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11號
PCDM,106,聲判,11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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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達煜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林常裕
      鄭人仁
      張智堯
      石孟哲
      彭偉俊
      魏 徵
      洪春倫
      劉浩仁
      洪正淵
      羅晟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7 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5 月17日106 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王敏聰、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達煜(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林常裕鄭人仁張智堯石孟哲彭偉俊魏徵洪春倫劉浩仁洪正淵羅晟畯(下合稱被告10人)涉 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等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 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所在地,經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查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卷宗(下稱再議 卷)第19頁至第21頁】。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1日聲請交付 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自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 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 被告林常裕鄭人仁石孟哲(下合稱被告林常裕等3 人) 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17分許,進入聲請人鍾達煜及告



訴人王敏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商不動 產新板特區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店內,期間被告鄭人仁 與告訴人王敏聰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被告石孟哲遂持塑 膠椅攻擊告訴人王敏聰,隨後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被告張 智堯、彭偉俊洪春倫劉浩仁洪正淵羅晟畯(下合稱 被告張智堯等6 人)進入上開住商不動產店內等情,業據被 告林常裕鄭人仁張智堯石孟哲彭偉俊洪春倫、劉 浩仁、洪正淵羅晟畯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 8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二卷)第10 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5頁、第125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8 頁、第14 2 頁、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2 頁】。核與 告訴人王敏聰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偵查二卷第31頁、第32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82 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聲請人指稱被告10人未經告訴人王敏聰及其之同意進入住商 不動產店內,又於告訴人王敏聰及其面前恫稱:「就是他欠 我錢」、「你們欠我一筆錢」、「我們今天是來處理,今天 就要這筆錢」、「我們公司具有幫派背景」等語,認被告10 人涉有恐嚇取財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 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 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 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所謂「無故」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 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 」,且在被告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 ,始能以該罪繩之,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 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經查,被告林常裕等 3 人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17分許,進入住商不動產店 內(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張智堯於當時已進入店內,應屬誤載 ),告訴人王敏聰即自座位起身與其等打招呼,隨後與被告 林常裕等3 人在其座位後方之會議桌交談,期間告訴人王敏 聰將右腳抬起放在椅子上、左手拖住下巴撐在桌上,嗣雙方 起言語衝突,告訴人王敏聰向被告林常裕等3 人表示不要在 這裡大小聲,要就好好談之話語;嗣雙方持續爭吵,被告鄭 人仁與告訴人王敏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鄭人仁因後退似重 心不穩而跌倒,一旁之被告石孟哲見狀,隨即拿起持塑膠椅 砸向告訴人王敏聰,聲請人於當日下午1 時22分進入店內, 對被告林常裕等3 人及告訴人王敏聰稱:「坐下來聊嘛!」



惟雙方仍繼續爭吵,約於下午1 時23分許被告張智堯等6 人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3 人一同進入住商不動產店內 ,聲請人過去隔開被告鄭人仁與告訴人王敏聰並表示:「坐 下來聊嘛,為什麼要動手咧!」並向被告張智堯等6 人等表 示不相關的人出去等語,被告張智堯等6 人等即走出店外, 留被告林常裕等3 人與聲請人與告訴人王聰敏繼續交談等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查(見偵查 二卷第169 頁至第179 頁、再議卷第18頁)。由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被告林常裕等3 人進入店內後,過程中雖有衝突, 然自告訴人王敏聰坐在會議桌前與渠等洽談、聲請人請渠等 「坐下來聊」等行為,可知聲請人及告訴人王敏聰均無反對 渠等進入或留在店內談論事情之意;又被告張智堯等6 人, 經聲請人表達不相關之人離開之要求後,旋即離開;又由監 視器畫面截圖之附圖15至附圖17顯示之時間推斷,被告張智 堯等6 人在店內停留的時間僅約1 分鐘乙節(見偵查二卷第 1 77頁至第178 頁),並未有聲請人指稱要求「退去」之表 示後被告張智堯等6 人仍滯留在店內之情形。至於被告魏徵 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伊根本沒有進去,伊只有 在外面抽菸,不知道店內在協商何事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9 頁、第144 頁),復無從由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魏徵是否有 進入店內等情,自無從以聲請人單方指述作為不利被告魏徵 之認定。綜上,尚無從認定被告10人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 行。
2.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 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 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 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 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 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 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經查,告訴人王敏聰於警 詢及偵查時陳稱:被告林常裕等3 人當時到伊上址店內,說 伊欠其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聲請人對被告林常裕 說係被告林常裕積欠款項,並有簽1 張12萬元的本票,被告 林常裕因房屋成交跟公司預支金錢,才簽該本票給公司,且 被告林常裕前陸續跟伊借了4 、50萬元等語;聲請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亦陳稱:被告林常裕等3 人當時說要談錢的事,說 伊有欠其9 萬多元,並要拿回被告林常裕之前在伊公司簽立 的本票及借據等語,核與被告林常裕等3 人所辯當時前往上 址店內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等情相符,至於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為何,乃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惟被告林常裕等3 人當時進入該店內,主觀係為處理雙方間之債務問題,即難 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 王敏聰於被告林常裕等3 人進入店內後,無論係與被告林常 裕或鄭人仁對談、爭吵或拉扯時,告訴人王敏聰均甚強勢, 無畏懼被告等人之情,且聲請人到場後,多次表示「坐下來 聊嘛!」、「坐下來聊嘛,為什麼要動手咧!」等語,並將 爭吵中的被告鄭人仁隔開,嗣後被告張智堯等6 人進入店內 時,聲請人亦對其等為不相關之人出去之表示,事後又與被 告林常裕等3 人及告訴人王敏聰一同坐在會議桌對談,實難 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魏徵部分,尚無法確認 其有進入店內,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其有何行為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至於聲請人稱被告鄭人仁向其恫稱:「就是他欠我 錢」、「你們欠我一筆錢」、「我們今天是來處理,今天就 要這筆錢」、「我們公司具有幫派背景」云云,惟為被告鄭 人仁否認在卷,且與證人王敏聰於偵訊時稱:他們原先字句 並不是說「就是他欠我錢」、「你們錢欠我錢」、「我們公 司具有幫派背景」只是鄭人仁的口氣間就透露出他們有幫派 背景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頁)不同,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結果,均認因錄音之 品質不佳,無法確認被告鄭人仁是否有為上開表示。故尚難 僅憑聲請人及告訴人王敏聰2 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鄭人 仁之認定;又縱使被告鄭人仁確有為上開表示,惟依聲請人 前開於當日之反應觀之,實難認聲請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之 情,是被告10人所為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 負該項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同此認定 ,認縱使被告鄭人仁有為上開言語亦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偵查檢察官未予傳喚案發當日在場目擊之公司員工 到庭,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亦無未盡調查之違誤 。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以及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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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