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6號
PCDM,106,訴,216,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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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君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正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捲門鑰匙壹個,沒收之。李志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捲門鑰匙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湯正君(綽號「小隻」、「小柏」)為酒店幹部助理,蘇 俊藝因前至湯正君任職之酒店消費掛帳未償,雙方乃約定於 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36 巷碰面,由蘇俊藝交付重量6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湯正君抵償,湯正君乃邀約李志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糯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大米」)一同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詎蘇俊藝到場後,竟以6 包 鹽巴冒充係愷他命欲交予湯正君,經湯正君察覺後,湯正君 即與李志鴻、「糯米」、「大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先由湯正君、「大米」、「糯米」動手將蘇俊藝強行 推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然因蘇俊藝極力抗拒而跌落地上, 蘇俊藝隨之欲逃離現場,仍遭湯正君等人抓住,湯正君並徒 手猛力朝蘇俊藝之臉部揮擊,蘇俊藝猶極力掙脫欲逃離,然 仍遭湯正君、「大米」、「糯米」追上並壓制在地,李志鴻 亦持刀追上並持刀指向蘇俊藝,嗣即由「糯米」抓住蘇俊藝 之左、右腳踝,「大米」抓住蘇俊藝之左手臂,湯正君抓住 蘇俊藝之右手臂,三人合力將蘇俊藝抬起後,將蘇俊藝強行 推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湯正君李志鴻亦隨之進入後座 ,「大米」、「糯米」分別進入副駕駛座、駕駛座後一同駕 車離去,共同將蘇俊藝押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湯正 君任職之凱威鹽燈公司,途中「大米」並以膠帶貼住蘇俊藝 之雙眼及綁住蘇俊藝之雙手,抵達上址凱威鹽燈公司後不久 ,「大米」、「糯米」即先行離去,由湯正君李志鴻繼續 看管蘇俊藝湯正君並要求蘇俊藝需處理上開債務始得離去 ,期間李志鴻及其後到場之丁暐程(無證據證明就私行拘禁 部分與湯正君李志鴻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徒手毆打蘇 俊藝,嗣蘇俊藝即以其持用之0960***99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其父蘇和發持用之0958***380號行動電話,先由蘇俊藝向其 父表示因其積欠債務,需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可獲 釋等語,經湯正君接過電話後,因蘇和發表示手邊僅有現金 3 萬元,湯正君乃要求蘇和發將現金3 萬元連同蘇俊藝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鑰匙、手機等物帶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其後再更改交付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而湯正君於外出取款時,即將 上址凱威鹽燈公司之鐵捲門上鎖,並將鐵捲門鑰匙置於自身 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湯正君前往約定地點欲向蘇 和發拿取現金3 萬元及上開物品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湯正君所有之手機1 支及上址凱威鹽燈公司鐵捲門 鑰匙1 個,再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自新北市○○區○○ 路000 號救出蘇俊藝,並當場查獲李志鴻及在場之丁暐程周琬菁丁暐程周琬菁所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合計蘇俊藝共遭拘 禁看管剝奪行動自由約7 小時,並在前述遭毆打及施強暴手 段之過程中,受有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蘇俊藝、蘇和 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湯正君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 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蘇俊藝蘇和發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湯正君李志鴻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 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正君李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蘇俊藝蘇和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 106 年8 月24日、106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7-1頁),並有於被 告湯正君身上查扣之凱威鹽燈公司鐵捲門鑰匙1 個扣案可資 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20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蘇俊藝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 第84頁),另警方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36 巷內採獲 遺留於現場之白色細結晶6 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618.96 80公克,未檢出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 、MDMA、



MDA 、Morphine、Codeine 、Heroin、Cocaine 、Ketamine 、Flunitrazepam 、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 Triazolam 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9 月5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35078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04 頁、第205 頁),足認被告湯正君李志鴻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湯正君與證人蘇俊藝雖就雙方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 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36 巷碰面之原因,說 法互歧,證人蘇俊藝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未積欠被告湯正 君債務云云,然被告湯正君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蘇俊藝以通 訊軟體微信連絡我欲以36萬元售予我600 公克的K 他命,我 到場後他拿出6 包鹽巴偽裝成K 他命要騙我,被我發現後他 拔腿就跑,接著一旁車上有3 個人,分別是我、李志鴻及綽 號糯米的男子共3 人,其中由糯米開車,是一部藍色三菱自 小客,車號我不清楚,該車是中和景平路永豐租車行所租的 ,當時我拿了36萬元給蘇俊藝,他要逃跑被我們抓住,我們 把他帶上車,讓他坐在後座左邊,我們沒有押他等語(見偵 查卷第15頁),證人蘇俊藝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我積欠綽 號小柏之男子酒店的錢及賭債約11萬元,所以我於105 年6 月10日5 時許,拿了6 包鹽偽裝成毒品K 他命要償還予小柏 之男子,我們雙方相約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36 巷見面 ,我騎乘198-KPT 號普重機到達現場後,我將6 包鹽丟在現 場大樓旁的草叢,我就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綽號小柏之男子跟 他說東西放在草叢,然後我就準備騎車離開,突然就有1 臺 車子大約下來4 個人,然後小柏就從家裡出來一起把我押上 車到處繞,最後就把我帶到今天早上12時許警察找到我的地 方;在車上沒有打我,但用膠帶綁住我的手跟眼睛,因為他 們發現我拿鹽假裝是毒品K 他命,所以才把我押走,在車上 有人跟我說你很敢,拿假的鹽偽裝K 他命,但我不清楚是誰 說的,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 ),足見證人蘇俊藝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湯正君間確有 酒店消費之債務糾紛,與被告湯正君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湯 正君與證人蘇俊藝間確有債務糾紛一節,應可認定;且依被 告湯正君及證人蘇俊藝之上開供、證述內容,及警方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36 巷內採獲遺留於現場之白色細結晶 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約在600 公克 左右,亦與被告湯正君及證人蘇俊藝於警詢中供述證人蘇俊 藝欲交予被告湯正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及證人蘇



