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錦秀
胡家鳳
胡益源
胡祐霖
共 同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董季華
陳嬿如
葉東榮
陳松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5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2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胡家鳳、胡益源、胡祐霖、陳錦秀以被告董季華、陳嬿如 、葉東榮、陳松鴻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5 年度調偵字第245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5256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7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嗣 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據內政部104年11月2日內授消字第1040823601號函所發布之 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第3條第2項第 1款明文規定,體 育場館之活動不適用前揭活動安全管理要點。然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以本要點所稱大型群聚活動,僅限於舉辦每場次
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云云,以一千之表面 數字,遽認被告等無須盡到活動舉辦人之注意義務與保證人 地位之法律誡命,另以行政規則並未明確規範主辦單位是否 需自行設置醫療人員和救護設備,而免除被告等應受刑法第 15條之誡命。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斟凡主辦者,應擔負活 動前、中、後各項安全管理事項之全部責任與義務;主辦單 位本應依其舉辦活動之規模、性質等各案因素,進行相當風 險控管之因應措施,以符刑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又凡舉辦 各類活動者,應視該活動之規模提供對應之照顧,此為法規 範所期待之行為。衡諸國內各項活動,其執行或主辦單位, 無論政府或民間,均有活動需設置醫療專區的觀念。故主辦 單位應針對活動人數及型態,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倘主 辦單位踐行被期待應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 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被害人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公司)之員工,被告董季華係遠雄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嬿 如係遠雄人壽公司新板分處總監、被告陳松鴻係遠雄人壽公 司新板分處科長兼活動現場負責人。渠等係遠雄司於104年 12 月24日舉辦之「2016年雙城異世界雄鷹盃造勢運動大會 」之活動負責人員,屬於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行為 人。竟完全未設置醫療人員和救護設備,不為法規範期待之 行為,又具設置醫療人員和救護設備之作為可能性,主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法律誡命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陳嬿如明知被害人多年前裝置心導管,且對新莊國民運 動中心綜合球館使用須知明文公告患有心臟病或身心不宜運 動者,禁止使用該場地乙節,應注意能注意,且具預見可能 及迴避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四)聲請人曾聲請傳喚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協理到庭說明被告等洽 商承租場地之經過,並證明該中心曾告知被告等應設置醫療 小組之事實,原處分檢察官未曾傳喚,且無不能傳喚之事由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採納被告等 4人之供述及遠雄人壽公 司員工之證詞,遽為不起訴處分,而未聲請傳喚該證人,以 發現真實,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要求。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 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 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 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 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 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 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 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 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 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 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 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董季華、陳嬿如、葉東榮、陳松鴻對於被告董季華 案發時為遠雄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嬿如案發時為遠雄 人壽公司新板分處總監,被告葉東榮案發時為遠雄人壽公司 北區營業處經理,被告陳松鴻案發時為遠雄人壽公司總公司 壽險部北區專門科長,而被害人於 104年12月24日參加公司 舉辦之運動大會活動時,因身體不適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 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董季華辯稱:其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公 司係分層負責,本次業務部同仁舉辦活動向總公司申請補助 ,係由公司壽險部之主管同意決定,其事前不知有此活動, 亦未參加,公司團康活動係採自由報名,公司並未強制同仁 參加等語;而被告陳嬿如則辯稱:被害人係伊舅舅,本次運 動大會係由四個處經理負責,員工係自由參加,並無強迫, 渠等租用新莊國民運動中心,中心內有設置醫療站,公司並 未另外設置醫療人員或救護設備,被害人平日有運動,並擔 任舞蹈老師,事先有詢問是否參加,被害人亦同意,被害人 倒下當時,公司員工陳美美及另名員工進行急救,嗣後急救 站有派人接手,最後 119人員始到場等語;而被告葉東榮則 辯稱:其負責統籌本次運動大會,員工均係自由參加,本次 場地是係經理曾妍菁負責尋找,而新莊運動中心亦設有醫療 站,案發時聽員工表示有人倒下,過去察看時已有人在急救 ,急救的人係員工陳美美等語;而被告陳松鴻則辯稱:伊擔 任本次運動大會主持人,負責節目進行,公司口頭宣導,強 調運動大會係自願的行為,員工係自由參加的,場地事前渠 等評估過有醫療站,且有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語。經查:(一)被告董季華係遠雄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東榮係遠雄公 司北區營業處經理,被告陳松鴻係遠雄公司壽險部北區部專
