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88號
PCDM,106,聲判,188,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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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憶如
被   告 胡元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 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 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 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 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 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 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 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 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 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 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 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 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億如前以被告胡元獻涉犯刑法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 理由,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1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未載明其所委任 之律師,又無律師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復未提出刑事委任 律師狀,此觀卷內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甚明,是本件聲請 人張憶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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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