俊藝係以鹽巴冒充毒品等情相符,是被告湯正君與證人蘇俊 藝於案發當日見面之原因及情形,應係證人蘇俊藝因酒店帳 款未償,而約定交付6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湯 正君抵償,惟證人蘇俊藝當日竟以6 包鹽巴冒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欲交付予被告湯正君而為被告湯正君察覺等情,亦堪 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於畫面中可見共有4 名男 子強押被害人蘇俊藝上車,該4 名男子之衣著分別為穿著白 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即勘驗筆錄標示之A 男)、穿著白 色長袖上衣(即勘驗筆錄標示之B 男)、穿著黑色上衣(即 勘驗筆錄表示之C 男)、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五分褲( 即勘驗筆錄標示之D 男),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4日、同年 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比對被告湯正君李志鴻於當日為 警查獲時之衣著,被告湯正君係穿著白色長袖上衣,被告李 志鴻則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五分褲,亦有被告湯正君 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李志鴻查獲時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共 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足見上開錄 影畫面中之B男為被告湯正君,D男為被告李志鴻。又證人蘇 俊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湯正君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於 被害人蘇俊藝遭強押上車後,B男即被告湯正君係進入副駕 駛座後座之位置,C男係進入副駕駛座位置,A男則係進入駕 駛座位置,此有本院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顯見證人蘇俊藝對被告湯正君等人於車上座位之 記憶有所錯誤,自應以客觀錄影畫面所顯示者為可信;再輔 以被告李志鴻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副駕駛座後面,是我不認 識的人開車,湯正君坐在後座中間,蘇俊藝坐在駕駛座後面 ,是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將蘇俊藝的眼睛貼起來,也有綁 他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把蘇俊藝押上車後,我們5個人一起坐1部車離開,我坐副駕 駛座後面,湯正君坐後座中間,蘇俊藝坐後座最左邊,另外 還有1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被 告湯正君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後座中間,蘇俊藝坐駕駛座的 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另 二人有一個綽號「糯米」,一個綽號「大米」,開車的人是 「糯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及證人蘇俊藝於 偵查中證稱:綁我眼睛那個人沒有被警察抓到等語(見偵查 卷第149頁),是被告湯正君李志鴻就被害人蘇俊藝遭強 押上車後,其等所坐位置及被害人蘇俊藝所坐位置之供述均



屬一致,亦與現場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湯正君等人最後進入車 輛之位置相符,是綜合比對被告湯正君李志鴻及證人蘇俊 藝之供、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足認被害人蘇俊藝遭強押上 車後,係坐於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位置,被告湯正君坐於後座 中間位置,被告李志鴻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位置,「糯 米」坐於駕駛座負責開車,「大米」則坐於副駕駛座,「大 米」並以膠帶貼住被害人蘇俊藝之雙眼及綁住其雙手。四、又被告湯正君李志鴻雖均否認在強押被害人蘇俊藝上車之 當場有人持刀,並均稱該人所持之物應係扳手云云,惟證人 蘇俊藝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還有持刀而且很多人等語(見偵 查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李志鴻有強押我上車,他當 時還拿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5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記得坐在後座靠另邊窗戶的那個人,那個人也有去警局 ,就是拿刀那個人;是中型的刀,不是西瓜刀也不是開山刀 ,是比較小的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而被告李 志鴻於上車後即係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位置一節,已如 前述,足見證人蘇俊藝始終指證被告李志鴻即係在現場持刀 之人,且由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李志鴻手上確持有一會 反光、形體疑似刀子之物品,亦有本院106 年8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益徵證人蘇俊藝之 證述非虛,被告李志鴻於上開過程中確有持刀一節,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正君李志鴻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然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 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 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是核被告湯正君、李 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湯正君李志鴻與綽號「糯米」、「大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湯正君李志鴻,雖有要求被害人蘇俊藝聯絡其家人 交付金錢之舉措,然渠等使被害人蘇俊藝無法自由離去以解 決金錢糾紛,其目的同一,且係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 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 制犯行。
㈣爰審酌被告湯正君李志鴻因被告湯正君與被害人蘇俊藝間 之債務糾紛,及被害人蘇俊藝以鹽巴假冒毒品欲交付被告湯 正君之欺罔行為,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竟對被害人蘇俊藝 為私行拘禁,時間長達7 小時,幸經警循線查獲始能脫身, 核其等行為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供認 犯罪,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彼等共犯間之分 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鐵捲門鑰匙1 個為被告湯正君所有(對被告李志鴻而 言係共犯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湯正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8 頁反面),且依被告李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 等我朋友幫我開門,因為我沒鑰匙出去(見偵查卷第2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那邊之後湯正君把鑰匙拿走,我也 沒辦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足見該鐵捲門 鑰匙為供被告二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志鴻於強押被害人蘇俊藝上車之過程中所持之不明刀 具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刀具為市面 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 屬極易取得之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 案被告湯正君所有之手機1 支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查扣之西瓜刀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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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