門科長,被告陳嬿如係遠雄公司北區業務部營業主任。遠雄 公司於 104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綜合球 場(下稱新莊運動中心)舉辦之「2016雙城異世界雄鷹盃造 勢運動大會(下稱上開運動大會)」,適聲請人陳錦秀之配 偶即被害人胡振全(聲請人胡祐霖、胡益源及胡家鳳之父) 於同日下午3時許,參加上開運動大會活動時,因身體不適 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 告4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暖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曾妍菁、陳美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參見104年度 相字第1718號卷第8至10頁、105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294 至296頁、105年度調偵字第4頁至第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 第17頁、第18至27頁、第31至37頁、第38頁、第42至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董季華案發時為遠雄人壽公司之董事長,遠雄人壽公司 除董事長外,下轄分有壽險部、精算部、理賠部、契約部、 保費部等單位,均設置主管經理 1位,本件新北及桃園區業 務部門向總公司申請舉辦上開運動大會費用之申請,係由壽 險部之副總經理決行等情,不惟被告董季華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在卷外(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53號卷第 14頁) ,並有遠雄人壽公司概況資料、遠雄人壽公司業務連繫表等 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53號卷第 17至18頁), 又本件運動大會係由被告葉東榮在內之遠雄人壽公司四個處 經理在負責,業據被告陳嬿如、葉東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在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306頁),足見被 告董季華並非該運動大會現場管理人員甚明。又查公司組織 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 司,非必直接負責現場業務。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本件被告董季華案發時雖身為遠雄人壽公司董事長, 而本次運動大會係各分層主管之權責,非董事長董季華之職 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董季華對本件 運動大會員工死亡事件發生之場合有實際指揮或監督之事實 ,自不能僅以被告董季華為公司負責人,即令其負本件業務 過失傷害之責。
(三)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翻拍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第一檔案:顯示為踩汽球趣味競賽 ,自槍聲開始比賽,被害人胡振全著桃紅色上衣參加比賽, 被害人胡振全於比賽開始後 1分15秒時,即停止繼續踩他人
汽球,趣味競賽時間共約進行 1分35秒,經槍聲及哨子表示 結束,被害人胡振全尚輕鬆走來走去,尚未倒下。本檔案錄 影時間共約 2分30秒停止。第二檔案:顯示為踩汽球趣味競 賽後階段,有人稱比賽還有 5秒,係從右方轉向左方攝影, 並無人繼續與被害人胡振全進行踩汽球比賽,被害人胡振全 突然自己向前趴下。本檔案攝影時間共約40秒結束。第三檔 案:顯示為急救被害人胡振全之過程,被害人胡振全已被移 至場地邊,由現場新莊國民運動中心人員即穿著灰色外套人 員與現場具護士資格之遠雄人壽著綠色 T恤人員一同進行心 肺復甦術急救,於檔案3分52秒時曾進行AED電擊乙次;於檔 案約 4分8秒時119救護人員到達,由救謢人員接手急救過程 。救護人員持續急救至19分40秒時上擔架送醫。檔案時間共 約20分45秒停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5 6號卷第 14頁),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 察事務官勘驗被害人胡振全於案發急救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相符(參見 105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 113至128頁)。足見被害人胡振全參與比賽,表現出認真一 面,亦有自我控制,被害人胡振全是否激烈參與比賽具有自 我選擇權。又佐以聲請人胡益源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患有 慢性心臟疾病, 5年前裝有心臟支架等語,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105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5052300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 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參見105年度他字卷第2168號卷第13 0至288頁),則被害人長期患有心臟等相關慢性疾病,於事 前如有不能或無法參加之事由,本應主動告知遠雄人壽公司 ,然其在明知身體患有上開慢性疾病之情形下,仍報名參與 上開運動大會,應係其評估自身狀況後,認其身體健康狀況 可承受活動強度,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報名參與,被告陳 嬿如自無強迫被害人參加上開運動大會之理。至聲請意旨認 被告陳嬿如明知被害人裝有心導管,且對新莊國民運動中心 明文公告患有心臟病或身心不宜運動者,禁止使用該場地等 節,而謂其有保證人地位違反之不作為情事存在,然按消極 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 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 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事由尚無從責命 被告陳嬿如擔負防止義務,負有保證地位,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摘,尚有誤會。
