足認被告己○○與吳漢昭、被告丑○ ○、乙○○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當不因其未親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得免其共同正犯 責任,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 加重條件,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賭之 行為,而係吳漢昭虛捏詐賭情事,藉詞強索財物,告訴人癸 ○○因遭吳漢昭等人毆打及被告乙○○使用槍枝逼迫下始承 認詐賭,因而在無法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財物,且吳漢昭強 取之財物價值已逾當日所輸賭資6 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等4 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被訴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因丑○○接獲吳 漢昭來電稱遭人詐賭,因此到場相挺,告訴人癸○○嗣後亦 承認有詐賭情事,渠等方為吳漢昭取回遭詐賭之財物,因此 拿取癸○○住處之財物抵償,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 乙○○等4 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 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是以,被告乙○○等4 人有無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應依卷 內證據審究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固證稱:壬○○、辛○○、 沈文英及吳漢昭先聚賭,伊與他們平時沒有交集,這次吳 漢昭是刻意來弄伊,可能是之前吳漢昭在追伊女友丙○○ ,最後被伊追走而懷恨在心,詐賭只是吳漢昭要弄伊的說 詞;該日上午5 時許,吳漢昭說伊詐賭,因為當下伊沒賭 ,伊回稱可以測試賭具,吳漢昭就打電話叫人來向伊要36 萬作為賠償,伊表示真的沒有詐賭,還拿磁鐵給他測試; 上午7 時許,吳漢昭叫壬○○下去帶被告庚○○、乙○○ 等5 人上來開始圍毆伊,最主要是乙○○攻擊伊;乙○○ 一上樓就從側背包拿出槍指著伊頭,吳漢昭拿膠帶封住伊 嘴,並用拳頭毆打伊鼻子,伊就流鼻血了,把頭掩下去, 感覺很多人打伊,被告庚○○有用拳頭打伊的臉好幾拳, 辛○○也有打伊臉,其他的部分伊無法正確辨認是誰打伊 ,伊被打了好幾次,因為伊一直不承認有詐賭,直到伊女 友丙○○被打,伊才逼不得已承認;在被打過程中,全部 的人開始翻箱倒櫃地搜刮,只有壬○○沒有搜刮,他連動
都不敢動;搜刮完財物後,吳漢昭問伊還有哪個有錢的朋 友,叫伊聯絡「阿俊」,其實是要過去搶「阿俊」,後來 被告庚○○、乙○○押著伊在中庭遇到警察,其他人就跑 了等語(偵卷一第266 至268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仍 證稱:當天僅吳漢昭和辛○○2 人對賭,壬○○及沈文英 沒有賭博,伊當時在閣樓休息沒有參與賭博,伊認為是吳 漢昭知道伊被通緝,正在籌易科罰金的36萬元,就假藉詐 賭名義來搶伊這條錢;吳漢昭丟骰子錢都輸給辛○○,無 緣無故把伊從閣樓叫下來,說伊骰子有問題,輸掉的錢都 要伊賠,伊覺得很奇怪,伊又沒有賭,怎麼會詐賭,結果 吳漢昭叫人來打伊,伊不承認有詐賭,吳漢昭就先動手打 伊,後來伊一直不承認,吳漢昭就一直打伊,還用膠帶將 伊嘴巴封起來,除了丑○○、沈文英外,在場的被告庚○ ○、乙○○、辛○○都有打伊,乙○○還有用槍托打伊的 背,之後拿走伊的現金、金戒指、金融卡、信用卡;他們 賭博用的骰子、碗公是伊的,但伊覺得有問題的骰子應該 是吳漢昭自己帶來的,因為骰子都放在吳漢昭口袋裡,伊 被打完後吳漢昭從口袋裡拿出骰子強迫伊,丟的結果是每 個骰子的點數都一樣,伊不清楚當時丟的骰子是伊的還是 吳漢昭帶來的,但伊丟骰子後有說該骰子不是伊的,吳漢 昭就直接動手,當時被告庚○○有在場,應該很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 至179 頁、第182 頁、第185 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一開始前半小時有與吳漢昭、辛○ ○、沈文英、壬○○等賭博,員警查獲之碗公及骰子等賭 博器具均為伊所有,當時伊被逼骰骰子,有骰幾把鐵支, 但只是伊運氣好等語(本院卷一㈣第31頁、第37至38 頁 ),就其有無參與賭博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 壬○○、辛○○、沈文英與吳漢昭至伊與癸○○住處賭博 ,中間癸○○有下去與他們只玩了1 把,結果1 把就丟出 鐵支,吳漢昭才說癸○○詐賭,之後癸○○離開房間後, 由吳漢昭、辛○○、沈文英、壬○○繼續賭,快天亮時辛 ○○與沈文英贏了吳漢昭快5 萬多元,吳漢昭才突然發作 說癸○○詐賭,要找人來做公親等語(偵卷一第312 至 313 頁),可見告訴人癸○○至少曾參與賭博1 次且該次 擲出鐵支,始遭吳漢昭質疑有詐賭行為之事實,由此可徵 被告乙○○等4 人辯稱其到場後聽聞吳漢昭表示遭告訴人 癸○○詐賭,因而向告訴人癸○○索賠此節,當非全然虛 構。
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與吳漢昭、沈文英一起去癸○○住處 賭博,賭博的人有伊、吳漢昭、壬○○、癸○○,賭了很 久,最後剩下伊與吳漢昭在賭;壬○○及癸○○退出後, 癸○○又下來賭,結果一丟就是鐵支,吳漢昭翻臉把癸○ ○趕出去,開始碎碎唸說這裡詐賭,要表演給伊看,並打 電話叫他朋友來,伊等就繼續賭,最後伊贏10萬元,吳漢 昭越想越氣,把癸○○叫進來說這邊詐賭,伊把贏的錢丟 在桌上說地點是你們找的,賭具也是你們提供的,說詐賭 是什麼意思,吳漢昭則說不是指伊詐賭,而是癸○○在詐 賭,吳漢昭在外面的風評就是這樣,不管到哪裡只要賭輸 錢就說人家詐賭;吳漢昭認為是癸○○詐賭有要求癸○○ 直接丟骰子,看是否都會鐵支,10次大約出現4 次等語( 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及證人沈文英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伊、辛○○、吳漢昭、壬○○及癸○○有在 賭博,2 、3 個小時後,吳漢昭最輸,辛○○有贏,癸○ ○、壬○○也有贏,但是壬○○把錢退給吳漢昭,因為他 說只是好玩而已;癸○○從頭玩到尾,沒有退出,他沒有 說贏多少,辛○○則贏了快10萬元,中途吳漢昭表示骰子 會反彈,就說是詐賭,但癸○○說沒有詐賭,這時候已經 玩到吳漢昭輸光身上的錢,約10、20幾萬元;後來有伊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