(四)被害人胡振全於發生事故時,依據 104年12月24日新莊國民 運動中心顧客受傷紀錄表,其中「地點說明及急救處理」欄
記明:「1.今日中心羽球館場租遠雄人壽辦理運動會,該胡 姓民眾活動時自覺身體不適即走往場邊後立即倒地。2.民眾 立即於15:06通報 119並通知本中心,該單位護理人員當場 保持該員呼吸順暢,但隨即無呼吸,中心賴組長立即帶 AED 趕往現場,護理人員即做CPR及AED急救,15:13時 119急救 人員抵達現場接手急救約10分鐘左右,即送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室搶救。」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2份可據(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21至22頁),復 據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現場參與急救人員陳美美證述,單位 同仁通知有人需急救始過去,評估被害人胡振全沒呼吸心跳 ,即開始幫他做CPR等語(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53號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並提出專業證書,包括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復建醫學中心結業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參 加心肺復甦術研習會成績合格證明、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 影本可憑(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53號卷第8至11頁)。足 見被害人胡振全倒下後,現場已有遠雄人壽公司專業護士人 員、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救護小組人員以AED進行急救後,再 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接手急救,並無不作為之情事 發生。而被告等均非專業人員,聲請意旨重複爭執遠雄人壽 公司未自行設置醫療人員及救護設備云云,然因現場已有公 務機關補足,至於是否須自行設置醫療人員及救護設備,並 無法律明確規範,難認被告等涉有刑事過失罪責。(五)被害人胡振全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後,於 104年12月24日 15時42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於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檢驗為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病變死亡,並有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查, 聲請人胡益源於偵訊時亦陳明其父親心臟裝有支架約 5年, 對死因並無異議等情(參見 104年度相字第1718號卷第17至 28頁、第29頁、第31至47頁),檢察官再調覽被害人胡振全 於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認本 件並非外力介入致被害人胡振全死亡,則本件遠雄人壽公司 未自行設置醫療人員及設備時,與被害人胡振全死亡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被害人胡振全因自身疾病倒 下後,已獲得現場遠雄人壽公司具護士專業員工及新莊國民 運動中心人員、119救護人員等接力進行急救,防止死亡結 果之發生,是聲請人猶執相同情詞,指摘被告等具有過失責 任,實欠依據,並無理由。
(六)至聲請意旨另指稱體育場館之活動不適用大型群聚活動安全 管理要點之規定,惟按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第3條:
「本要點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 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一) 體育競技活動。(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 活動(派對、祭、季等)。(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 、博覽會等活動。(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 動。(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第1項)下列 活動,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 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 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 範圍內舉辦之活動。…(第 2項)」。依其說明「…三、第 一項,明定大型群聚活動之人數、時間及活動性質。第二項 規定,已依相關法規檢討各安全事項之場館辦理之例行性活 動,以及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不適用本要點。另集會 、遊行應適用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又新北市新莊國民 運動中心自 102年營運迄今依照相關法令規範辦理消防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符合相關規範等情,亦有新北市 政府體育處106年2月10日函文附卷可憑(參見 105年度調偵 字第2453號卷第34頁)。復有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新板分處 業務襄理陳暖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現場在體育 館,館內應有附設緊急救護站,被害人倒下時,伊等亦有依 照 119救護人員電話中之指示去館內尋找相關緊急救護設備 進行急救,另館內亦有3名救護人員到場等語(參見105年度 他字第2168號卷第295至296頁)及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人壽 處經理曾妍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尋找場地時,有考量運動 中心係政府核可場地,亦有看到有AED、消防設施等,公司 亦有攜帶簡易急救箱等語(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53號卷 第4頁正反面),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顯示新莊國民運動中心確實設有救護人員及設備等情,是 聲請人猶執相同情詞,指摘被告等具有過失責任,實欠依據 ,並無理由。
(七)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新莊國民運 動中心營運部副理辜錫芳到庭作證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 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